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区域贸易协定[1]
区域贸易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不同关税地区之间,为了消除成员间的各种贸易壁垒,规范彼此之间贸易合作关系而缔结的国际条约。
2.区域贸易协定的特点[2]
从法学角度分析,区域贸易协定具有以下内在特征:
1.条约的支撑性。首先,条约在缔约各方之间就是法律。因为条约的基本定义是“具有缔约能力的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所以,条约可以说是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上的“意思自主原则”为自己立法。其次,条约所具有的造法性功能和契约性功能可以为区域贸易协定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而作为国际合作模式之一,区域贸易协定通常同时运用条约的上述两种性质,为成员方提供他们必须遵守韵行为规则的造法性条约,以及为具有不同目的和利益就某一具体事项而确立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性条约。再次,因为其数量和调整的范围广大,国际条约在国际社会已被认为是支配国际关系的数量倍增的成文法。作为跨国家或跨地区的经济合作方式——区域贸易协定当然也需要条约的法律支持。
2.领域的特定性。目前,区域贸易协定所涉及的领域,从货物贸易发展到服务贸易以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范围,如非关税壁垒、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措施,等等。区域贸易协定的领域范围主要来自于成员方相互间达成的意愿,同时也受到成员方意志因素的制约。如发达国家倾向于服务贸易自由化,而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这是因为这些行业分别是两种类型国家经济的优势部门。其范围是有限和循序渐进的。当然成员方的意愿与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是紧密相连的。
3.机构的必备性。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往往是实现成员方经济利益的重要举措,因此需要设置具有立法职能的机构、有执行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的机构,以及处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的司法或准司法功能的机构。这些永久性机构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或具有司法性质等方面的职能,具有制度性场所、相当的稳定性和相对持久性的特征,这些永久性机构的设置,一方面体现了参与区域贸易协定成员方的意志,另一方面也是完成该区域贸易协定任务或宗旨的必要手段。
4.规则的导向性。首先,以规则为导向的区域贸易协定可以较公正、公平地分配以货物、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为主要内容的世界或区域的经济利益,即货物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最终的实现是以合同的履行、财产的保护所表现出来的,这就有了对具有保护功能的法律制度的需求。③其次,以规则为导向的区域贸易协定往往具有可操作性、可预见性以及稳定性等功能,这为人们提供了合理性预期。④再次,实施这些统一规则和法律制度有固定的、永久性的机构或一定机制作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这些规则和法律制度又具有一些内在的价值观或特定的机制,如公平、效率、成本效益以及市场经济机制、国家经济优先增长机制等等。
5.机制的强制性。这不仅体现在上述的机构设置、条约方式、法律规则的适用等方面,更重要的是,在这些形式里,贯穿一些带有强制性的机制于其中,如欧盟的欧盟法优先原则、主权让渡原则,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各成员方的承诺兑现区域贸易协定制度的机制等等。
3.区域贸易协定的类型[2]
4.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路径[2]
路径一:由一体化的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不断发展的路径。典型的如欧盟,其演进路径是:1952年,欧洲其中的6个国家设立欧洲煤炭钢铁联合体;1957年3月,6国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20世纪90年代初期,建成包括12个西欧国家的统一市场;欧洲联盟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成立欧盟;2002年1月1日,欧元纸币和硬币开始流通,同年3月1日,欧元成为该区域唯一的法定货币。
路径二:一体化覆盖的内容由少到多。一般来说,在大多数一体化谈判的初期,成员国将较为成熟的货物贸易产品纳入贸易关税减免的谈判内容中,随着相互贸易和投资关系的不断发展,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再将其他各国比较关注或敏感的产品和服务贸易纳入一体化进程。
路径三:针对各国关注的共同的战略性资源或物资产品,为协调其生产和出口而建立单个商品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1960年9月14日,伊朗、伊拉克、科威特、沙特阿拉伯和委内瑞拉5国宣告成立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宗旨是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的石油政策,并确定以最适宜的手段来维护其各自和共同的利益。
路径四:地理位置上相邻的国家或地区由于相互经济、政治关系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体化。如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西非国家共同体、南非发展共同体和东南非共同市场等,其成员国在地理位置上是相邻的。
路径五:地理位置上不相邻国家之问根据某种目的而建立一体化。如美国所倡导的要在2013年分别和中东国家建立中东自由贸易区。根据布什的自由贸易区建议,美国将逐步同中东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当然,这些国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停止支持恐怖主义并对其进行打击,同意降低他们对美国公司贸易和投资设置的门槛等。
路径六:单个国家问建立的双边经济一体化组织。如1983年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经贸关系协定、美国2000年与约旦达成的双边FTA(自由贸易协定)以及谈判中的中国一智利自由贸易区等。
路径七:单个国家与一个国家集团之间建立一体化组织。往往是某个国家申请加入业已存在的一体化组织。如2000年7月墨西哥与欧盟达成了双边FTA;在加勒比海地区,13个成员的加勒比共同体与多米尼亚和古巴达成双边FTA等。
路径八:集团与集团之间签定一体化协定进行合并。如1958年1月1日.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6国签署的《罗马条约》生效,随后,6国又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
v路径九:已有的一体化集团与一个国家形成。先是谈判,达成整体方向性一致以后,该国再单独与该集团的各个国家就自身关心的问题进行谈判来构建一体化。典型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谈判。
路径十:地理范围上连接的国家不断扩展形成的一体化。如以美国为主导的美洲自由贸易区的构建。其主要发展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阶段一,1986年美国与加拿大签署FFA)阶段二,1992年美国、加拿大的FTA吸收墨西哥,扩展为NAlWA;阶段三,当前正在进行的以美国为主导的FTAA(美洲自由贸易区)谈判等。
5.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趋势[2]
1.合作形式和层次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但基本组织形式仍然以自由贸易区为主。以区域贸易协定为基础的区域一体化程度日益加深,正在形成由低级到高级的金字塔阶梯式体系。
2.规则涉及的内容更加丰富广泛,有些已经超越了WTO范围,即通常所称的“WTO plus”。区域贸易协定涵盖范围更加广泛,从过去单一的产品、部门、领域迅速向更广泛的贸易、经济和社会领域延伸。
3.区域贸易协定的轴心——辐条体系正在形成,呈现网络化趋势。
4.以发达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格局保持不变,大国争夺国际经济规则的主导权。
6.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2]
- (一)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就是非零和博弈的产物
从博弈类型本身看,虽然博弈的形式多样又多变,但基本的形式无非是“零和博弈”与“非零和博弈”两种。前者是指一方所得必是它方所失,其结果可用“此消彼长”、“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等术语来形容,后者是指双方或各方得失不等,各方收益综合不等于零。在非零和博弈中,参与者既存在着共同利益,又是彼此优势竞争关系。它们既可能采取合作策略(即为“合作博弈”),又有可能放弃合作(即为“非合作博弈”)。
- (二)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关系的实质是协作型博弈
协作型博弈,即非合作博弈,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是“囚徒的困境”在国际贸易关系领域的真实再现。
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实质上就是协作型博弈,理由基于以下几点:
“协同作用”是指,区域集团内有关一方面的谈判,正值多边内进行同样的谈判,两场并驾齐驱的谈判相互推动,彼此汲取新技巧的现象。
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美、加、欧共体和GATT都在进行有关扩大和改进政府采购规则与纪律的谈判。欧共体在有关把公共事业部门纳入采购实体问题上首先获得进展,无疑推动了GATT在这方面的多边谈判进程,因而乌拉圭回合所形成的《政府采购协议》就包括了公用事业部门。多边谈判的这一进展又推动了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起初并不包括州或者省级政府采购单位,在乌拉圭回合于1992年取得突破性进展把地方政府采购单位纳入采购实体清单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谈判随即在这方面达成了协议。
- 2.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在目的、机制和规则等方面的博弈
在国际贸易的历史上,区域主义先于全球主义,远在GATT生效前即已存在。以GATT为起点,半个多世纪,散布全球五大洲各地区所成立的区域经济组织,以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亚太经合组织最具代表性,其经贸密切程度较高,成为自由贸易市场的三大主流。
在多元化的当代国际社会,仅依靠一种贸易法律制度是无法调控各个不同层面的经济合作进程的,由于各国、各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特定时期因素的影响.需要多种类别、不同形式的经济合作形式。50多年的历史证明,多边贸易体制已逐步成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最重要的全球性制度安排,而在该体制之下,双边及区域性的贸易协定亦渐次形成,世界经济已呈现诸多双边、区域、多边的贸易体制的并存之态。
- 首先,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是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
(1)区域贸易协定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互补性制度安排和法律框架。
(2)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促进了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不断充实完善。
- 其次,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体制又是相互排斥、相互竞争的。
(1)区域贸易集团实行对内自由、对外保护的贸易政策,这种内外有别的政策实际上形成了保护主义的贸易壁垒,与全球多边贸易体制所奉行的非歧视原则相背离。
(2)区域贸易协定具有明显的贸易转移效应,对非成员国造成了损害,而且往往导致集团内外的贸易摩擦和冲突。
(3)区域贸易集团形成的局部垄断力量,削弱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公平性。
(4)区域贸易协定更多地把贸易自由化安排在区域性集团内部,影响了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正常发挥。
7.区域贸易协定的启示[3]
区域贸易协定只有充分考虑到环境保护的问题,贸易自由化的利益才能有保证,NAFTA和欧盟的经验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区域贸易协定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和竞争力方面,NAFTA和欧盟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在这两方面上下了功夫。NAFTA和欧盟都意识到贸易自由化不应凌驾于合法的环境标准之上,都是通过司法约束来促进贸易自由化。欧共体条约的第36条涉及了成员国的措施,包括影响贸易的环境标准。NAFTA的第7章第2节和第9章,限制使用影响贸易的限制性环境标准。NAFTA和欧盟市场准入依赖的是法律规定,如对国内和进口产品的非歧视性以及避免对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两者也包括了保护合法的环境标准不致牺牲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在环境保护方案上两者存在较大差异,欧盟产品标准的协调逐渐成为解决市场准入问题的核心,NAFTA最终保持了各自国家的环境政策,而未建立新的超国家环境法律。在竞争力问题上,欧盟主要是标准的协调,NAFTA是承诺加强国际环境标准的执法。
环境问题已成为多边贸易体系的主要问题,但是WTO在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之间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对两者的关联性的忽视威胁着WTO,正在弱化WTO作为国际经济体系管理者的能力。因此,WTO应该汲取欧盟、NAFTA的一些成熟的经验来减弱贸易环境之间的紧张态势。
首先,WTO不可忽视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为改善市场准入要求产品标准的压力越来越强的趋势,欧盟对标准协调只限于核心标准,详细的产品规格由欧盟标准组织来制定,这一方法值得WTO借鉴。虽然WTO未将竞争力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发达国家越来越抱怨发展中国家的低环境标准的竞争问题,WTO必须在竞争力上限制保护主义意图;对标准进行协调可以避免竞争使环境恶化,但是欧盟的经验表明系统不应僵化,可以通过灵活的系统战略将产品差异的条件考虑进去,最低的标准、多层协调或者一套共同的基本要求可能比统一的标准更有效率。NAFTA和NAAEC高度尊重成员国的主权,认可“每个国家有建立自己的国内环保水平的权利”,在成员国之间不存在任何统一的标准,它们考虑到了三国之间经济、技术水平及环境条件的差异。在这方面WTO可以更多地借助于国际组织来制定标准,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等。
其次,在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中,欧盟引入“相称原则”,即环境措施的实施应使“环境效益”至少等价于“贸易损失”。这给WTO一个启示:环境标准的实施并不是越高越好,适度的环境措施是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的恰当点。
第三,NAAEC专门成立了一个机构CEC,其致力于提高环境保
护水平,提高公众环保意识,保证环境法规的执行即执行中的透明度,为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起了重要作用。在WTO体制中,如何科学确立CTE的地位,使其在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NAAEC的经验应有借鉴作用。同时在处理NAFTA环境政策与MEAs的关系上,NAFTA明确规定了MEAs的优先地位,对WTO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解决思路是可以考虑的。
总之,考虑到WTO处理环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更多地借鉴NAFTA和欧盟对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处理经验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性贸易体制形成的差异决定了WTO借鉴欧盟和NAFTA的困难,我们的拙见,认为主要是借鉴它们成熟的经验在VWTO内部通过双边或区域体制,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