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市场规制
市场规制是指国家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监督、管理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也同时规范、约束政府监管机关的市场监管行为,从而保护消费主体利益,保障市场秩序。具体表现为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市场规制,即对市场的规制。“规制”一词,是由日本经济学家苦心创造的译名。它来源于英文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其含义是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条例的制约。有的文献(如《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将Regulation译为管制,其反义词 Deregulation译为放松管制或放松规章限制。在汉语词汇中,管制很容易使人联想到统制经济和命令经济形式,而规制更接近英文原义,它所强调的是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故称之为规制更为恰当。正因为这一区别,管制往往被用来描述计划经济体制,规制往往被用来描述市场经济体制。
2.市场规制的特征
其特征有:
(1)规制主体的公共性。在经济法学界,金泽良雄将规制限定为公的规制。它是指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以矫正或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广义的“市场失灵”)为目的,政府干预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活动的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政府公共机构也成为了规制主体。鉴于对权力的怵惕之心,市场规制必须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和办事程序。故市场规制的公共性除规制主体的公共性外,还应当包括规制标准和程序的公法性。
(2)规制角度的限制性。公共机构干预经济活动有积极指引和消极限制两种角度。市场规制属于后者,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对阻碍市场机制发挥应有功能的现象加以限制,如价格限制、数量限制或经济许可等。
(3)规制政策的动态性。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市场规制始终处于动态之中。作为经济政策的一部分,规制政策的选择——如对什么进行规制,对什么不进行规制,从紧规制还是放松规制,规制的松紧如何结合,等等,属于公共选择,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呈现动态。
(4)规制内容的经济性。如前所述,依规制内容可分为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和辅助性规制。市场规制是以克服“市场失灵”为出发点的经济性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着力点,维护市场秩序。
(5)规制范围的微观性。市场规制虽然对宏观经济会产生影响,但其直接对象是微观经济行为。
3.市场规制的必要性[1]
与世界上其他社会现象一样,市场经济也是利弊共存,受事物的二重性法则支配。对于市场经济的冷静支持论者而言,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并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效能,同时,最大限度地克制市场机制的不良效应,防止市场机制可能出现的失灵,是一个必须做出严肃思考,并应给予明确回答的基本课题。此外,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严肃学者,还必须把视线放得更为长远,除经济领域本身外,还要从更高的角度,充分考虑如何使市场机制的运行朝着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等更深层次的目标迈进。这一切的达成,都有赖于对市场加以适当的引导和规制。
一、市场规制必要性的法哲学论证
就法哲学而言,市场规制的必要性源于现代法理念的社会本位化要求。在传统法学中,市场主体的终极意义被认定为最大限度地营利,从而满足以利润最大化为宗旨的资本天性。因此,市场主体对利益的获取也完全被视为经济理性的天经地义。至于市场主体获利手段的文明程度和道德性质,以及市场行为的社会价值与后果,是不在或主要不在社会评价与考察之列的。上述观念体现于法哲学的范畴中,就是个体的自由自治,及私人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当时居于统治地位的社会理念。于是,私人自由经济行为的法哲学合理性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因为一切所谓私人经济行为,无非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财产权的各种不同形式的自由行使与运用罢了,本来即属私人财产权利范畴的应有之义。市场自由,无非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权在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罢了。同时,人的所谓“经济理性”,又从另一方面充分保证了自由市场机制对于个体经济活动社会价值的自动协调。于是,市场规制不仅在经济学上是不需要的,而且在早期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法哲学理念中也是绝对不允许的。然而,竞争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不能不迫使人们对于这种无限制的过度的市场自由进行深刻的反思。一方面,无限制的自由竞争所造成的各种非理性市场行为与活动,构成了对市场机制本身的直接破坏与反动;另一方面,自由竞争造成的社会分配不公,乃至贫富两极的进一步分化、劳资关系的进一步紧张与恶化、垄断企业对于中小企业的压迫、对于普通消费者的价格专制、市场主体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忽视与损害等“负面效应”,不仅构成了市场机制持续、及有效运行的潜在制约,而且直接危害了以平等、民主、博爱、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标榜的资本主义社会精神基石,从根本上动摇了资本主义社会据以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于是,随着经济活动社会化程度的进一步强化,以及由此导致的自由经济理念的破产,法信念的社会化倾向,愈来愈成为社会现实的迫切之需和当务之急,并逐渐以此修正补充了自由主义法理念的局限与缺憾。
强调社会本位或曰团体本位的现代法理念,虽然并不构成对于传统自由主义法理念的直接否定与替代,但是,与基于对人类理性的充分信奉,并一味强调个人本位、个体自由、私权至上乃至意思自治的传统自由主义法哲学相比,有着极大的超越性突破,现代法哲学不再单纯拘泥于人类的理性神话,相反,从社会本位出发,强调对人类个体行为——无论普通社会行为还是特定经济行为的社会引导和控制。与斯密等早期自由主义理论信奉者对人的理想主义定义不同,庞德等社会学法学的倡导者断言,人是具有双重本性的。一方面是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另一方面是个人主义的本性,并且这种“扩张性的或自我主张的本能,使他只顾自己的欲望和要求,不惜牺牲别人来设法满足这些欲望与要求,并克服一切对这些欲望与要求的阻力。[1]因此,为了解决人的要求的无限性,同据以满足人类要求的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从而实现社会秩序和效率的最大化。庞德认为,必须对人类的前述内在本性实行社会控制。他指出: “对内在本性的支配,过去是,现在也是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即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目的在于迫使他尽自己的本分,支持文明社会,并制止他从事违反社会的行为。”庞德的论述较斯密等人而言可谓大相径庭,并且我们认为,从人的市场行为而言也是如此。市场经济中的人显然并非斯密所谓纯粹“理性”的人,而只能是庞德所谓“具有双重本性”的人。因而,验诸庞德的逻辑,为了使市场中的“人”——市场主体尽其“经济”理性的本分,支持市场秩序,并制止其从事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对市场主体的社会控制同样也是必须和必然的,只不过对市场主体的这种社会控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控制,而是市场经济体制本身所特别要求的具有特殊性质和特定意义的市场规制。不能自由地制造污染、不能自由地掠夺稀缺资源、不能自由地制造失业÷不能自由地贩卖精神垃圾、不能自由地操纵价格、不能自由地滥用经济优势排挤竞争对手,强制或限制他人交易。
现代社会的进步性表现在社会利用公共权力为尽可能多的人营造、谋求经济利益和生活幸福。自由市场行为的非理性倾向,一方面妨碍市场机制的良性发挥,另一方面阻碍经济活动社会目标的实现。因而,通过立法,运用国家“有形之手”对市场行为加以规制,从而消除私人市场行为中的非理性现象,普遍被视为西方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国家职能。对市场主体的市场活动加以一定程度的规制,实际上几乎已经成了法学界有识之士的普遍共识。“现代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无政府经济。它既需要由国家为之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外部环境,也需要政府通过法律对经济运行和经济活动实行以市场为轴心和导向的宏观调控,以便以市场为依托和核心来组织经济生活,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文明地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总体目标。”当然,市场规制必要性更多更直接的要求来自于经济生活自身。经济活动要符合经济运动的规律,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规制就是对经济规律的法定化,因此,有人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解决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亦必将依靠对市场的规制。
二、市场规制必要性的经济学论证
就经济学而言,市场规制的必要性源于市场机制自身的内在矛盾性,以及由此决定的市场机制在一定情态下无可避免的失灵性。
作为统制经济或曰计划经济的对称,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它是以市场主体的自主活动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组合与配置,并实现经济活动的社会目标与价值的。市场经济的这种性质,天然地决定了它必然同市场运行的自主性与社会性这一基本矛盾共始终。一方面,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是完全自主的,当然就是私人性的,它只受内在利益驱力的指引;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的私人行为又是整个社会生产生活的有机构成之一,当然就是社会性的,它要求市场主体服从社会的要求。这一矛盾贯穿市场经济的全程,并始终规定着市场机制的有效性。市场机制的这一基本矛盾,充分体现在市场经济的双重功能性目标冲突之中。现代市场经济既要求经济上的自由交易和竞争,又要求秩序和机会均等,并以此为前提和目的;既追求效率和效益,又要求考虑社会公平和公正,并以此为经济活动的合法临界;既强调规模经济,又要求民主公开的市场气氛。一言以蔽之,现代市场经济既追求经济自身的最大化增长,又强调经济活动对社会进步的促进意义,并以经济活动社会价值的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因此,就本质而言,市场机制的运行,就是市场行为的私人性与社会性二者关系的协调过程。二者的和谐,构成市场机制的理想状态。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却并非总能实现这二者的和谐。于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并保持这二者的协调关系,就构成了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课题。
市场的局限性,决定了市场机制自身无法完成这一任务。一方面,就主观而言,市场主体在利益原动力的内在驱使和竞争机制的外在压迫下,必然首先以本位利益最大化及竞争致胜为目标,由此决定并实施相应的市场行动。在这里,占统治地位的法则,是市场主体个体的自觉与自主。另一方面,就客观而言,任何市场主体的市场行动,都构成并概莫能外地囊括于整个社会化大市场的总体之中,它们都必须服膺并尊奉市场机制赖以维系与正常运行的总体要求和秩序;同时,任何市场主体的市场行动,也都构成并概莫能外地囊括于整个社会生活的有机整体之中,因此,都必须服从并服务于这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需要。在这里,社会性的要求与命令即所谓社会性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这两个互相对立的属性与要求共生于市场经济的这一特定经济机制之中。换言之,市场机制既具有利益原动力和竞争机制所驱使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以及价值规律所蕴含的自我调节能力等理性化和秩序化属性,又具有自发性、自利性、盲目性、时滞性、无政府性等非理性和非秩序化倾向,以及强调本位物质利益的消极方面。这两个直接对立的方面共生共在,共同构化着市场机制这一矛盾机体。于是,市场机制在充分发扬其优越性的同时,各种失灵现象也不可避免地相伴而生。可以说,市场规制的全部必要性皆出于此。首先,市场规制是维持产业结构均衡、保护市场机制的总体安全与完整性的需要。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可能产生垄断。垄断的出现,必然限制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垄断会抑制竞争,抑制市场竞争的有效运作,妨碍市场效率的提高。这样,通过市场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其次,市场规制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多元市场主体有不同的利益导向目标,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个人、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市场主体难免为更多地获取本位利益而使用牺牲社会利益和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如仿冒他人的商标,诋毁竞争者的商业信誉,进行虚假宣传,这样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再次,市场规制是维护社会公平及公众利益的需要。垄断企业有可能会凭借其垄断地位提高产品价格,获取垄断利润,减少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动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造成外部不经济问题。外部不经济问题,是指有些经济活动的社会效果同个体效果之间,社会成本同个体成本之间存在差别。就是说,对个人有利的经济活动,不一定也对社会也同样有利,甚至可能造成损害,即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实现经济利益的同时,可能也会带来外部的不经济问题,如化工厂生产化工产品,在实现高利润目标的同时,排出的污水却污染了河流,带来了环境污染等问题,不仅会影响在同一条河流取水的工厂正常生产,而且也会影响公众的饮水安全。外部不经济问题的解决往往成本巨大,因而也就无法依靠市场机制予以解决,这就需要国家干预,采取非市场方式进行调节和引导。这样,才能弥补市场的负面影响。此外,有些产品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互相冲突,如制售假冒商品、麻醉品、毒品、武器、黄色书刊,经营者可大获其利,但公民健康、社会安全和社会风尚则会受到侵害。如果依靠市场的作用,会引起这些物品的泛滥,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进行禁止。
综上所述,市场失灵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防范与弥补市场失灵的任务并非仅仅市场规制一身之责,同时,市场规制作为国家干预市场活动中的一种,也不可能独力解决全部市场失灵问题。但是,作为救济市场机制缺陷的直接手段,市场规制在国家干预市场的全方位措施中具有的突出作用是必须强调的。
4.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是指国家(政府)对市场秩序进行适度干预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社会弱者群体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
市场规制法的特征是:
1、调整对象的微观性。
与间接地地宏观手段进行调控宏观调控法相比较,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对象不是国民经济总量的平衡,而是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时需要遵守各种竞争规则。而市场规制法正是通过对市场竞争实行强制干预和管制,对微观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所实施的影响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以排除市场障碍,确保市场机制功能的发挥,从而实现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2、调整手段的规制性。
市场规制法主要采取国家强制干预的方式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以排除市场障碍,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利益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直接动力,带有逐利性和有限理性特征的市场主体难免唯利是图、见利忘义,其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一些损人利已,甚至损人不利已的经济行为。市场需要国家干预。为了维护和监管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行为,国家通过制定强行性的法律规范,设立专门的国家机关,设置严厉的制裁措施,以杜绝和禁止违背市场规律的经济行为。当然,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调整具体经济行为时,也采用引导和鼓励的方法,让市场主体自觉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是经济法调整方法所具有的共同特点。
3、调整方式的直接性。
现代市场经济主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与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来调控经济运行的。市场规制法主要是依靠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直接进行管理来发挥调节功能的。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直接规制,对偏离市场轨道的经济基础行为的纠正和惩治,对市场机制内在固有的缺陷的矫正和克服,来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实现调控经济运行的目标。所以,这种调整方式直接作用于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直接发挥着调控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功能。这与宏观调控法主要是通过引导和鼓励等手段间接调控经济的方式是明显不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