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典型物权[1]
2.典型物权与准物权的划分[2]
所谓典型物权,是指由民法基本法即民法典明确承认的物权种类。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物权的基本种类一般均由民法典明确规定,如传统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地役权、人役权、抵押权、质押权等。典型物权的取得与消灭,遵守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方式。
而准物权,是指由民法特别法或者行政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如森林法规定的森林采伐权、矿产法规定的采矿权、水法规定的用水权、渔业法规定的渔业权以及环境资源法等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者获得权等。准物权基本特征是:
第一,它们一般涉及某种特殊的自然资源,是对这种自然资源予以控制和利用的权利。权利主体对这种自然资源的控制与利用,以及从这种控制与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特征,与一般物权并无差异。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同样按照《物权法》的规定。
第二,由于自然资源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现代国家加强了对它的控制和利用。由于自然资源的这一特性,现代民法中有关上述准物权的取得,从根本上来说,并不依据民法上的权利取得方式,而是“申请加批准”的方式,即:权利申请人必须向政府的自然资源管理机关提出获得者权利的申请,经政府管理机关批准之后才能取得这种权利。因为政府管理机关的批准是这种权利取得的根据,所以这些权利本质上都有附属于政府行政权力的特点。也正因为此,这些权利的取得与变动不能按照民法典或者《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方式,而只能按照行政法或者民法特别法规定的方式。从这一点来看,这些权利基本上不是民法上的独立权利,权利人不能自主地转让和处分这些权利。
第三,准物权虽然一般都具有物权的特性,但是其具体的内容必须按照批准机关的文件解释。比如一项采矿权,权利人的权利到底是什么,期限到底有多长,要依据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决定。
正因为这些权利既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又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征,因此,法律上将其称为“准物权”。对准物权,在司法实践上应该注意的是,其不得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一般物权变动的规则取得和转移;对于权利内容的确定,应该以相关法律作为依据。但是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依照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则保护其权利的请求,一般应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