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市场经济地位

1.什么是非市场经济地位

所谓非市场经济地位,是指世界贸易组织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的另一种说法就是“国家控制经济”或“中央计划经济”,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其含义的正式表述是指“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条款”,即在确定反倾销案例中的“正常成本”时,市场经济国家可以选择本国国内价格作为参照系,而非市场经济国家则必须选择替代国作为参照系。这对具有低成本出口优势的我国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2.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

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美国与欧盟的标准不完全一样。

其中,美国的“标准”包括:(1)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劳资双方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3)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控制程度;(4)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程度;(5)政府对产业的产品数量和价格的控制程度;(6)出口管理方式。

而欧盟的 “标准”分为“对国家”和“对企业”两种。

其中,对国家而言,市场经济的标准包括:(1)国有企业比重不能高;(2)资源由市场分配;(3)对私人财产权保护;(4)企业会计制度符合国际规范;(5)政府对经济特别是产品的成本没有干预。

对企业而言,市场经济的标准包括:(1)市场机制决定价格、成本、投资;(2)企业有符合国际财会标准的基础会计账簿;(3)企业生产成本与融资不受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扭曲;(4)企业有向国外转移利润资本的自由,有决定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自由,有开展商业活动的自由,破产法适用于企业;(5)汇率变化由市场供求决定。

3.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

反倾销领域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一直以来使中国的企业和产品遭受了在反倾销领域的不公平待遇,导致中国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产品出口受阻。

首先,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随意性:

1.对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随意性。非市场经济地位由谁认定、以什么标准认定,既没有规则可寻,也没有透明性可言。在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贸组织(WTO)的规则中实际上没有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的条款。因此,根据申请加入的程序以及GATT和WTO的决策机制,这种认定往往由GATT和WTO一些主要缔约方或成员所操纵,成为限制申请国家的一种手段。即便是WTO主要成员之间的非市场经济标准也往往表现出很大的不同,几乎是每一个国家有一个版本。这种情况对于通过自己诚实的努力改变非市场经济状况的国家非常不利。

2.选择替代国的随意性。在非市场经济地位被认定的情况下,在确定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贸易摩擦中,选择哪个国家的哪个产业或企业作为“类似的参照”标准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同样一种贸易争端中,不同WTO成员会选择完全不同的参照国家。譬如,1998年欧盟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是以新加坡为参照标准,2004年美国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则是以印度为参照标准,这种做法不利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的转化。

其次,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性来自于利用第三国的价格和汇率来推断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水平机制的不透明性。在反倾销诉讼中,关键问题在于确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判定倾销的幅度。由于不透明性的存在,尤其是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在很大程度上,进口国企业可以操纵损害标准。

最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性不仅仅局限在WTO成员之内。虽然这种先例是在GATT缔约方之间首先出现的,但是其应用却超出了多边贸易的范围。譬如,欧美国家在处理与非GATT缔约方或者非WTO成员的双边贸易关系时,也采用这种方法。

在这种条件下,非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非WTO成员,就成为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者,中国更是首当其冲。

4.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由来

所谓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一般是指那些货物和资源由政府计划部门而不是市场中自由设定的价格来配置的国家。尽管各国具体的认定标准不同,但都有着共同的基础:(1)价格结构的不合理性;(2)对外贸易的国家垄断;(3)货币的不可兑换性。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47)并未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予以界定。1955 年召开的缔约国全体大会上通过了对GATT 1947 第6 条第1 款的注释,即“各方认识到,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第1 款中的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恰当的可能性。”由于该规定不够具体、清晰,为西方各国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确定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涉控产品的倾销成立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留下了空间。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 条的协定》( Agreement on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简称《反倾销协定》),该协定是在WTO 框架内进口成员进行反倾销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规则,但仍未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出口产品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却保留了GATT 1947 中上述条款的效力,即该协定的第2.7 条款规定,“本条不损害GATT 1994 附件1 中对第6 条第1 款的第2 项的补充规定。”因此,WTO 实际上是继承了GATT 1947 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区别对待规则。这实质上相当于赋予WTO 各成员在相关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而各成员也正是借助《反倾销协定》的这一款在其国内法中对如何对待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由来

长期以来,欧美等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实施歧视性的反倾销国内立法。在中国复关和入世谈判中,他们出于对中国出口能力的恐惧,企图将这一做法多边化和合法化,以遏制中国产品出口。1999 年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进行双边谈判时,在反倾销问题上,美国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价格无法反映成本,政府有可能通过补贴或行政手段鼓励企业大量出口,冲击其他成员的市场为由,要求将一些成员对华实施的歧视性反倾销国内立法多边化和合法化,即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考虑中国产品的价格或成本,直接使用第三国的替代价格,此即所谓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在谈判中,中国列举如下几点理由驳斥美国的观点:GATT 1994 注释和补充规定的两种情况,中国都已不存在;中国全面开放了市场,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一些国家已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放弃了原先的歧视性做法;WTO《反倾销协定》对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已有详尽的规定,中国要求在这方面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遗憾的是,美国拒绝接受这些正当理由。从最终加入 WTO 的大局出发,经过谈判,中国同意美国的文本,但要求明确规定加入后若干年取消这一条款,其后中国将适用于WTO 的正常反倾销规则。双方最终同意“非市场经济”条款将持续15 年。此例一开,其他要求与中国进行入世谈判的国家纷纷效仿,最终中国不得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国入世议定书》)以及《中国加入WTO 工作组报告书》等文件中接受15 年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 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规定,成员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在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时,如受调查的中国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反之,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该条款的适用将在自中国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这一规定虽然允许中国企业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但由于一些WTO 成员制定了判定市场经济的标准,其调查机关可以轻易地以各种理由拒绝企业提供的证据,在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比较时,自由地选择某一个它认为与中国发展水平相当的第三国的价格或成本,从而人为地制造或提高倾销幅度

)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认定和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

当前欧美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非市场经济规则主要存在着两大主要问题:一是反倾销调查中处理非市场经济国家调查的随意性比较大;二是没有充分考虑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在进行的经济改革给其经济体制所带来的重大变化,导致了反倾销调查中的歧视性做法。

1. 随意性。在欧美,确定和撤销一个国家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完全由一个机构来决定,而确定的标准或者不明确,或者对标准的执行要求允许了过大的灵活性。例如,尽管美国的有关贸易法规定了判断非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标准,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因素可以成为确定和取消一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而且这种确定权完全属于美国的商务部,不受司法审查。同时,在美国的法律中即使是所谓“确定”的标准,也只是列出了判断的出发点,并没有规定可执行的具体标准,这就为实践中的执行的随意性奠定了基础。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律尽管在1998 年取消了俄罗斯和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这种规定并没有实质性地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中对这些国家的企业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可能性,而是将美国那种一般性的确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转换为在具体调查中判定受调查企业中是否存在市场导向的产业,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有关国家的企业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标准也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灵活性,这种判断的灵活性实际上为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继续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奠定了基础。

另外,在适用非市场经济调查规则确定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时,对于市场经济替代国的选择也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灵活性。例如,假设美国的倾销调查机构确定印度为中国的替代国,但是在印度不符合条件(比如,不是同类产品的主要生产国)时,调查机构不仅可以从符合条件的备选的替代国范围内选择,而且法律还允许它从这一范围之外的国家中选择,实际上导致了替代国的选择没有限制的状况。在实践中,新加坡、南非、埃及甚至日本等国都曾被选为中国的替代国。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由此达到极致。这种决策的随意性使得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根本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根本不符合多边贸易体制所要求的国内贸易法律和政策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2. 歧视性。任何两国工业在比较优势、生产和定价方式以及贸易制度等方面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产品价格和成本必然会有或多或少的差异,因此替代国方法本身就意味着不公平。同时,在确定某国是否具备市场经济地位时,有关国家不可避免地根据自己的利益和贸易政策需要设定判断标准,并不认真考虑相关国家经济体制的真实情况,从而更易导致在处理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做法。例如,上述欧美反倾销法律中尽管规定了市场经济的判断标准,但是这些标准都缺乏足够的确定性,并赋予了政府调查部门完全的、不受限制的裁量权,从而导致这些国家对同是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政策,造成在转型经济国家之间的歧视。例如,在2002 年美国先后取消了哈萨克斯坦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而对于中国,美国却坚持在与中国达成的双边协议中规定所谓的“非市场经济条款”。这种做法与其说与中国和俄罗斯在经济改革上存在的差异有关,不如说与中美贸易的情况和美国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有关。

5.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应对策略

(一)正确对待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和替代国问题

目前,由于《中国入世议定书》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中国在入世后15 年内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已成定局,这无疑会给中国企业带来严重影响。但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理性地正确看待这一规定。首先,加入WTO 的谈判从来就不是在对等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许多国家在加入WTO 时都受到了些不公正的待遇。所以,我们没有必要怨天尤人,毕竟这是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和接受某些不合理条款中间权衡利弊而做出的不得已的选择,是我国为入世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并且确定了取消的时间表,况且只有15 年的有效期。另外,这一问题是早已存在的,如果不加入WTO,恐怕连这一时间表也难以取得。其次,中国在大多数情况下仍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所以在涉及中国出口商品受到反倾销调查时,正常价值计算适用替代国价格也就是必然的了。中国企业因此受到了许多不合理的待遇,蒙受了不少损失。这是必须正视的现实,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被动接受,无所作为。这一点容后详述。再次,即使所有国家都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国仍然可以在产品定价和上游倾销上找麻烦。同时,替代国价格也不仅仅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因为根据WTO 规则,只要是产品贸易或国内价格被国家垄断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替代国价格,但国家垄断并不是只在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才有,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这一现象。比如,美国的一些企业就有被以替代国价格反倾销的先例。所以不能单纯把希望寄托在外国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上,事实证明绝不是那么简单。当然,外国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其有利因素也是明显的。起诉国需要证明中国的产品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这样才能启动替代国制度,举证责任转移到进口国,对中国强硬适用替代国将成为个案。

(二)从政府的角度

1. 继续深化体制改革,努力争取市场经济地位

经过十几年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国在各个方面都已经取得了可喜成就。商务部进口公平贸易局委托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所所做的《2003 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指出,中国在生产要素市场化、经济主体化、经济主体自由化、贸易环境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及金融参数合理化等方面取得了不少进步。2001年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为69%,超过国际上60%的临界水平。受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委托的一项最新研究显示,中国经济市场化的深度与广度都在不断增强。2003 年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为73.8%,而2001 年为69%。研究显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化程度显著提高,贸易环境更加公平,金融业更加开放。2003 年,中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占出让总面积的比重由2001 年的7.3%增加到28%,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种类从26 种减少到8 种。2001 年至2003 年间,资本项目中完全可兑换和基本可兑换的项目增长58%,严格管制项目减少60%。中国应当更好地利用自身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积极进行宣传,开展外交活动,努力争取市场经济地位。2005 年与澳大利亚、冰岛和韩国等国家谈判的成功即是一例。目前已有51 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与欧共体的谈判也正在进行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今年的一份报告中也称中国实际上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这些都是我国政府为应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而取得的重大成果,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国企业面临的压力。

但与欧美之谈判恐怕难有大的进展,因为恰恰是以美为首的成员将这一问题写入《中国入世议定书》,要使其放弃谈何容易。同时,若我国政府过分看重这一问题,则难免在和这些国家的博弈过程中处于劣势,可能要付出更多的代价。另外,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并非有百利而无一害,因为一旦美国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则按照美国的贸易救济法规,中国企业很可能同时陷入其反倾销诉讼和反补贴诉讼的双重威胁中。而从美国对已有的反补贴案件的调查看,中国企业要想获胜,较反倾销更是难上加难。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应当通盘考虑,趋利避害。

但另一方面,我国的产权制度至今仍不是很健全,期待中的《国有资产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迟迟不能出台,至今仍在试行的《企业破产法》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这就造成了我国不少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确实无法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运作,这些都会成为有关国家否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借口。为此,我国还应该加快完善产权法制建设,首先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国有资产法》,改变过去单靠行政手段管理国有资产的模式,使国有企业获得真正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按市场经济模式运作;其次要出台或修改《反垄断法》、《破产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真正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按市场模式运作所需要的法律保障。

2. 充分利用 WTO 体制及WTO《反倾销协定》

中国已是 WTO 成员国,因此中国完全可以依《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和《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将反倾销争端提请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替代国”及其“替代国价格”等相关标准问题时,其他国家若出现了不公平、歧视等违反WTO 规则的情况,中国即可诉至DSB 寻求解决。据介绍,在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审查的反倾销案件中,申诉方有着90%以上的胜率。同时,我们也应将各国涉及反倾销的规定放在WTO 框架下进行审视,积极主动地特别是从解释和运用《中国加入WTO 议定书》的角度向DSB提出相关的抗辩,以防止进口成员方滥用我国入世承诺。

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 WTO 的,应该充分利用WTO 相关条款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和待遇。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选择较快的程序或要求较长的期限或要求提供特别的法律援助。WTO《反倾销协定》第15 条规定,“在考虑实施本协议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应当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如果反倾销税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反倾销税前认真探讨本协议提供的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同时,由于非市场经济问题和替代国制度在现有的WTO 框架内有其合法的依据,而相关规则根据上述分析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因此作为WTO 的成员,从为各国建立合理的反倾销调查的非市场经济规则提供指导原则出发,我国的代表完全可以在今后的谈判中联合有类似遭遇的国家共同提出取消或完善这一规则的意见。

3. 建立反倾销公共数据库,为应对反倾销提供便利。在应对国外反倾销时,企业或行业协会本身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资料,但由于大多数企业和律师都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有关资料,而各进口国的法律和制度又很难为当事人所了解,因此通过行政手段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公益性的反倾销数据库非常必要。这种数据库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1)经常对我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国家或地区(如欧盟、美国、日本、墨西哥等)的反倾销法律、法规或政策;(2)各主要“替代国”的价格、计算数据、成本资料,包括生产规模和技术、原料获取途径的相似性、国内市场价格的合理性等;(3)各国特别是判例法国家的反倾销案例以及我国应诉反倾销的案例资料及评论等。

(三)从企业的角度

1. 企业应积极应诉,争取主动性

目前,反倾销案件越来越多,涉及金额也越来越大,因此企业只有积极应诉才能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反之则不然。中国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实践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更何况,即使有关企业不积极应诉或不提供相关材料,DOC 仍然可按“最佳信息获得法”(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BIA)处理案件。欧共体委员会也会以“不合作条款”对中方做出缺席裁决,从而使案件的结果有利于欧共体一方。

2. 企业应提出积极抗辩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 条之规定,若中国产业(企业)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即可享受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事实上,中国的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在劳动工资生产资料来源、资源流动配置等方面已完全符合市场经济国家的条件。政府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企业工人工资、产品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等也只限于很少部分国有企业。可以说,中国的许多企业(产业)是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因此,受诉企业可以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即使申请不到,还可申请个案待遇,以获得单独的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当然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企业也应积极准备相应的证明材料,尤其是应重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会计制度的建立,这样才能使提供的证据具有更强的可采性。

3. 选择并提供合适的替代国

替代国的选择对于倾销幅度的计算十分重要,因为一个合适的替代国的选择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最终反倾销税的税率。企业在应诉时应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替代国,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比如价格和成本资料证明;生产规模和生产技术的相似性;替代国国内市场存在有效的竞争或价格机制,其国内价格水平并无不合理之处的证明;替代国对国内工业的保护水平较低;原告提出的替代国资料并不充分等等。在具体操作中还应注意一些问题,例如,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企业,而不是针对国家的,所以当需要采用“替代”办法来判断其产品正常价值,那么应该选择的是“最具有可替代性”的、具有市场经济特征的企业,而不是选择其他可替代的国家。

(四)加快筹建和完善行业组织

中国的企业相对比较分散,单个企业的力量非常有限,难以形成对外交涉的力度,往往在反倾销工作中处于很弱小的地位。而且国内某些企业由于规模比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无法及时意识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单个企业也难以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行业的情况,难以维护全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业协会作为各个企业共同组织的社会中介,全面了解本行业的整体情况以及各企业的实质利益,充分发挥行业管理和协调的职能,组织和协助国内企业加强反倾销的申诉和应诉工作,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特别是目前的反倾销调查大多数针对的是同类行业中的许多企业,而非单个企业,所以我国的企业在应诉时应当更多地在行业协会的协调下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而不是个别应诉或弃之不诉。受诉企业之间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支出,不但可以降低高昂的诉讼成本,减轻每个企业的负担,而且还能团结一致增加企业胜诉的几率。这一点已经数次为实践所证实。因此建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十分必要。

然而,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却不容乐观。笔者经过调查研究,发现至少存在如下问题:其一,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大多是“自上而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本身缺乏被业内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甚至有一部分从部门管理体制转制为“行业管理”的行业协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政府部门分流人员,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问题和要求。其二,目前的行业协会,或偏重于管理而服务不够,或偏重于服务却不到位,不能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由于我国的行业协会多是伴随政府机构改革自上而下产生的,由政府的各工业管理局改组而成,在行政隶属上、服务对象上、人事上、经费上不免带有以往政府行政管理的色彩,这就造成了行业协会的工作职责在于管理作为会员的企业,而非为会员服务,更谈不上行业自律和行业协调。其三,国内行业协会的覆盖面过窄,难以发挥协会的综合协调功能。行业和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覆盖面窄、分布不均,使得他们掌握的信息不充分,难以发挥综合性的协调功能。我国的行业协会多是以本部门、本系统的国有企业居多,跨部门、跨系统、跨所有制的较少。目前,很多行业协会的会员仅限于国有企业,并没有吸收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加入。因此,有些行业协会在会员数量和行业产量上就缺乏代表性,尤其在有些行业协会中,行业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甚至不足50%,不能够代表本行业的利益,无法在国内、国际上统一行动。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我国行业协会在应对国外反倾销时应起的作用。有鉴于此,应该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淡化官办色彩,构建定位于非政府组织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要将政府行为完完全全地从协会运作中撤出,而从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着手,加强对协会运作的监督。行业协会不妨尝试进行市场化运作,由同行业的企业自行筹集资金,组成理事机构。工作人员通过会员投票选举有威望的业主或兼职或经社会招聘产生,主要面向律师、专家等熟悉本行业经营、管理、市场和生产的种种情况的人士。进行市场化运作可提高协会的工作效率,更加紧密与企业的联系,成为企业全心全意的服务者,更重要的是,协会与政府脱钩,可以避免以“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干预之嫌。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应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在应对反倾销中尤其如此。因为反倾销不是国内某个企业的事情,而是直接涉及到整体行业的利益和发展,行业协会应当在此发挥行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充分协调各企业之间的利益。

2. 协助政府建立相关产业的反倾销预警机制。行业协会对本行业重要的出口产品的出口数量、出口价格、出口国家和地区,以及当地市场情况变化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及时对可能发生的反倾销行动进行预警,并及时通报出口企业,企业可以据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暂时减少出口,提高出口价格等。当然,行业协会也应当发挥积极的协调作用,积极协调各出口企业的贸易行为,并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反倾销行动。

3. 配合外国政府,积极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一方面,行业协会应配合外国政府做好反倾销调查,提供有关本行业的全面资料。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关于提供最佳资料的规定,在反倾销诉讼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极大地妨碍调查,则初裁和终裁不论是肯定或否定,进口国有关当局都可在现有事实基础上做出。也就是说,如果不积极主动提供资料,被调查方就失去了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协会可以代表企业更好地配合调查方,提供他们所需的完整的资料和统计数据,为核查提供便利,使调查方全面、真实地了解本行业的情况,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及时有效地组织企业应诉。由于行业协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比较熟悉,并和各个企业保持着经常的沟通,在中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时,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和协调的作用,并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业积极地对外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