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代销商品

1.什么是受托代销商品

受托代销商品不是企业的存货。受托代销商品是指接受他方委托代其销售的商品,受托方并没有取得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不符合资产的定义。因此,代销商品应作为委托方而不是受托方的存货处理,不能确认为受托方的资产。企业收到受托代销商品的时候,应该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将受托代销商品纳入账内核算。但是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受托代销商品”科目与“代销商品款”科目余额均填入“存货”项目并且借贷金额相互冲销,事实上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并没有包括受托代销商品,即受托代销商品在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确认为一项资产。将受托代销商品纳入账内核算的目的,主要为了便于企业加强对存货的实物管理,保证受托代销商品的安全。

2.受托代销商品的会计处理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企业按照寄销方式接受外单位委托,代其销售出版物的进价或售价(或码价)。

二、本科目可以按照受托代销出版物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将受托代销出版物委托外单位代销,可以按照委托代销单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受托代销商品的核算

1.受托代销商品采用进价核算

(1)发行企业收到受托代销出版物验收入库时,按进价,借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设置的明细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

(2)发行企业将受托代销出版物委托外单位代销,出版物发出时,借记本科目(按委托代销单位设置的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设置的二级科目)。

(3)结转当月销售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或委托代销单位设置的明细科目)。

(4)期末,根据受托代销出版物销售汇总单结转应付账款,借记“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5)受托代销单位向发行企业发生退货时,借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设置的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委托代销单位设置的明细科目)。

(6)发行企业向委托代销单位办理退货时,借记“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设置的二级明细科目)。

2.受托代销采用售价(或码价)核算

(1)发行企业收到受托代销出版物验收入库时,按售价(或码价),借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设置的明细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

(2)发行企业将受托代销出版物委托外单位代销,出版物发出时,借记本科目(按委托代销单位设置的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设置的明细科目)。

(3)结转当月销售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或委托代销单位设置的明细科目)。

(4)期末,根据受托代销出版物销售汇总单结转应付账款,借记“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商品进销差价”、“应付账款”科目。

(5)委托代销单位发生退货时,借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设置的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委托代销单位设置的明细科目)。

(6)向委托代销单位办理退货时,借记“代销商品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受托代销出版物类别设置的明细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发行企业受托代销出版物的进价或售价(码价)。

3.受托代销商品在财务报告中列示及其账务处理

一、受托代销商品在财务报告中列示

受托代销商品在财务报告中的列示是指“受托代销商品”和“代销商品款”在财务报告中的列报。目前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列示。在1993年《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受托代销商品”和“代销商品款”均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在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 “受托代销商品”包含在“存货”项目中,同时“代销商品款”作为“存货”的扣除,实质也是不列示。这样处理有利于会计报表使用者正确计算企业的偿债能力指标,不足之处是丢失部分会计信息,特别是对受托代销业务规模较大的企业,其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将可能不充分、不完整。第二种意见是在资产负债表的左右两边同时列示。在1998年开始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要求“受托代销商品”列入资产负债表资产下的“存货”项目,“代销商品款”则在流动负债下单独设一项目——“代销商品款”列示。这样处理的优缺点与第一种意见的优缺点正好相反。第三种意见是附注列示。该观点认为,受托代销商品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理由是代销商品不在受托方资产负债表予以反映,可能导致代销商品成为一种合法的免费的表外筹资方式,这种表外筹资将会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的了解,而将受托代销商品和代销商品款在受托方的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受托代销商品应在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是指将“受托代销商品”与“存货”并列于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代销商品款”作为一单独项目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负债项目中,理由如下:

(1)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关于资产、负债的定义。根据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符合上述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一是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是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受托代销商品对受托方而言,不拥有所有权,但受托方实质控制,有权销售,同时受托代销商品是一种低风险的销售方式,可以为受托方带来稳定的经济利益。显然它符合资产的定义,也符合确认条件,因此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关于负债的定义,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符合《基本准则》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一是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二是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但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代销商品款是核算企业接受代销商品的货款,受托方收到代销商品并入库后,受托方对商品负有管理和销售的责任,保管中对短缺和毁损商品负有赔偿责任,售后返还货款的责任,对未售完的商品予以退回的责任。显然代销商品款符合负债的定义,也符合负债的确认条件。因此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2)受托代销商品和代销商品款应单独列示。受托代销商品在法律上不属于受托企业的资产,为与企业自有资产(存货)相区分,应将“受托代销商品”与“存货”并列于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代销商品款”作为一单独项目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负债项目中。这样处理虽然有虚增企业资产和负债之嫌,但能充分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并且更有利于计算有关偿债能力指标。

(3)受托代销业务的大小一定程度上能说明企业的信誉和融资能力。当受托代销业务成为企业日常业务,或受托代销业务金额较大时(通过单项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收入总额的比重确定),按照重要性原则,更应该单独列示。

二、受托代销商品账务处理

受托代销商品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实物代销;二是收取手续费。实物代销是指受托方根据市场状况,自行制定商品实际售价销售受托代销商品,赚取售价与接收价之间的差价。收取手续费的受托代销是指受托方按委托方指定的售价销售受托代销商品,受托方只收取委托方的手续费。对受托方受托代销商品的账务处理有两种意见,一是收到代销商品时的分录应不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二是应按含税价格入账。对受托代销商品,不管是在资产负债表左右单独列示,还是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内部抵扣或附注列示,笔者认为,在收到代销商品时,核算金额应不含增值税,以便于与其他正常情况下存货(现购赊购商品)的口径保持一致,即不含进项税额。

[例]甲批发企业以实物代销方式,某月代乙企业代销A商品100件,100件A商品不含税接收价为20000元,甲企业当月按每件不含税价240元销售了75件。则甲企业有关账务处理如下:

(1)收到代销商品

借:受托代销商品——乙企业

20000

贷:代销商品款——乙企业

20000

(2)本月销售75件(增值税率为17%),向乙企业发出“代销清单”

借:银行存款

2106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8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060

(3)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乙企业

15000

(4)收到委托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

借:代销商品款

15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550

贷:应付账款——乙企业

17550

上例中,受托代销商品期末余额均为5000元,不含进项税额,不管受托代销商品在资产负债表中如何列示,都能使受托代销商品与正常情况下的存货计价一致。此外,在受托企业有自主定价权时,利于与其他存货一起合理地确定售价;也利于与委托方的会计处理金额相对应。

4.自购自销中零售企业受托代销商品的会计处理

根据代销商品收货单,按该商品本企业规定的含税零售价,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按不含税接收价,贷记“代销商品款”(因受托人没有取得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不能按代销商品价款和税款增加或有负债,只能按代销商品价款增加或有负债),按两者的差额,贷记“商品进销差价”。代销商品售出时,按含税零售价,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定期向委托单位开出代销清单,根据代销清单转销受托代销商品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收到委托单位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按已销售商品的不含税接收价,借记“代销商品款”,同时按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款和税款之和,贷记“应付账款”。支付代销商品款时,借记“应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月末计算并结转代销商品的销项税额时,借记“主营业务收入”,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月末计算分摊代销商品的进销差价,调整受托代销商品成本时,借记“商品进销差价”,贷记“主营业务成本”。

[例] 某零售企业4月份接收代销甲商品400件,含税接收价为23.40元/件,不含税接收价为20元/件。本企业规定该商品的含税零售价为29.25元/件。

接收代销商品时:

借:受托代销商品11700

 贷:代销商品款8000

商品进销差价   3700

在实际工作中,自营商品和代销商品不易区分,可以把“受托代销商品”账户作为“库存商品”的二级账户处理。这样,在月末结转代销商品进销差价时,就不必区分是代销商品还是自营商品。

商品销售时(销售代销商品和自营商品共计货款6500元):

借:银行存款6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6500

月末商品全部售完时(根据各部、组填报的代销商品分户盘存计销表所列代销商品销售240件,向委托单位开出代销清单,共计货款5616元。一方面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转销其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7020

 贷:受托代销商品   7020

如果将“受托代销商品”作为“库存商品”的二级账户,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主营业务成本7020

 贷:库存商品——受托代销商品7020

收到委托单位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销售货款4800元,增值税额816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16

代销商品款4800

 贷:应付账款   5616

支付代销商品款时:

借:应付账款5616

 贷:银行存款5616

月末计算并结转代销商品销项税额时(若本月包括代销商品销售在内的“商品销售收入”账户为440000元):

应计销项税额=440000×14.53%=63932(元)

借:主营业务收入63932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3932

月末计算分摊代销商品进销差价时(由于“商品进销差价”不分自营商品和代销商品,所以,已销代销商品与自营商品应一并分摊进销差价,经计算,本月“综合差价率”为30.45%):

应分摊的进销差价=440000×30.45%=133980(元)

借:商品进销差价133980

 贷:主营业务成本133980

5.受托方对收取手续费形式的受托代销商品的账务处理

例:A企业委托B企业销售甲商品100件,协议约定B企业按销售价的10%提取手续费,该种产品的实际成本是120元/件,B企业以200元价格对外销售,B企业在对外销售时,即向买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注明售价20000元,增值税额3400元,A企业在收到B企业交来的代销清单时,向B企业开具一张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B企业的分录:

(一)收到甲商品时

(1)借:受托代销商品20000

 贷:代销商品款20000

(二)实际销售商品时

(2)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23400

 贷:应付账款——A企业2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3400

(3)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3400

 贷:应付账款——A企业3400

(收到委托方开来增值税发票)

同时又做

(4)借:代销商品款20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20000

(三)归还A企业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时

(5)借:应付账款——A企业23400

 贷:银行存款21400

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2000

上述分录在实务中让人看了不大好理解,尤其当把分录分别记入凭证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如对上面分录(2),单看,无法理解为受托代销商品销售;分录(4)让人看了感觉和分录(1)有点做重复工作。而且从整体上看,整个账务处理与视同买断情况下的账务处理好象完全不一样,实际上他们仅在确认收入方面有差别,笔者认为以下账务处理更好一些,而且也能和视同买断情况下受托方账务处理对应起来。

(一)收到商品时

(a)借:受托代销商品20000

 贷:代销商品款20000

(二)实际销售时

(b)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23400

 贷:受托代销商品2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3400

同时再做(收到委托方开来的增值税发票)

(c)借:代销商品款2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3400

 贷:应付账款—A企业23400

(三)支付款项时

(d)借:应付账款—A企业23400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2000

银行存款21400

注意:1、对于分录(a),是按协议约定金额入账的,而不是按成本价入账的,这一点和视同买断情况下账务处理金额是一样的。

2、在资产负债表上受托代销商品、代销商品款是不列示的,代销商品款是受托代销商品的备抵科目,两科目金额一致,这两个科目仅在账上反映,原因是受托方对受托代销商品不具有所有权,同时又为了便于对受托代销商品加强管理而这样处理的。

6.商业企业委托代销商品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大量的企业为了扩大产品的销售量,提高企业的销售收入,增加企业利润,采取代销的方式进行商品销售。由于该销售方式比较复杂,财会人员在会计处理上容易混淆。

7.对受托代销商品科目的税收稽查

一、代销商品账在商品零售企业中的位置

商业零售企业目前常用的经营方式分为三种:经销、代销、联营合作。代销以不占用自有资金(或少量占用自有资金)、商品流动灵活多变等优点(实质上是将经营风险转嫁到供货厂商身上),随看时间推移,代销逐渐成为商业零售企业经营的一种方式。联营合作简称“联营”,这样使零售企业在不承担市场风险、资金风险、产品质量风险的条件下,却能完成销售任务和创利任务,因此,联营方式日趋成为商业零售企业的经营重点。由于代销和联营在资金运作上的共同点,商业零售企业在财务核算上通常将联营的商品往来计入代销商品账。透过商业零售企业的经营体制,结合商业零售企业的财务体系,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中不难看出,代销商品账成为商业零售企业纳税检查的核心部分。

二、存在问题形成的原因

由于商品零售企业代销商品种类繁多,且频繁发生退货、换货行为,因此商业企业为财务核算方便,专门设置与代销商品账配套的税金账,通过代销商品价款与税款的核算对比,发现其存在“价税不配比”问题(暂定名),即商品的价款依其适用纳税率计算出的税额与账面实有的税额不一致,形成价款与税款不配比(价税不配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多抵扣税款,一种是预付货款多付款发票未到造成少抵扣)。针对上述情况,下面对多抵扣部分举例说明其形成原因:

代销商品入库时:

借:库存商品130万元

代销商品款(税)17万元

 贷:代销商品款(价税合计)117万元

商品成本差异30万元

代销商品付款抵扣时:

借:代销商品款(价)100万元

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17万元

 贷:代销商品款(税)17万元

银行存款100万元

欠款通过其他科目下账:

借:代销商品款(价)17万元

 贷:费用、其他应付款等17万元

下账的凭证后面附有合同或其他证明性资料,说明供货商往往以场地费、广告费、宣传费等名目将这一部分货款让利于商品零售企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返利。经过核实,返利是造成“价税不配比”的主要原因,应付未付款,先行抵扣等情况也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因素之一。在往来账中上述行为的发生必然造成年终余额价款与税款不配比。

三、检查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方法

上述说明仅仅论述了“价税不配比”问题形成的原因,但在实际稽查操作过程中不可能做到笔笔都落实。商业零售企业的特殊性造成账面、凭证浩繁庞杂,某大型企业仅一个二级核算单位的往来账累计就有十多本,凭证300多本。针对这种情况,在检查中运用逆向逻辑思维,采取余额结算法,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具体思路如下:以代销商品账年未余额为核算基数,即依此基数进行价税分离后,计算出相应的税款,以相应税款与账面实际存在税款相加减后所得到的数字,就是应补的税款。在具体账务中对以下四种情况总结出了计算公式:

第一种情况:代销商品价款为贷方余额,同时代销商品税款为借方余额或零。将价款余额进行价税分离乘以税率计算出税款A,实际税款余额为B,在A>B的情况下,应补税款=A-B

第二种情况:代销商品价款为贷方余额,同时代销商品税款为贷方余额。将价款余额进行价税分离并乘以税率计算出税款A,实际税款余额为B,应补税款=A+B

第三种情况:代销商品价款为借方余额,同时代销商品税款为贷方余额。将价款余额进行价税分离并乘以税率计算出税款A,实际税款余额为B,在A<B的情况下,应补税=B-A

第四种情况:代销商品价款余额为零,同时代销商品税款余额为贷方余额。价款余额为零,则税款A=O,实际税款余额B,则应补税款=B

  如何对待企业提出的意见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往往提出两种意见需要我们考虑:

第一种,关于1994年前进入增值税核算体系时,代销商品由于已计提期初进项税,如估价入账1—6月份收到普票等,故1994年以前的代销商品进入新账后未设置对应税金账。便造成“价税不配比现象”。如果该情况确实存在,且1994年与1999年价税不配比数字一致,则说明不存在偷税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提出意见后,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时,往往以其他借口推托,原因何在?原因在于1994年实行增值税时,出台的税收政策属大政方针式的,很多细节问题未做详细规定,尤其是在对待期初进项税问题上,执行前政策较粗犷,执行后未做监督检查,留下很多漏洞让企业钻营。故企业对该问题往往三缄其口,进而不答,采取默认态度。

第二种,关于1994年元月至此年12月期间发生的“价税不配比”现象怎么办?实际上也就是适用政策法规的问题,价税不配比问题适用的政策法规是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也就是说最早的适用时间是1995年元月1日,因此在 1994年度发生的“价税不配比”现象可以考虑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