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2.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利[1]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1]
- 1.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为致害的行政机关和致害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 2.共同侵权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依此规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承担赔 偿义务,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然后要求其他有责任的机关承担部分赔偿费用。但如果引起行政赔偿诉讼,则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被告,由人民法院按照其在侵权损害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是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 3.授权的组织和委托的组织侵权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3款、第4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具有相同的原理,在此不再赘述。
- 4.致害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5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5.经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复议机关与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各自对自己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时,如果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则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则复议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