1.香港税制概述
2.香港税制法规[2]
香港实行的税收制度,香港实行以直接税为主体的“避税港”税收制度,具有税种少、税率低、税负轻、征管简便的特点。
香港税制由税务法例和税收政策两部分构成:
税务法例主要是指香港法例第112章的《税务条例》,它于1947年颁布,规定了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利息税4类主要税种的征收。税务法例还包括香港法例第20章授权港督颁布的临时税务法例,以及其他法例中涉及到的税收部分,如根据香港法例第111章遗产条例而制订的《遗产税条例》。香港税务局负责执行的税务法例主要有8个,即:《税务条例》、《遗产税条例》、《印花税条例》、《博彩税条例》、《娱乐税条例》、《商业登记条例》、《酒店房租条例》和《储税券条例》。税务法例规定了税收征收原理、原则和方法,一经产生,长久不变。
税收政策由财政司负责制订,就各税种的税率、征免标准等作出规定。税务政策需要根据每年经济状况和政府财政收支情况进行调整,由财政司在每个财政年度(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预算案中提出,经立法局通过后执行。
多年来,香港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但低税的基本方针未变。目前香港共课征15个税种。其中,直接税4种,即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遗产税4种直接税。且11种间接税中较重要的有差饷、印花税、消费税、博彩税、娱乐税等。在很长时间内,香港间接税占主要地位。70年代以后,间接税的比重才逐渐被直接税超过。香港当局只行使单一的地域管辖权,不行使居民管辖权。对于香港居民和非居民,都只就其来自香港的所得征税,而且税率很低,比国际一般税负低一半以上。香港居民不会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引起双重征税,但对于非居民则可能造成双重征税。对此,香港当局除与美国签订《航运公约》涉及有关税收事项外,还对英联邦成员国公司做出了宽减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其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特区政府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收事务。
3.香港税制的特点[3]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保持财政独立,其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香港征税。香港实行独立的税收法律制度[4]。
香港税制具有如下特点:
- 1.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基本上不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香港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权,而基本放弃了居民管辖权。即对于香港居民和非居民,只就其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征税。对香港居民来源于香港境外的所得,一般不予征税。由于基本不行使居民管辖权,香港与澳门经常成为跨国企业的避税选择地(通过在香港设立离岸公司[5]]储留利润而避税)。
- 2.低税负
据《2005年版香港统计年刊》数据,2004年香港的GDP 总量为1.29万亿港元,人口688万(人均GDP约18.8万元);04/05财政年度财政收入总额约2636亿港元(其中税收收入约1511亿元,占 57%;土地收入约594亿元,占23%;其他收入545亿元,占20%)。税收收入中直接税占64%,间接税占36%。
可与一河之隔的深圳市相比较:根据深圳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深圳市2004年GDP总量3422亿元,人口598万[6](人均GDP5.9万元),2004年深圳财政收入1183亿元(其中税收收入 979亿元,占83%)。如剔除海关税收则财政收入为708亿元。但深圳财政本级支出仅378亿元。即使考虑到香港货币购买力较低的因素(仅相当于深圳市人民币购买力的50%左右),香港的经济实力也相当于深圳市的2至3倍。
按2004年的统计数据测算,香港的宏观税负率约12%,仅约深圳市一半左右,是名副其实的低税区[7]。
微观观察,香港的主要税种均实行比例税率,且名义税率不超过17.5%。仅相当于中国内地名义税率的一半。
- 3.税种少,以直接税为主体
香港2006年现行税种仅11种,按征税对象可以分为四大类:所得税类(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财产税类(差饷);行为税类(印花税、博彩税、飞机乘客离境税、酒店房租税、汽车首次登记税,专利税和特权税等);消费税类(应课税品税)。主体是直接税(即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的65%。
香港的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即按照收入的类别(营业利润、工资薪金、房地产出租收入)分别课征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但是纳税人如果是个人,也可以申请选择综合课征,称为“个人入息课税”。综合课征的税率与薪俸税相同。
下表是2004/05年度香港政府各税种收入及比重:
序号 税种 金额(亿元) 占税收总收入比重 财政收入结构 占GDP比重 1 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 967 64% 2 印花税 159 11% 3 一般差饷 126 8% 4 博彩及彩票税 121 8% 5 应课税品税项(消费税) 66 4% 6 车辆税 34 2% 7 飞机乘客离境税 13 8 专利税及特权税 8 9 酒店及房租税 2 10 遗产税 15 税收总收入 1511 100% 57% 12% 附: 非税经常性收入(规费、投资) 404 15% 3% 土地收入 594 22% 5% 其他政府基金收入 167 6% 财政总收入 2636 100% 20%
- 4.税制简便、稳定。税法宽
香港税制由《税务条例》、《印花税条例》、《差饷条例》、《博彩税条例》、《应课税品条例》、《飞机乘客离境税条例》、《酒店房租税条例》、《遗产税条例》等8个成文法律文件和若干立法局决议(令)、法院税务案件判例等构成。自1915年开征的遗产税于2005年11月经香港立法会自 2006年2月起废止。其他曾经实施现已废止有税种有海底隧道使用税、娱乐税。
《税务条例》等7项法律兼具税收程序法和实体法(《税务条例》相当于所得税条例)功能。
由于香港不对商品和劳务课征流转税(范围狭窄的烟酒碳氢油等除外),更没有繁苛的发票管制制度,因此香港税制十分简洁、方便纳税人。税法规定也相当稳定,所有的变动均需通过立法机关的审议通过才能生效。这与中国内地几乎完全依靠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上千件的红头文件征税,所导致的税法不透明、不稳定截然不同。
香港税法总体而言比较宽松。对违法者的惩处一般采取罚款形式,严重者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监禁最高也在三年以下。相比中国内地频繁动用长期徒刑甚至动用死刑(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而言,宽严程度可谓天壤之别。
香港实行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分立。在税法上的体现就是:一切税收立法权均由立法会掌握,税务局不得自行发布红头文件颁布、修订或者解释税法。纳税人与税务局发生争议,法院有权进行实体上的裁决。因此,香港税法十分稳定、透明和公正。与中国内地税务局几乎集税收立法、解释、执法和司法(明确排除法院在税收实体法上的裁决权)权限于一身截然不同(造成税法不透明、变化不定和欠缺公正)。香港没有繁苛的发票管制制度。
香港税收执法相对规范。除履行税务检查权外,税务官员与纳税人一般不见面,而通过公文邮件往来。对应纳税额发生争议,纳税人除可以向指定法律性机构上诉获得裁决外,纳税人可与税务局经协商而达成和解。此外,香港税务局长获法律授权可“以罚代刑”(指处以罚款而不作刑事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