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计法律责任的概述[1]
责任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含义:一是职责,二是义务,三是因违法行为而承受的某种后果。
所谓法律责任即属第三种含义的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一般特征是: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我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我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责任的特点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3.审计法律责任形式
审计法律责任的形式,是指对违反《审计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国家法律规定的何种处理方式。亦即违反《审计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接受何种法律制裁。《审计条例》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适用的违法处理形式,有罚款,行政处分,刑罚三种。这是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由我国行政法规、刑法分别规定的。
- 一、罚款
罚款是对违法者的一种经济处罚,责令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付一定数量的款项,以示对违法者的处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上的一种手段或者方式,完全不同于刑罚上的罚金。刑罚上的罚金由刑法规定,是刑种之一,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并由其强制执行。而罚款则由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执行。因此,罚款与罚金有性质上的区别,在概念上不能混同。
- 二、行政处分
我国对行政处分,规定了以下两项法律制度:一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纪律处分;一是对企业职工违反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政处分。这两种行政处分制度,有严格的区别,在适用上必须分清。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根据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暂行规定》的违法失职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所给予的一种处分。纪律处分分为以下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以后,也可以免予纪律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以后,免予处分。
纪律处分,由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国家监察机关管理纪律处分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实施:
1.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时候,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2.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纪律处分的案件,应当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3.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4.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企业职工违反法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政处分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是指根据1982年4月10日国
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企业职工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行为,但尚未触犯刑律的一种处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指的企业职工,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但是,对于在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则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以下七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的罚款。
- 三、刑罚
刑罚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必须受刑处罚的一种制裁。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一)主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附随于主刑处罚犯罪人的一种刑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4.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
(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5.审计法律责任的原因[2]
从世界各国会计师被诉讼的情况来看,会计师承担审计法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审计关系失衡
在股份制公司中,均衡的审计关系格局应该是由财产所有者的代表——股东大会委托审计人员对经营管理者的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查、鉴证并提出审计意见。这样,股东掌握着对经营者的监控权,也掌握着审计委托权,审计人员可以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形成一种均衡、正常的审计关系。
2、现代审计方法的局限性
目前,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采取的是以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为基础的制度基础审计。制度基础审计是建立在被审计单位存在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各个控制环节进行审查,目的是发现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找出问题发生的根源,然后针对这些环节扩大检查范围。然而在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审计人员根本就无法发现控制制度的薄弱之处,这样得出的审计结论可能就和客观事实出入很大。并且,制度基础审计虽然也涉及审计风险的问题,但它并不直接处理审计风险,而使审计人员的注意力过于集中于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方面,使审计人员过于依赖内部控制的测试而忽视审计风险产生的其他环节;同时,由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愈来愈激烈,企业的不稳定性增加,审计风险愈来愈大,社会公众也要求会计师揭示各种审计风险。而面对这些问题,制度基础审计显得无能为力。
3、“深口袋”原则
“深口袋”理论,也称保险假设,是指管理者聘用会计师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部分财务披露的责任。这种假设主要来自:
(1)会计师和审计服务的接受者对审计作用理解的偏差;
(2)产品责任概念的扩展。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取“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
该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对等,这种不当的处罚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因是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具有相当的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在虚假会计信息的赔偿中承担了大部分责任。
6.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2]
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当然也不例外。
虽然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只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因为审计工作的性质本身就有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己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一般来说,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时意味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代理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反而提升代理成本,则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一定的审计失败。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原则。 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并非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是通常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即只要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即只要存在虚假报告,不管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3、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存在才能够胜诉。由于会计师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因此,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独立审计属于一种专家职业,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会计师相对于报表使用人而言通常处于知识优势地位,后者很难从会计师最终出具的专业成果中辨析专业服务的质量,更难以证实过错的存在。而且作为证据的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因此,受害者要主张会计师有过错,将面临两个难题:
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
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也无法证明会计师是否有过失。
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后在举证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因为会计师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会计师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做的报告已经严格遵循了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4、 我国现行法规中对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我国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
“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注册会计师法》,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
由此可见,我国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在刚导入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时,应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毕竟在我国,会计职业发展时间还不长,会计师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还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未来我国还可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7.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及其条件[3]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其一个重要内容是确定归责的原则。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其主要涵义包括:
(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这是法律可预测性的必然要求。如《审计法》、《会计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 条款等。
(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即国家的任何归责主体都无权向一个责任主体追究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法律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刑事责任还有“罪行法定主义”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律条款。
(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国家不能以今天的法律来要求人们昨天的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刑法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2.因果联系原则。
其主要涵义包括:
(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伤害动作与被害人的伤势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贪污受贿与国家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等,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
(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导致他人对自己财产失去控制或损失,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因果联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直接性与间接性。如果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情况,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主次,分别对待。如财务报表的虚假信息与股市行情上涨等多种因素,促使投资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考虑一果多困的因果联系问题。
3、责任相称原则。
其主要涵义包括:
(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如贪污受贿的违法行为与贪污受贿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要相适应。只有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能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就不能用刑事责任的方式去追究民事违法行为。当然,情节特别恶劣并触犯刑律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1998年7 月1日,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披露虚假资产置换公告,并在1998年中期报告中列示相关的收益。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对粤海发展1998年中期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00年上海会计师事务所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罚款10万元;并对签字会计师各罚款3万元。虽然没有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但追究该所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是相当严厉的。如果追究签字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就显失公平合理原则。
(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或损害种类相适应,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如在刑事领域中,除考虑犯罪构成外,还要考虑自首、未遂、中止、主犯和从犯等情节。在民事领域中,还要适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等因素。
(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即所谓“罚当其罪”、“罪责均衡”、“赔偿不超额”原则,否则,不仅达不到恢复法律秩序和伸张正义的目的,还可能造成新的不公正事件。在责任相称原则中还应注意责任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必要时以立法和司法手段适当加重违约、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以提高其违法、侵权成本,从而抑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4、责任自负原则。
其主要涵义包括:
(1)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
(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无责任人受到法律保护,即不枉不纵,公平合理。责任自负原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进步。当然,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财产的安全完整,也产生责任转承问题。如上级对下级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等。
8.审计法律责任的免责及其条件[3]
审计职业责任是审计职业所固有的。依据功能主义的观点,职业必须具备四个特点:专业知识的综合体、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定位、允许进入的标准及对公众信任的需求。公众的需求催生某项职业(职业的权利),该职业必须利用专门知识服务于公众利益(职业职责),职业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决定公众对职业的信任程度,这又将加强或降低职业存在的必要性。因此,任何职业都将服务社会公众利益视为最根本的职业责任,注册会计师职业也不例外。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服务于公众利益都是注册会计师职业一致努力的职业责任目标。而审计法律责任是审计职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外在于职业。审计法律责任是促使审计职业责任有效履行的一种社会强制。没有审计法律责任的强制,审计职业责任就会因没有约束而流于形式;审计职业责任又是审计法律责任的基础,审计职业责任履行上的缺陷将导致审计法律责任的产生,审计职业责任的正确履行有利于减少审计法律责任。
早期会计职业组织的目的是主要为了维护职业的整体利益,现今会计职业组织在维护职业利益的同时更要维护公众利益。这种变化也体现了注册会计师职业在发展进程中对维护公众利益的关注。在“公众需求-公众利益维护-公众信任”和“职业责任-职业权利-职业利益”的关系循环中,维护公众利益这种职业责任的履行是最重要的一环,我们需要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职业保护而不是基于职业保护的公众利益维护。
忽视公众利益的维护必然失去公众的信任,没有公众信任也就没有职业的存在,职业利益更无从谈起。维护职业的整体利益,既要减少审计法律责任也要加强审计职业责任的履行,单单回避审计法律责任而无视审计职业责任将会置注册会计师职业于死地,职业利益的维护最终还要依赖审计职业责任的有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