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市场

1.什么是农业保险市场[1]

农业保险市场,该市场包括各种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用于市场交换的是农业生产风险与保险。它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而发展,但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性大,经营成本较高,在实践中一般表现出滞后发展的规律。

2.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2]

系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和双重正外部性,是导致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一般成因,在各国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并且将来也存在,但通过合理的制度供给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恰在于缺乏制度供给。

在农业保险比较发达、历史比较悠久的美国,也有过19世纪末20世纪初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失败、市场失灵的经历。但美国政府从1938年开始,就比较重视农业保险的制度供给,不断的制度变迁使美国农业保险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展很快,形成了目前相对完善的“政策性保险,商业性经营”的制度模式,通过再保险计划、政府补贴和委托商业性公司经营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r农业保险中的系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和正外部性问题。

而在我国,有关农业保险的制度供给却几乎一片空白。《保险法》是一部有关商业性保险的法律,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不适用,只在第155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法》第46条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但如何建立互助合作性保险组织,如何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并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有关农业保险的优惠政策,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第6条规定免征营业税以外,目前也尚未出台任何其他规定。

在这种严重不足的制度供给下,保险人完全按照商业性原则经营政策性农险,风险较大,费率较高,也缺乏法律依据,在有些地方甚至被当地政府作为“乱收费”而强行停止。同时,农户也因费率较高、险种较少、保险意识不强等原因对农险需求缺乏应有的动力。

3.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对策[3]

对于农业保险系统性风险,理论界提出了如下三种解决方案:即建立国内或国际农业再保险计划、利用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和利用区域产量期权合同。

1.建立农业再保险计划
(1)再保险规避农业系统性风险的实质

再保险也称分保(Reinsurance),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合同,将自己承担的风险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投保的行为。再保险是各国为了规避农业系统性风险的最普遍做法,其实质在于:系统性风险使投保人的风险组合失效,但通过保险人的投保行为,寻求投保人之外的组合就可以分散系统性风险。因此,利用投保人之外的风险组合抵消系统性风险是再保险机制的实质。

(2)农业保险再保险方式及利弊分析

再保险一般分为,比例再保险(Proportional Reinsurance)和非比例再保险(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两大类。

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故有金额再保险之称。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和接受公司的责任额都表示为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也是双方分配保费和分担赔款的依据,这充分显示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利益的一致性。比例再保险有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之分。

1)成数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最简便的分保方式,指原保险人将每一保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例分给再保险人的再保险方式。按照成数再保险方式,不论分出公司承保的每一保险单位的保额大小,只要是在合同规定的限额之内,都按照双方约定的比率进行分配和分摊。

农业保险采用成数再保险具有以下优势:

①合同双方的利益一致,可以有效避免再保险中的逆选择。成数分保中,不论业务良莠大小,对每一保险单位的责任均由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合同双方存在真正的共同利益,不论经营的结果是盈是亏,双方利害关系一致。因此,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可以降低保险人挑选业务而产生的逆选择;

②手续简化,节省人力和费用。成数分保中,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费和赔款分配都按约定比例进行计算,因此业务操作程序简化,节省了人力、物力和管理费用

③适合农业保险最初开办阶段采用。在农业保险发展初期,保险人缺乏统计资料和实际操作经验,利用成数再保险比较简单易行,而且可以得到再保险人在风险分析、承保审定、赔款处理等技术方面更多的帮助。

但是,对于保险人而言,成数再保险也存在以下两个弊端:

①过于僵化,缺乏弹性。成数再保险中,保险人按照固定比率自留业务,优良的业务不能多留,较差的业务不能少留,相当于放弃了自留额的决定权。因此,成数再保险往往不能使保险人获得准确的再保险保障;

②各保险单位的保险责任不能均衡化。在成数分保中,金额不论高低,一律按固定比例划分责任,对于危险度的高低、损失的大小,并不加以区别安排,因而它不能使风险责任均衡化。换句话说,原保险合同保险金额高低不齐的问题,在成数分保后依然存在。因此,成数再保险还必须借助其他形式再保险来分散风险

2)溢额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是指由分出公司对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额确定一个自留额,只将保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也称为溢额)分给再保险人承担,并分别按照自留额和溢额占保额的比例来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的再保险方式。溢额再保险和成数再保险的共同之处是:都以保额为基础来确定分保关系,自留额与分出额都表示为保额的一定比例关系。其区别在于: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不随保额的大小而变动,也就是说,它对保额的比例因保额不同而变动;而成数再保险的自留额表现为保险金额的固定百分比,随保额的大小而变动。

在溢额再保险中,自留额是确定是否分保以及分保限额的基本单位。如果某一业务的保险金额在自留额之内,就无须办理分保,只有在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时,才将超过的部分分保。溢额再保险的吸收承受并非无限制,而是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限度。这种自留额的一定倍数,称为线数(1ines)。

由于承保业务的保额增加,或是由于业务的发展,有时需要设置不同层次的溢额,依次称为第一溢额、第二溢额等。当第一溢额的分保限额不能满足保险人的业务需要时,则可组织第二溢额甚至第三溢额、第四溢额等,作为第一溢额的补充,以适应业务的需要

农业保险采用溢额再保险的优势在于:

①可以使保险人的风险责任均衡化。通过设定自留额,可以明确界定保险人的风险责任容纳量,充分分散和转嫁风险责任,使保险人的风险责任趋于均衡。这是溢额再保险的主要目的。

②可以灵活确定自留额。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业务的种类、质量和性质确定不同的自留额,具有灵活性。无论是在业务的选择上,还是在节省分保费的支出上,它具有成数再保险所不具备的优越性。如果溢额分保自留额制定得适当,保险人自留的业务数量多,质量又好,保险金额又较均匀,业务经营的稳定性自然就好。

③适用范围较广。对于危险性较小、利益优厚的业务,保险人采用溢额再保险方式,可以保留充足的保费收入;对于业务质量不齐、保险金额不均匀的业务,保险人采用溢额再保险可以均衡保险责任。

但是,农业保险采用溢额再保险方式也存在以下问题:

①容易造成再保险交易中的逆选择,不利于农业保险再保险人的财务稳定;保险人对于质量较好的业务,却设置较高的自留额,以赚取较高的保费收入,节省分保费用;但对于质量较差的业务,却设置较低的自留额,以降低自身的风险责任。保险人这种业务选择行为,容易造成再保险人业务的逆选择。

②比较繁琐费时。在办理溢额再保险时,对于不同的业务要确定不同的自留额,根据自留额和溢额计算各自的分保比例,并按这一比例逐笔计算分保费和摊回赔款,而且在账务处理和统计分析方面也比较麻烦。因此,办理溢额再保险需要严格的管理和必要的人力来进行,因而可能会增加管理费用。

非比例再保险是以损失为基础来确定再保险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再保险方式,对于分出公司的赔款超过一定额度或标准时,其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直至某一额度或标准为止。由于这一特征,一般它又称为超过损失再保险。从概念可知,非比例再保险有两个限额:一是分出公司根据自身财力确定的自负责任额即起赔点,二是分人公司承担的最高限额。非比例再保险有多种方式,其中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运用得最多。

1)超额赔款再保险。超额赔款再保险简称超赔分保,由分出人和分人人签订协议,对每一保险单位的损失或者一次巨灾事故的累积责任损失,规定一个自赔额,自赔额以上至一定限度由分人人负责。前者叫做险位超赔再保险,后者叫做事故超赔再保险。

险位超赔再保险,以每一保险单位的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分出人的自负责任和分人人的再保险责任。假如总赔款金额不超过自赔额,全部损失由分出人赔付;假如总赔款金额超过自赔额,超过部分由分人人赔付。

事故超赔再保险,以一次巨灾事故所发生赔款的总和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是险位超赔在空间上的扩展。这种再保险方式,以一次事故、群体风险所导致的总赔款为基础,不管列入摊赔的保单数目有多少,保额有多大,其目的是保障一次事故造成的累积责任,常用于巨额和巨灾风险的再保险,故又称为异常灾害再保险。

在超额赔款再保险方式中,有一种分“层”(1ayering)的安排方法,即将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割为几层,便于不同的再保险人接受。例如,某保险人对他承保的500万元的业务,分为四层安排超额再保险:第一层为超过10万元以后的40万元;第二层为超过50万元以后的50万元;第三层为超过100万元以后的100万元;第四层为超过200万元以后的300万元。超额赔款再保险,在农业保险中应用得非常广泛,其优点在于:

①可将保险人由于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损失锁定在一定范围内;无论一次巨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多大,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仅以自负责任为限,这有效地降低了保险人因系统性风险造成的巨额损失;

②与成数再保险相比,超额赔款再保险可以减少保险人不必要的分保。当没有灾害事故发生或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小时,在超额赔款再保险下,保险人就不会发生任何分保费支出,因而对于保险人较为有利;

③超额赔款再保险中的分层制度,对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双方都有利。将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为若干层,每一层的再保险额度虽然不高,但各层次额度累积就会达到很高的金额,且各层的接受公司责任额不至于过分沉重,保费也相对低廉,因而对分保双方都有利。

2)赔付率超赔再保险。赔付率超赔再保险,也称损失中止再保险,是按某一业务在特定时期内的赔付率(赔款支出与保费收入的比例)为基础来确定自负责任和再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在约定的某一年度内,对于赔付率超过一定标准时,由再保险人就超过部分负责至某一赔付率或金额,两者以先到者为限。由于这种再保险可以将分出公司某一年度的赔付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所以对分出公司而言,又有停止损失再保险或损失中止再保险之称。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在农业保险中应用得也比较广泛,美国《标准再保险协议》中有明确的规定。它的优点在于:

①有利于进一步保证保险人的财务稳定。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功能在于,当分出公司的承保业绩在某年突然变化而遭受严重打击时,将亏损控制在分出公司的财力等各方面条件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它是保险人在安排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和超额赔款再保险后,为进一步稳定业务经营而安排的再保险。

②适合农业保险小额损失集中、发生损失频率高的业务。因为小额损失多,如果采用一般的超赔再保险,起赔点将定得非常低,但这势必使保险人支付大量的再保险费,不符合经济原则。采用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既可以节省保险人的再保险费支出,又可以使保险人免受严重亏损。

通过以上农业保险再保险方式的优劣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再保险方式都有各自的优点和适用范围,所以,单纯靠一种再保险方式来构建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制度是不可行的。我们必须对不同的再保险方式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合理组合,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

(3)农业保险的国际再保险

对于农业保险的系统性风险是否需要在国际间通过再保险计划方式进行分散,学术界有如下不同的看法。

1)主张建立农业保险国际再保险计划的观点。

从理论上讲,建立农业保险的国际再保险计划,有利于降低农业保险经营中的系统性风险。首先,国际再保险比仅在一个国家内的再保险,无论在分散风险的空间上还是时间上,都具有更大的能力和范围;其次,根据大数法则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数目越多,整体而言,平均赔付率的年度变化就越小,因此,总的不确定性就越小。

从这个理论基础出发,英国的雷(1989年)认为,应该克服种种困难,在国际问建立农业保险再保险计划。他对实施国际农业再保险计划的条件、实际困难和操作建议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实施农业国际再保险的条件是:

①各国农业保险所承担的风险因种类不同、发生时间不同和出险地点不同,即风险种类、出险时间和出险空间应更为分散;

②各国所承保的灾害性质和范围也不应该差别太大,否则会对加入共同经营和平衡风险产生困难。如一个雨量充足而且很少发生灾害的国家是不愿意和另一个雨量变化无常、要么发生干旱要么发生洪水的国家共同经营农业保险的,这是毫无疑问的。

雷也列举了经营农业国际再保险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困难:

①至少要有几个国家建立了国家农作物保险计划,才有可能实行国际再保险;

②国际再保险可以在有关国家之间分散风险,同时,他又要求在开始的几年中,成员国要承担少数国家遭受农作物损失的一部分;

③即使各国愿意加入农业保险的国际再保险计划,但是他们对保险的性质和形式都有自己不同的见解,例如对是实行强制保险还是实行自愿保险,是保障成本还是扩展到最低利润等,这些都很难取得统一的认识;

④各国农业保险的发展程度不相同,合作缺乏一定的信任。

雷对实施国际农业再保险计划提出了如下自己的设想:

①建立一个农业再保险的国际特别机构,暂称为国际农业再保险局(或公司),它应是一个技术实体,由各国派一名政府代表、一名农业保险公司代表和一名保险专家组成,在这些成员中选举产生公司的总经理

②国际农业再保险局和各国农业保险公司签订正式协议,以明确具体的保险责任。具体地来说,国际农业再保险可以采用三种形式的再保险:成数分保、超额风险再保险和超额赔付再保险。相比之下,超额赔付再保险比较适宜,因为在这种形式下,只有在实际损失超过各国农业保险公司所能承担的数量时,国际再保险机构才承担保险责任,较少牵扯再保险机构,或许比较省力;

③国际再保险公司和各国农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还应进一步地规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如国际再保险公司应向各国农业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在不同的国家寻求保险期限和条件的最低限度的统一性及向各国提供专家顾问援助;同时,各国农业保险公司也应向国际农业再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同意国际保险公司了解自己的业务情况及接受国际再保险公司的指导意见等。

2)认为国际农业再保险计划不可行的观点。

Miranda和Glauber(1997年)认为,通过在商业性国际再保险市场来规避农业保险人所面临的系统性风险是不可行的。因为根据历史记录,还没有大型再保险公司单独为私营农业保险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即再保险)的情况。这有两种可能:一是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已由政府提供或由政府补贴的巨灾保险或再保险合约替代;二是因为再保险人和所有保险人一样,主要是想处理多样化的风险,而非系统性风险。除了规模和多样性的区别外,大型再保险公司最终面临和小保险公司一样的结构性局限:为诸如大面积干旱之类的巨灾损失持有巨额的准备金,这使农业保险再保险的成本奇高、难以承受。

另外,他认为有充分证据表明,国际保险业和再保险业都不愿或者没有能力承担在单个保单持有人之问具有系统性相关的损失风险。如几乎所有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中都被排除战争险;银行和储蓄存款保险及失业保险等均由政府提供;洪水保险虽由私营保险公司提供,但私营保险公司仅仅是政府的市场代理人而已,最终的所有承保损失都由政府承担;飓风保险历史上虽然也有私营保险公司提供过,但在安德鲁飓风等造成巨额损失后也逐渐退出。

对于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本书更加倾向于支持后者。如果没有政府支持,私营保险公司不会提供农业保险及其再保险,国际再保险难度则更大。虽然从理论上来讲,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可以增加农业保险的风险多样性,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降低系统性风险。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下列许多问题,如实施国家支持的农业保险计划的国家数量有限;各国农业保险发展程度不均衡,管理水平迥异,缺乏合作基础;各国对农业保险开办的性质和形式等难以达成统一意见等。

2.利用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

Miranda和Glauber(1997年)不同意利用政府再保险计划来规避农业系统性风险的观点,而提出应发展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市场,以替代政府的再保险计划。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是根据区域产量的下降进行赔付,对农业保险人因范围较广的自然灾害所致的巨灾损失进行赔偿的再保险合同。在美国,再保险合同针对一定区域的具体农作物签发,保险产量根据美国农业部的最终预期产量确定。其具体操作为:如一份爱荷华州10000美元玉米再保险合同,保险产量是每英亩120蒲式耳。如果美国农业部对玉米的最终预期产量是90蒲式耳,那么就有25%的产量损失。再保险合同下的赔付支出将是合同金额和产量损失比率的乘积,即10000美元×25%一2500美元。如果爱荷华州玉米产量超过了保险产量,根据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将不支付任何赔款。

Miranda和Glauber(1997年)对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克服系统性风险的效果也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政府再保险协议把保险公司组合的变异系数降低到了26%~35%,这虽然很显著,但还没有达到一般保险人的变异系数水平(5%~15%);按照全国产量确定的区域再保险合同,降低农业系统性风险的效果超过了政府再保险协议,但仍然没有达到一般保险人的水平;而按照州产量确定的区域再保险合同,则可以使农业保险人的组合风险降到一般保险人的水平。可见,根据Miranda和Glauber的实证分析,以州产量确定的区域再保险合同规避农业系统性风险的效果最好。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

①合同赔付计算的关键数据是区域最终预期产量,需要用重要农作物的区域产量历史数据进行预测,数据要求不高;

②保险人无法操纵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的赔付,这可以降低农业保险再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

3.利用区域产量期权合同

Miranda和Glauber(1997年)提出,期权全同和期货市场可为农业再保险提供一种市场式的选择方案。这实际是一种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做法,即设计一种期权合同,类似于农作物产量的看跌期权,当一定区域内的实际产量低于合同约定产量时,由期权的卖方向期权的买方进行支付。

区域产量期权合同和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基本相同,即期权的卖方类似于再保险合同的承保人,为合同持有人支付区域产量下降的价值。区域产量期权合同和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的区别仅在于合同出售方和费率(或期权费)确定方法不同,即区域产量期权合同由赢利性的交易所出售,由市场确定期权费;而区域产量再保险合同由政府出售,根据精算确定费率。

区域产量期权与政府再保险计划相比,它有以下许多优点:

①区域产量期权可以在竞争性市场上有效定价,提供公开的、公众发现的预期产量。期权费最终可以反映天气状况如何影响预期区域产量的全部私人信息;相反,政府再保险合同的精算公平受政府所获得信息、费率厘定错误的限制,无论其行为属于故意还是属于偶然,都可能会导致逆选择。

②任何收入随农业生产变动的个人都可以购买区域产量期权,但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一般只局限于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