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

1.什么是普通债权[1]

普通债权是指不具备优先受偿的特殊条件,但在破产债权中占主要份额,仅次于优先破产债权受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一般是无担保的债权人。

在债权受偿方面,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经验表明,各国破产法常将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放在重要地位。破产法中的按比例分配原则仅仅是在同一类别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而已,对所有债权人按同一比例分配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财产都被有担保债权人和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分配完了,或者在破产财产支付了各种担保债权和优先债权后,已经所剩不多,无担保债权人得到偿付的比例很小,一般都不会超过20%。所以从他们的观点来看,破产程序通常是一个“空的手续”(empty formality)。

但由于普通债权所占的份额最大,所涉及到的债权人数量也最多,对他们进行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在有些国家,对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董事施加诚信义务、合理注意的责任等来达到目的的,但在适用范围上比较有限,主要的未决问题在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到底是什么性质、这种义务何时产生、在实践中怎样执行等。重整程序对无担保债权人是一个保护性的措施,因为它避免了清算分配。重整程序中任命的管理人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而不仅是个别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对无担保债权人进行保护,人们还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例如,缩减可列入优先权的债权种类,废除浮动担保等对无担保债权人影响最大的担保形式,建立对无担保债权人10%的偿付基金,在用于浮动担保的财产中拨出这部分资金,以免他们一无所得等。

2.普通债权的权限[2]

普通债权应具有之权限包括下述:

1.可告诉性

债务人不自愿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可以诉请其给付,是为债权的可告诉性Klagbarkeit。此一诉讼原则上是给付之诉。

2.可执行性

债权人依给付之诉所获的胜诉判决,依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采取进一步行动,债务人必须就其义务担保,是为责任Haftung,债务常与责任相连,所以责任也被称为债务的影子Schatten der Schuld。在法律上亦有将责任当成债务使用者,如第222条、第223条的规定:但是也有虽有责任并无债务的情况,例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所有物供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或质权。

较古老的法律常有对债务人从事人身执行者Personalexekution,在现代民法尚有残存,现代法通常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Realexekution,仅针对债务人应为的给付而干预其财产。然而只要债务人违反此一规范(如故意藏匿标的物),亦得对人身施以管束(“强制执行法”第22条)。因债权人之申请,法院得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以使债权人能获得必要之知识(“强制执行法”第20条);这些是人身执行的残余,迄今犹不可或缺者。

3.自力执行的可能

(1)依前述的方法,债权人藉公权力的力量(法院及执行机关)而得实行其权利。此一方式有时缠讼经年且所费不赀,因此,债权人自会考虑,自行取回应属于他们的给付。这种任意的自力救济,基于法律和谐的利益,只有于例外时被准许(第151条)。“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此—要件是否存在,依第152条规定,债权人需以自己的风险判断,纵债权人就判断的错误并无过失,仍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自力救济规定于总责篇,因其亦可适用于债法以外之请求权(如第767条之物上请求权):债法上在第447条,对于自力救济有一个特别规定:“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径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乘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本条与第152条之不同在于,不以出租人之租金债权有具体危险为必要,亦不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为必要。

(2)除此之外,债法上也提供了具他途径,让债权人不用经过诉讼、判决与执行而得以实行权利,如抵销(第334条),这种自力满足方法,可以毫无疑问的加以允许,抵销只需以意思表示为之(第335条)。因为其行为并未使用任何躯体力量,法院则采事后审查方式,即抵销相对人就效主张抵销的债权提起诉讼,如抵销不符要件,其仍可获胜诉的判决。

4.处分权限

债权人得经常支配的权利之一,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如为债之免除(第343条)、抵销(第334条),设质(第900条)。原则上仅债以人得实行债权,无权利人对于债权之处分,多半是无效的。除非债仅人同意或承认(第118条第1项)。但也有一些信赖保护观定,于特定情形下,无权利人的处分,对于善意债务人(第309条第2项)或善意取得人(第294条第2项),仍系有效.

5.保有给付之法律上原因

如债务人自愿或被迫履行所欠的给付,则债权人自得保有其给付。在法律技术上,债权乃是给付之法律上原因(第179条),依此规定,自不能再行索回已为的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