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非正常损失
2.非正常损失的会计处理[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和其他非正常损失。虽然税法规定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金不能抵扣,但是会计上对此不同的处理可以对增值税产生一定的影响。
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2005年初购进一批价值20万元(不含税)的原材料,进项税金34000元,由于露天堆放,导致雨淋腐蚀毁坏,清理后作价出售,取得含税收入5万元。
会计处理如下:
发生损失进入清理时,
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20万元,
贷记“原材料”20万元。
由于会计处理时,将全部材料成本金额转入损失,意味着原材料已经全部发生非正常损失。因此,这20万元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全部转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同时,该公司将损失的原材料销售取得的50000元收入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为:50000÷(1+17%)×17%=7265(元)。
事实上,企业因销售原材料取得5万元收入,我们可认为该公司发生的损失并不是全部损失,是大部分损失。根据税法分析,不得抵扣的应该是发生非正常损失部分的进项税,应转出这部分损失的进项税金。对于原材料发生部分非正常损失,取得清理收入的部分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税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只要企业会计上不作为全部损失处理,就不必转出全部进项税金。
那么,A公司应该转出多少进项税金呢?
实际损失情况(不含清理收入)为:200000-50000÷(1+17%)=157265(元),
原材料非正常损失部分应转出的进项税为:34000×157265÷200000=26735(元),
剩余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4000-26735=7265(元)。
50000元清理收入应缴纳增值税为:50000÷(1+17%)×17%-7265=0,
由此可见,企业发生损失后取得的原材料清理变价收入不产生税收,这也是符合增值税征税原理的。如果企业存在加价销售的情况,在转出进项税金时,应该按成本价计算未损失部分,并据此计算应转出税金金额。
企业全部的会计处理如下:
发生损失进入清理时,
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157265元,
贷记“原材料”157265元;
转出部分进项税金转出时,
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26735元,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6735元;
取得清理收入时,
借记“银行存款”50000元,
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42735元,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265元;
结转损失至营业外支出时,
借记“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141265元,
3.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的处理[2]
对增值税来说,如果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的账务处理不同,增值税的入库数额也不同。增值税对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处理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抵扣损失造成的相应的进项税额。对一般纳税人来说,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取的海关完税凭证,其单据中注明的增值税可以被抵扣,正常损失相对应的进项税也可以抵扣,非正常损失相对应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如果是抵扣后发生的非正常损失,还要将其进项税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例:某卤制品加工厂有一笔产成品盘亏的账务处理,该做进项税额转出而没有转出。企业财务人员认为,这批产品是由于长时间积压变质而损失的,企业既未销售也未用做他用,所以就没有转出进项税额。这笔业务该不该缴纳增值税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企业这批产品是由于长时间积压发生变质而损失的,显然属于非正常损失。因此该产品耗用的原材料等外购项目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内报批财产损失。税务机关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时,应注意损失部分的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