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议性国际分工原理[1]
2.协议性国际分工原理的运用条件
所谓协议性国际分工,是指一国放弃某种商品的生产并把国内市场提供给另一国,而另一国则放弃另外一种商品的生产并把国内市场提供给对方,即两国达成相互提供市场的协议,实行协议性国际分工。协议性分工不能指望同通过价格机制自动地实现,而必须通过当事国的某种协议来加以实现,也就是通过经济一体化的制度把协议性分工组织化。如拉美中部共同市场统一产业政策,由国家间的计划决定的分工,就是典型的协议性国际分工。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为了互相获得规模经济的好处,实行协议性国际分工是非常有利的,但达成协议性分工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劳动禀赋比例差异不大,工业化水平和经济发展阶段大致相同,协议性分工的对象产品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都能生产。在这种条件下,互相竞争的各国之间扩大分工和贸易,既是关税同盟理论的贸易创造效应,也是协议性国际分工理论的目标。然而,在要素禀赋比例或经济发展阶段差异较大的国家间,某个国家可能由于比较成本差异较大或实现完全专业化,那比较优势原理仍起主导作用,则并无建立协议性国际分工的必要。
2、作为协议性分工对象的商品,必须是能够获得规模经济的商品。一般是重工业、化学工业等的商品。
3、每个国家自己实行专业化的产业和让给对方的产业之间没有优劣之分,否则不容易大协议。这种产业优劣主要取决于规模扩大后的成本降低率和随着分工而增加的需求量以及增长率。
上述三个条件表明,经济—体化或共同市场必须在同等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建立,而不能在工业国与初级产品生产国即发展阶段不同的国家之间建立;同时也表明,在发达工业国家之间,可以进行协议性分工的商品范畴的范围较广,因而利益也较大。另外,生活水平和文化等互相类似、互相接近的地区,容易达成协议,并且容易保证相互需求的均等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