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联公司的定义
关联公司是与独立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指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支配关系,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公司联合。
2.关联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关联公司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集中是企业发展的必然规律。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为了在激烈竞争中获胜,公司间的相互兼并现象十分普遍。为了防止由于公司兼并带来的市场垄断,各国和地区先后出台了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司间的兼并设置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这就使得公司通过兼并的方式实现市场的垄断,变得十分困难。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公司必然会另谋新的出路,关联公司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因为公司间不论采用合同的方式进行联合,还是通过资本参与的方式进行控制,都能达到绕开法律的限制,协调彼此间的竞争以及确保联合各方有利可图的目的。因此,在现代经济条件下,采用关联公司的形式参与市场竞争,已成为公司进行国内外市场扩张的主要形式。
在日本和台湾,关联公司被称为“关系企业”;在德国法上,被称为“关联企业”,其重要表现形式是康采恩;在美国,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Trust)也是一种关联公司。可见关联公司这一概念不仅在各国和地区的称谓不同,而且其表现形式也不一致。不过,从各国和地区对关联公司的立法表述和实践来看,构成关联公司,应当具备下列特征:
1.关联公司并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形态,只是通过一定手段形成的公司间的联合。公司间的关联关系形成后,其各自的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因而,关联公司与公司兼并不是一回事,后者是通过公司合并的方式,使得被兼并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
2.关联公司之间必须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虽然各国和地区对公司间支配形态的规定不一,但公司之间的支配性是关联公司的本质特征。如果公司间仅仅通过合同形成产、供、销关系的链条,则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而非关联公司关系。虽然德国法上也承认契约上的关联公司,但契约的内容却是支配权的授与,而非一般意义上债权债务关系。
3.构成关联公司关系的各公司虽然是各自独立的商事主体,但由于支配关系的存在,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往往利用这种支配关系,操纵从属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当损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打破公司法人独立责任的规定,对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规定了较重的例外责任。
尽管关联公司在现代社会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商事企业联合现象,但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关联公司的有关规则仅存在于判例中,并未成文化。在日本,对关联公司的阐述,也仅明文出现于其财务报表规则中。迄今,只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对关联公司作了专门规定。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仍是以单个的公司作为规范对象的。关联公司既然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在公司法的体系中就难有容身之地。
3.关联公司的利弊[1]
(一)关联公司的优势
关联公司的出现,是市场竞争的产物,它的存在对于一国经济的发展可谓利弊参半。就有利之处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微观上讲,各公司之间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联合,不仅可以避免在激烈的竞争中两败俱伤,而且关联公司内部可以在资金、人员、商业信息乃至市场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有利于关联公司在与其他公司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2.从宏观上讲,单个公司通过增加资本的方式进行规模扩张是十分有限的,要在某一领域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上占举足轻重的地位,走公司集团化的道路是进行规模扩张与市场扩张的最佳途径。综观世界各国公司的发展现状与趋势,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具有竞争实力的跨国公司均是采用关联公司的形式。因此,对于一国的经济发展而言,要想使本国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鼓励和规范公司间的联合,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3.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关联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营风险。
(二)关联公司的弊端
关联公司的弊端也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宏观上讲,关联公司的形成,使得资本在产业间的自由转移变得比较困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并阻碍了竞争的开展。若一国法律不加以有效地规范,极易形成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2.从微观上讲,在关联公司内部,控制公司可能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逃避责任,甚至滥用其支配性地位,损害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3.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讲,关联公司可以利用公司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进行各种内部活动和安排,从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如跨国公司为偷逃税款,操纵利润并应付风险,针对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制定内部转移价格,致使国家税收减少,影响公平税赋与平等竞争。正是由于关联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利弊并存,才使得各国政府在允许其存在的同时,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努力克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其中立法规范关联公司的行为,是各种调整手段中最为重要的一种。
4.关联公司的实践形态[1]
公司间通过订立契约或相互持股,或者同时采用这两种方式,可以形成关联公司。在交易实践中,常见的关联公司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母公司与子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对应的概念。所谓母公司是指控制子公司的公司,子公司则是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德国股份法》规定,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享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二者之间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法国公司法则规定,如果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则构成母、子公司关系。美国1935年颁布的《公共事业控股法》规定,任何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有10%以上被另一公司所持有时,二者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意大利公司法》除了规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享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可以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外,还规定由于某种特殊的契约关系而使一公司处于另一公司控制之下时,也可构成母、子公司关系。
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主张,母、子公司应当通过公司间的控股方式而形成,也有少数国家主张,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即使不持股,也可形成母、子公司关系。
2.控股公司
所谓控股公司是指持有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能够对他公司进行控制的公司。一般说来,在母、子公司关系中,母公司为控股公司,但也不尽然。对于下列几种情形,可以构成母、子公司关系,但却不构成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1)通过订立契约方式而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2)由母公司派生出子公司,并且在子公司中保留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时,由于子公司持有了母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份,反而成为母公司的控股公司。
控股公司可分为纯粹控股公司和混合控股公司两大类。所谓纯粹控股公司,指其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掌握他公司的股份并对之进行实际控制,从子公司处获取收益并用于再投资外,本身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业务的公司。所谓混合控股公司,指除了通过控股受益外,本身也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的公司。
3.跨国公司
所谓跨国公司,指以一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从事国际性经营的公司集团。从法律角度看,跨国公司事实上是由设立于一国的母公司与设立于他国的若干个子公司所构成,因而,从本质上讲,跨国公司内部各公司之间的关系,仍是母、子公司关系。跨国公司与一国范围内的母、子公司不同之处,就在于经营范围的国际性。
5.关联公司的责任[1]
从关联公司的内部关系来看,关联公司的责任主要就是控制公司的责任。在关联公司中,由于控制公司居于支配地位,常常利用其支配权,对从属公司生产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乃至资本移转进行干预,因而从公司法的角度讲,对关联公司调整,主要解决两大问题:其一,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尤其是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
一、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从各国和地区的实践上来看,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来确定关联公司对其债权人的责任:其一,以传统的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为根据,揭开公司面纱,使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通过专门的立法,对关联公司的责任作出直接规定。
(一)英美法系模式——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关联公司时,要求一成员公司对他成员公司应负责任所运用的重要方法,该方法的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即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揭开从属公司的面纱,否认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把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要求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负责。因为在关联公司中,当从属公司的存续仅为控制公司经营的需要,其本身已沦为控制公司的工具时,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
此外,英美法系还发展出“深石原则”,以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深石原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宣告破产时,不得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次于其他债权人。在此原则下,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在从属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能获得较好的保障,也能防止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假债权的发生。
(二)大陆法系模式
德国为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了如下法定措施:
(1)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比例,规定从属公司盈余转移的最高数额,以避免从属公司盈余转移至控制公司。
(2)规定从属公司在关联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亏损,由控制公司负责补偿。
(3)在关联合同终止时,控制公司应向从属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
(4)控制公司负责人与从属公司董事及监事应尽正常与忠实管理人之义务。
(5)控制公司不得利用其影响力,致使从属公司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否则,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法国破产法规定,从属公司破产的效力,可以及于控制公司的财产。控制公司在法律上被看做是从属公司的董事,只要公司的机关不能证明其已适当履行了诚信义务,法院就可以宣布公司机关对未弥补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正常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董事会成员,而且也适用于“事实上的领导人”——母公司,这就是所谓的“事实上的董事观念”。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借鉴德国立法例,规定:
(1)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企业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公司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2)如控股公司负责人使从属公司为前项之经营,应与控制公司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责任。但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务的责任,只是一种间接责任。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只能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只有在控股公司没有对从属公司赔偿时,债权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权利。
(3)如果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不利益的经营行为,使其他从属公司受益的,受益的其他从属公司应与控制公司对该从属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责任
在关联公司中,除因控制公司全部控股形成全资性子公司的情形外,从属公司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少数股东,少数股东的利益往往会在控制股东的支配下受到损害。而从关联公司的内部关系看,从属公司的利益也常因控制公司的支配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确定控制公司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以下措施:
(一)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西方国家为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多对控制股东赋予诚信义务。诚信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为流行,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采用,其基本含义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只要股东或董事处于一种可能施加影响的地位,诚信义务就限制他们的行为。在关联公司情形下,作为从属公司的控制股东,控制公司必须对从属公司承担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如有违反诚信义务而经营公司时,包括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或使其为其他不利于从属公司的不作为或措施,控制股东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不仅涉及控制公司,还包括控制公司的负责人和从属公司的董事、监事,他们都负有诚信义务,对公司股东负有正常与忠实管理人的职责,如有违该义务,应负连带责任。一旦控制股东或从属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有违其诚信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赋予少数股东对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追究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的责任,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但由于少数股东的诉权是派生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只能要求对公司为赔偿给付。
(二)关联报告义务
在事实型关联公司的情形下,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为了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从属公司董事会负有编制关联报告的义务,以说明从属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或其他关系,使从属公司股东得以了解实际情况,以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借鉴了德国法的规定,并将关联报告义务扩展至控制公司,该法第369条之12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从属公司应于营业年度终了,出具其与控制公司之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间之法律行为、资金往来及损益之情形;公开发行股票之控制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
(三)投资信息披露义务
当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或资本达到一定数额时,其凭借所持的股份或资本就可能操纵另一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为维护小股东利益,法律对取得一定比例股份或资本的股东,规定了披露义务。在关联公司中,德国法规定的披露义务只适用于25%的股份取得,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该比例确定为1/3以上,且不限于股份,还包括资本,要求持有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之股份或资本总额1/3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他公司。而且当该公司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发生变动,如符合法定情形,还须再为通知。
三、相互投资公司的责任
(一)相互投资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没有形成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相互投资公司的一个弊端,就是会导致公司虚增资本,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甲、乙两公司各有资本2000万元,甲、乙决定各增资800万元,并以甲、乙相互向他方投资800万元的方式完成。从两家公司账目上看,各新增资本800万元,但实际上两家公司资本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增加,反而使债权人误以为公司资本雄厚。因此,法律有限制公司相互投资额度的必要。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相互投资额限定在各方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至半数之间。超过半数的,即可适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规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相互投资公司对其股东的责任
相互投资的另一弊端,就是会造成公司的董事、监事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在交叉持股中,如果甲、乙两公司的董事、监事相互协商,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乙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而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也根据甲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由于甲、乙两公司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对方意愿表决公司重要议案,这实际上控制了本公司的股东会,不仅会损害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且会导致相互投资现象的过度扩大。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由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股本总额1/3。但以盈余或公积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决权。违反这一规定的,适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
6.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1]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关联公司作全面规定,但就关联交易的部分问题作了规定。
1.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关系的内涵及范围。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二)、(三)、(四)项分别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排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3.对关联交易除了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大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禁止大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董事的表决回避。我国《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5.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控制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将直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
7.我国关联公司的历史发展[2]
我国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的《私人企业暂行条例》对联营作了规定,政务院当时采取“公私合营”方式逐步将私有企业国有化。1980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促进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决定,认为联营是企业实现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公布扩大国有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赋予企业参与联营权,而“联营体”作为经济组织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或者主管部门的限制。1986年3月2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通知,通过横向经济联系逐步形成新的经济联合体并进而形成企业集团。横向经济联合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打破市场分割以及突破各地之间的市场封锁。198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组建与促进企业集团的通知,对企业集团的作用、原则、成立条件、内部管理和外部条件作了规定。1989年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企业兼并不受地区、所有制形式、行业或者主管部门的限制。
我国20世纪80年代组建关联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是以参股或者合同为基础,而是直接在政府措施甚至行政命令下形成的,缺少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因此导致许多关联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亏损而解体。我国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日益面临外国企业的竞争,尤其是与跨国公司争夺我国国内市场的角逐。因此,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主要目标,已经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促进横向经济联合与促进市场的统一,而在于提高我国民族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民法通则》将联营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第三章第四节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人联营制度,包括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1.法人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法人型联营是法人之间通过成立新的法人为基础的企业联合经营形式。联营体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实质上是设立新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理,如果若干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新的企业,原来的企业仍然存在,属于公司法上的新设合并;如果若干企业合并之后成立一个新的企业,原来的企业不复存在,属于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因此,法人型联营只能是合营企业或者新设合并的一种,而不可能形成关联公司。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甲与乙组成新的法人实体丙,如果甲和乙的法人资格消灭,新设法人实体丙单独存在,不存在关联企业的问题;如果甲、乙、丙三方的法人实体并存,则可能形成关联关系。
2.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型联营是若干企业成立一家新的合伙企业为基础的企业联合经营方式。上述规定实质上是法人合伙,两家企业新设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对合伙型联营的法律问题应当进行进一步研究。
3.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型联营是以联营合同为基础的企业联合经营形式。该条规定的联营,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这种方式将突破单个公司的法律框架,并直接形成关联公司。
合同型联营由于其仅以合同关系作为基础,因此不涉及新设企业的问题。以合同为基础的独立企业之间的联合经营,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因此,我国应当允许合同型联营的企业联合的继续存在。但是,不应称为合同型联营,而应按照公司法的法理,属于关联公司的调整范围。以合同为基础的企业联营在性质上类似于德国的“横向型合同康采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联营是以企业之间通过合同的方式,而不是以参股方式形成的企业联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一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法人联营制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型联营应当规定在公司法中,在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关联公司。
综上所述,我国没有系统调整和规范关联公司的法律制度,涉及关联公司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设计的,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公司的规定,仅仅涉及到公司参股和母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而已经规定的非常原则,对由此产生的关联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对关联公司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未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