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规范

1.劳动法律规范的释义[1]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进行各种行为。既然有行为存在,就一定存在着关于行为的规范。由于人们行为性质不同,就导致不同领域的行为规范,例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和法律规范等等。法律规范虽然只是诸多行为规范中的一种,但是,随着近代国家的出现,它日益成为主要的行为规范,因为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为了说明法律规范的特点,我们有时把法律规范形象地说成是一种规矩、绳墨、尺度、准则。通过法律规范,为人们的行为概括出一种普遍适用的“模型”、“式样”,即行为模式,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明确人们可以做什麽,应该做什麽,必须做什麽和禁止做什麽。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部分。我们可以举一个“支付延长工时(加点)工资”的法律规范来说明。

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前者指的是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后者指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这就是行为模式中的假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这就是行为模式中的处理。行为模式部分旨在指导人们的行为,确定人们行为的可能空间,表达和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和愿望。

保证手段部分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两者构成,前者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性行为选择;后者指立法者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裁决和处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这就是保证手段中的假定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这就是保证手段中的后果。法律规范的保证手段部分旨在督促人们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事。体现和反映国家强制力。

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行为模式表现着法律规范的目的,保证手段表示着法律所特有的调整方法。以上所举例的两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延长工时加点时,在工资报酬上应承担的义务。

2.劳动法律规范的类型

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两者体现了法律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的区别。

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依法协商确定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的规范。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的是私法因素,实现“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这一基本原则。

任意性规范可以说是一种权利性规范。权利就其要素构成而言,是主体具有行为选择的自由,是被法律确定为“正当”的一种行为模式。“正当”意指“对的”、“正确”、“可以”。对社会而言,可能是一种价值、一种好、一种善,也可能不具有价值,但最起码不会是恶;同时,这种行为若未被做、甚至被放弃,对社会而言,即使不具有价值,最低限度也不会有损害。因此权利主体可以在做、不做、放弃之间进行选择,社会与他人都不应干涉。

所谓强行性法律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应当作出或不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所规定的义务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容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又可分为命令性的规范和禁止性的规范。命令性的规范即法律要求人们应当作出或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禁止性的规范即法律规范要求人们承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强行性规范主要体现的是公法因素,实现“保护劳动者”这一基本原则。

强行性法律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义务标示的行为是义务主体不可选择的行为,是被法律确定为“应当”的一种行为模式。“应当”不仅意指“对的”、“正确”、“正当”,而且意指“必须”、“只有”、“一定”。用“应当”表述的一个句式,是包含着义务判断的评价。义务所内含的“应当”意指:一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按照要求去做或不做,这就是“正确”、“正当”的;二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必须被履行的,如被违反,就须予以裁。“应当”的后一层含义“必须”、“一定”是以前一层含意“正当”、“正确”为依据的。但是,由于包含着后一层含义,“应当”就不同于“正当”这样的评价判断,而成为一种义务判断。它与单纯的价值评价“正当”相比,在语义上更为强烈,在法律意义有更高的要求。社会之所以做出这种评价是因为义务不履行肯定对社会有害。社会从自身防卫的角度,评价违反义务为“不正确”、“不正当”,并给予制裁,以表示遵守义务的行为是“必要”的。因此,按照义务准则,主体对某种行为不做、或者对某种行为必做,这是被规定、被要求的,义务主体不能在做、不做、放弃之间进行选择。在义务准则所涉及的范围内,已经给每个主体作了行为方式的选择与规定。

可见,在我国,劳动关系作为一种财产关系和横向关系,主要依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来调整,以实现等量劳动相交换。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这一原则应该主要落实在任意性规范中,赋予劳动关系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的权利,使企业和职工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为形式,通过协商来确定相互间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使劳动法具有私法因素。劳动关系作为一种人身关系和隶属关系,依据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来调整,这一原则应该主要落实在强制性规范中,国家通过规定生产条件、最低工资等最低标准以及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的规定来保护劳动者,使劳动法具有公法因素。当然,这都是就主要倾向而言,正如民法不全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行政法也不全是由强制性规范构成一样,某一种类型的社会关系也不是由固定的一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劳动法的内容只是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