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劳动力市场管理[1]
2.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对象和范围[2]
3.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内容[2]
1.三项基本管理制度。包括失业登记制度、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许可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执行机关、具体程序、办法、证明格式等,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
(1)失业登记制度。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获取失业登记证明。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可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2)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收费。
(3)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公司经营或其他机构兼营职业介绍活动,须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许可包括:开办中介机构或从事中介活动的批准;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的审批;进行年度审验。
2.对劳动者求职就业的要求。劳动者就业的要求: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通过各种合法渠道求职。
3.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求。
(1)招用人员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2)招用人员途径:通过委托中介机构、参加洽谈会、利用传媒发布招聘广告、网上招聘等各种合法途径招用人员。但发布招聘广告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3)招用人员要求:防止招用人员过程中的各种歧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如就业准人政策、跨省招用人员政策、招用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政策等。
(4)禁止行为: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初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需注意的是,关于空岗报告,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不是作为一项制度。
4.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3]
我国劳动力市场管理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管理体制,即主要由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综合和统一管理,在劳动力市场管理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还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5.职业介绍管理[2]
- 1.职业介绍机构的种类。
(1)按属性划分。职业介绍机构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其中,非营利性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特点:
一是目的不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二是举办单位不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联系统举办;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
三是登记机关不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非营利性机构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营利性机构,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四是收费方式不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可以自主确定。
五是收益分配不同。非营利性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机构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转移或私分。
(2)按业务划分。职业介绍可分为:职业介绍、信息服务、就业政策咨询服务、劳务派遣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等。
(3)其他划分。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划分为内资介绍机构和外资介绍机构。
- 2.对职业介绍的要求。
(1)基本条件要求。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统一规定。
(2)行为要求。禁止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禁止提供虚假信息;禁止超标准收费;禁止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禁止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禁止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禁止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3)服务标准要求。文明服务,场所整洁、设施便利,工作人员挂牌服务,语言文明,尊重隐私,保守秘密,诚实守信;公平服务,对各类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一律平等对待,不歧视;公开服务,应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还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3.政府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态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为保护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正当权利,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开办机构的申请在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也应说明理由。
6.涉外劳动力市场管理[2]
- 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
中国政府鼓励外商来中国投资,鼓励中国劳动力市场短缺的、具有高级管理和技术水平的外国人来中国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引进外国人来中国就业,要以有利于促进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维护我国公民的就业权利、保证社会稳定为出发点;第二,统筹考虑国内劳动力市场供求和就业状况,积极鼓励外国高级技术、管理人员来中国就业,严格控制一般劳务人员来中国就业;第三,对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实行严格的就业许可制度,制定具体标准和范围,作为合法就业的依据;第四,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出入境管理,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程序是,用人单位提出聘用外国人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颁发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外国人凭此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职业签证人境,人境后15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入境30日内凭就业证等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取得就业证和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 2.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管理。
(1)范围。可设立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限定为企业。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中介机构,不允许外国代表机构和外国商会从事职业中介。
(2)条件。除具备一般国内机构条件外,还要具备:中外方投资者都应是独立法人,具有从事职业中介服务经历(中方投资者具有职业中介服务资格),具有良好的信誉;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并有三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3)审批制度。对设立外商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审批制度。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程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业准人的审批。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雇中方雇员问题。
将外企作为一个中介组织纳人管理,赋予其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职能。
7.当前劳动力市场管理的主要问题及对策[2]
当前劳动力市场管理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单位用人不规范。如采用“临时工”,不进行招工录用的登记备案,不签订合同,不缴纳保险,任意压低工资和解雇职工,劳动者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二是中介行为不规范。有的高额收费,却不提供承诺的服务;有的信息不准,甚至提供虚假信息;有的与用人单位勾结,搞假招工,骗取中介费;有的临时设摊,专门骗取求职者的钱财等。
三是管理服务不规范。如职业中介机构多头管理,标准不一,管理、服务不分,利用管理权力强迫收取服务费等。
应采取如下措施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1)继续搞好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结合当前全国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契机,将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纳入各地市场整顿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劳动力清理整顿,使劳动力市场秩序得到基本好转。
(2)加快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设,加强各项政策之间的衔接和完整配套。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建立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规范劳动者的求职和就业行为、用人单位的招聘用工行为。
(3)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指导,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使各类介绍机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强化对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劳动力市场监察执法,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立投诉箱,接受社会的监督,及时处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劳动力市场公平交易和良好的秩序。
(4)规范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规范名称,统一标识,明确服务内容,建立统一的服务规范。积极争取解决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来源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