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法体系的概述
2.劳动法体系的构成[1]
劳动法体系是立法者自觉对劳动法规范加以整理创造并使之系统化的结果。对于立法者来说,它具有主观性。但是,从劳动法规范的产生上看,它来自于它所依存的劳动关系的实际需要,因而又具有客观性。因此,建立劳动法体系既不能凭借立法者的主观愿望,也不能是自发的客观反映,它应当体现主客观的统一。目前,我国劳动法的体系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课题。在这方面,许多理论研究者和实际工作者已做了有益的探索,这里也试图作一些探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法可由以下四个层次构成,这四个层次的层层展开形成劳动法体系的“金字塔”。
- 一、第一层次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大致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制定一个比较集中的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法国的《劳动法典》,祥尽地规定了雇佣关系及其有关的各方面问题;另一种是主要对基本问题及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如原《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劳动立法纲要》;再一种是由几个基本法起核心和牵头的作用,如日本的《劳动组合法》、《劳动关系调整法》、《劳动基准法》形成劳动的基本法规。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制情况,在第一层次上以制定一个涉及面较广,又比较原则的“劳动法总纲”为妥,在形式上,应是全国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基本法律,在内容上是对有关劳动方面根本的、普遍的、重要的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目前我国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由于我国已经先于劳动法公布了企业法,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两个法就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它们之间还得有一些基本的分工:企业法是以维护企业对生产资料的经营权为核心,劳动法则应以维护劳动者对本人劳动力的所有权为核心。通过《企业法》、《公司法》来确定产权的边界,通过《劳动法》来确定劳权的边界。
- 二、第二层次
在形式上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单行劳动法律,名称上可称为
“法”;少数特别重要的法律,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制定;一些涉及面较窄的内容也可由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在内容上主要是依据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确立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行政关系某一方面的基本制度。第二层次的立法是将劳动法总纲的规定进一步专项化、制度化。以现有的劳动法为基础,我们认为可以形成以下诸法:
1、主体立法。它是对劳动法主体进行规定的法律,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以及劳动行政机关的规定。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这些内容已由一个法群组成,部分是作为基本法来规定,部分是作为行政法规来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等一系列企业法,规定了企业的法律地位。对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也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还曾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七届五次人大通过了新《工会法》确定了工会的法律地位。劳动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法律和文件来确定。
2、合同立法。它是体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自主权和平等协商的法律制度,也是“劳动关系协调合同化”这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法律内容上以存在着任意性规范为特征。作为第二层次的法规,应有两个综合性条例:(1)《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以及变更、解除做出较全面的规定;(2)《集体合同法》,对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内容、集体合同变更、集体合同解除等做出全面的规定。
3、基准立法。它是对用人单位劳动义务所作的最低标准的规定,也是“劳动条件基准化”这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法律内容上以强制性规范为特征。作为第二层次的法规,应有八个方面的内容:(1)《工时休假法》对最长工时、带薪休假作规定,并对延长工时进行限制;(2)《工资法》对工资的确定和支付作出一系列基本规定;(3)《安全生产法》、(4)《劳动保护法》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作出一系列具体规定。
4、保障立法。这里所说的保障立法仅指社会性的保障规定。它是以劳动关系建立前和终止后的关系为主要内容,也是“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原则的体现。这部分立法的内容与前两部分立法的区别是:前两部分立法是以调整劳动关系为功能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这部分立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一方是国家机关以及其授权的组织,另一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作为一种劳动行政关系,国家机关以及其授权的管理服务机构起着主导作用。这类立法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就业促进法》,当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时,以促进就业、帮助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从而对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企业、就业基金、就业歧视的制止等等做出一系列原则规定;(2)《社会保险法》,当劳动关系丧失或劳动力丧失、部分丧失时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为目的,确立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疾病、伤残津贴,遗属津贴等基本制度。
5、执法规定。应当体现“劳动执法规范化”的原则。作为程序法应与实体法相配合,主要表现在:(1)与合同法相配套,应制定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为基本内容的《劳动争议处理法》;(2)与基准法相配套,应制定《劳动监察法》。
- 三、第三层次
在形式上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在名称上主要用“条例”、“规定”,以和上一层次“法”的称谓区别;少数特别重要的内容也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为法律;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或涉及较具体的内容也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为劳动行政规章,名称上主要用“办法”“细则”以和“法”、“条例”“规定”的称谓相区别。在内容上是对第二层次的法进一步具体化,并可依据劳动法律制度的具体原则,使各项内容专门化、制度化。
1、主体立法。(1)用人单位方面:主要是制定一系列劳动管理方面的规定。目前我国的用人单位仍保留着所有制的痕迹,作为一种过渡性的规定已经有一些规定,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等。随着产权关系的明晰,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建立,这类规定将为新的分类所代替,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管理条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管理条例》、《股份合作制劳动管理规定》、《合伙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等。(2)劳动者方面:主要是对一些特殊劳动力的资格加以确定,例如《禁止使用童工条例》、《学位条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例》、《高级技师评聘规定》、《工人技术考核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定》等等。
2、合同立法。(1)劳动合同方面:主要是将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解除中的内容具体化。包括:《招工规定》、《保守商业秘密规定》、《技术工种上岗培训办法》、《服务期确定办法》、《学徒管理规定》、《企业裁员管理规定》、《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内部劳动规则制定的规定》;(2)集体合同方面:《集体协商规定》、《集体合同审查办法》。
3、基准立法。(1)工时休假方面:《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和休息规定》、《计件工作工时的管理办法》、《综合计算工时的规定》、《限制延长工时的规定》、《年休假规定》、《婚丧假规定》;(2)工资方面:《最低工资条例》、《履行社会义务的工资确定规定》、《工资支付条例》;(3)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条例》、《职业病认定和处理规定》,还可按产业特点对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安全培训等做出一系列具体规定;(4)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方面:《女职工保护条例》、《未成年工保护条例》。
4、保障立法。(1)促进就业方面:《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的规定》、《职业介绍条例》、《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管理规定》、《就业登记办法》、《劳动就业企业规定》、《就业基金规定》、《就业和失业统计办法》、《反就业和职业歧视规定》、《职业技能开发条例》、《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退出现役军人就业规定》、《促进中高龄劳动者就业办法》;(2)社会保险方面:《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机构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养老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城镇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
5、执法规定。(1)劳动争议处理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2)劳动监察方面:《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3)法律责任方面:《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条例》、《违反劳动法的赔偿办法》。
- 四、第四层次
主要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劳动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劳动法律、劳动行政法规的条件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各种法规。
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涉及具体待遇的规定,由各地规定较为适宜。以上三个层次的立法中,应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目前的有些劳动行政规章规定得过繁过细,脱离了实际,使各地难以操作。尽快理顺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已成为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