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跨国不动产所得[1]
2.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形式[1]
它通常有两种形式:
一是纳税人直接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如自己开办或聘用他人开办农场或林场,进行农业生产或林业种植所获得的收益。
二是纳税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以出租的形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所获得的租金性质的收益。
无论纳税人使用还是出租不动产,由此所取得的收益总是与不动产所处的地理位置紧密相连,因而在不动产所得来源地的判定上,各国一般都采用不动产所在地标准,即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对于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征税,各国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也普遍采用了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所建议的规则。
3.对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征税协调[2]
国际税收协定意义上的不动产所得,指的是纳税人在不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情况下,运用不动产,包括使用或出租等形式,而取得的所得。例如,利用土地开办农场或开发山区林木果树种植获取的收益,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的收益或将房屋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各国税法上对不动产所得来源地的确认,一般均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准。因此,不动产所在国对于非居民从境内取得的不动产所得有权征税,这一点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也为各国普遍承认。两个范本都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这一规定意味着对跨国不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国一方有优先征税的权利,但不是独占征税权。至于不动产所在国一方对非居民的不动产所得采取何种方式征税,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不作限制,完全可依缔约国各自的国内税法上的有关规定处理。
与跨国不动产所得的税收管理权分配有关的一个问题,是对不动产概念的定义和范围的解释。因为,不动产概念的定义范围越大,则不动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征税范围也越大。但是,关于不动产概念的定义及解释,牵涉到缔约国各方的国内财产法律制度。如果在协定中规定一个统一的定义,势必要调整缔约国各方财产法上的有关内容,要做到这样的重新调整是很困难的事。所以,两个范本在这个问题上都主张,关于协定中不动产概念的含义,应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规定的含义解释。但是,不动产这一概念在任何情况下应该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或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固定或不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作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