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

1.什么是金融犯罪[1]

我国刑法在第13条用外延与内涵相结合的方法作了准确、完整的界定;金融犯罪是犯罪的一类,其内涵可以从犯罪学和金融学两个角度来考察。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考察,金融犯罪指一切侵犯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从金融学的角度来考察,金融犯罪指一切破坏我国资金聚集和分配体系的犯罪行为。金融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侵犯了我国的资金融通体系,阻碍或者歪曲了货币的流通,限制或者破坏了信用的提供,从而危及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

2.金融犯罪的新特征[1]

(一)犯罪主体多元化。

不仅仅是各商业银行时有金融犯罪案件发生,行使监管协调职能的人民银行系统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发生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活动遍及整个金融行业。其犯罪主体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分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

(二)金融犯罪的隐蔽性。

1.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多数金融犯罪是采取欺诈行为,表面上风平浪静,实际暗藏危机。

2.金融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一个时期以后才出现。

3.犯罪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乘熟悉业务之便或执行业务之机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作案,不易被人怀疑和发现。

(三)金融犯罪的智能性。

金融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智能型的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复杂性。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手段作案,还有一些是利用国内联行、国际信贷结算业务等作案,其智能性高于一般刑事犯罪。

(四)金融犯罪后果严重。

金融犯罪贪婪性增强,犯罪数额越来越大,对经济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远非其他经济犯罪可以比拟,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犯罪数额巨大,20世纪八十年代以前,案值一般在几千元、几万元之间,上百万元的仅为个别现象;进入九十年代至今,数十万元的案件较为普遍,数百万元、数千万元、上亿元的案件时有发生,其数额之大,损失之巨,令人触目惊心。

2.情节严重,损失一旦发生,将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

3.金融犯罪的种类[2]

金融犯罪的分类是以金融犯罪特征与种类的确定性为前提。所谓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金融法规,以金融秩序为单一客体,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金融秩序是金融犯罪的必要客体,对于犯罪客体为简单客体的金融犯罪来说,金融秩序是单一客体;对于客体为复杂客体的金融犯罪而言,金融秩序必须是其主要客体。这既是金融犯罪的共同特征、一般本质,也是金融犯罪据以分类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在金融领域中,有些犯罪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只是其次要特征,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才是其主要特征,如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这种观点等于承认以金融秩序为次要客体的犯罪也都是金融犯罪,其结果只能是把金融犯罪归结为“金融领域中的犯罪”或者“金融系统中的犯罪”。这也正是在前引金融犯罪的各种定义中,为什么同样是坚持“犯罪客体说”,而所囊括的金融犯罪的罪种范围却大相径庭的原因。

4.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分类[2]

西方的刑事立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相对分散。即使在法典化国家,金融犯罪也很少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某一章节中,这反映了这是金融犯罪的复杂性。例如,伪造票据罪的破坏性主要表现在危害社会公共信用,虽然其行为也会造成合法财产的损失,但相对于票据诈骗行为,它对合法财产的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将二罪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罪群中也是自然的。

与外国对金融犯罪规定不同,我国在现行刑法典中对金融犯罪集中加以规定。1995年《关于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以单行刑罚的形式对金融犯罪集中规定。从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出发,那些未被 1979年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必须予以吸纳。这种吸纳并非简单地予以立法合并,而是在吸纳的同时,进行立法分类,如将金融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加以规定。从总体归类上看,金融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从内部结构分类上看,金融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破坏金融秩序罪,二是金融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金融犯罪都是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前提的。第三章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扰乱金融秩序又侵犯合法财产利益。从客体的不同特点出发,将金融犯罪做如此分类是科学的。另一方面,将金融诈骗独立成节,使其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以体现立法对此亚类犯罪的重视和否定性评价。同时,金融诈骗类犯罪具有共同的特征——诈骗,这亚类犯罪包括八种具体的犯罪,因而,具备了作为一亚类金融犯罪的条件。这种分类基本上为我们认识金融犯罪提供了总体轮廓,但其分类仍需要进一步深化。

5.金融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包括银行、货币、外汇、信贷、证券、票据、保险管理秩序等。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公众”等),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客观特征),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表现形式),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或者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对金融犯罪的防范对策

1.认清形势,重视金融犯罪的防范工作。

树立正确的金融犯罪防范意识是有效揭露金融犯罪的当务之急。第一,强化大案要案意识。广大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应绷紧案件防范这根弦,认识到只要有私心贪欲存在,只要有可乘之机,就会有案件发生。第二,处理好日常业务检查和查处案件的关系。注意在日常工作中防范和发现案件线索,及时制止犯罪行为,最大限度降低经济损失。第三,对防范和查处案件的职责应有清醒认识。明晰职责、理顺关系,对犯罪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避免丧失时机。

2.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

必须尽快改进完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真正发挥外部职能监管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这样做,一是可以揭露银行的各种隐蔽矛盾,减少金融犯罪的发生,进一步促进银行稳健经营。二是可以强化市场对银行的约束力。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为银行提供审慎经营的强大外部压力。

3.“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金融犯罪。

金融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须综合社会各种力量,运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强化防范机制。

一要动员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充分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来提高整个社会的防范机制,在整个社会形成巨大的威慑力,使一些潜在金融犯罪分子得到有效的抑制,迫使他们不敢、不能、最终不愿去实施犯罪行为。

二要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置专门的防范机构。在各金融机构设置联合的金融犯罪防范机构,在金融机构内部明确责成某个职能部门(如内部的监察、审计或纪检)研究金融犯罪的规律和打击、防范的对策,搜集、处理和检索各种金融犯罪信息,为各级司法机关打击惩罚金融犯罪提供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三要提高技术防范措施。加强计算机系统的数据存取控制和重要数据特别是有关密码和操作口令的保密工作。提高计算机运用系统的监控能力,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对各种金融业务的操作现场(特别是基层储蓄网点)进行监视、控制。运用现代防伪技术和手段,改善和提高我国货币、票证、公文、证件、印章、软件制作技术和水平,加大其伪造难度,以预防和减少犯罪。同时,提高检测仪器的技术水平,不断改进对各种金融票证、信用卡、信用证及其他证件、印章、签字样本等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的鉴定技术,不定期地变换识别标志和验证密码。

四要尽快建立全社会联网信息共享的法人、自然人资信管理系统。

4.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

一是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营业柜组复核查点、贷款(理赔)集体审查、离任审计、公开办事程序,设立举报监督电话等制度,将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纳入有效监督之中。

二是强化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工作,突出内审部门的监督和警示功能。改进审计项目组织方式,突出重点,创新方法,增强金融审计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三是建立金融机构内部岗位轮换制度。

四是加强会计、储蓄、出纳、信贷、计划、信用卡等业务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交流与反馈制度,联系会制度,联合检查制度,落实制度的责任制和协同办案制度等。

五是贯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在内外勾结诈骗和内部盗用案件中,相当部分涉及到高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挪用、盗用资金的问题。在当前体制下,如果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作案,所有的内部控制将形同虚设。

5.关注异常的资金收付行为。

关注异常资金收付对打击贪污、诈骗和洗钱行为十分有效。资金的异常变动,如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某一时期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日常明显不符,这些反常活动很可能包含贪污、诈骗特别是洗钱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