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1]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给传统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和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相对应。为了规范信息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行为,解决各项新技术的应用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通过了这两个新的国际条约。WCT第八条中规定,在不损害4/白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十条中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十四条中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o很明显,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直接援引了WCT和WPPT中的相关表述。
2.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1]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是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它与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等传统的著作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具体来说,有以下基本特征:
- ①环境的特殊性
从权利的涵义中可以理解到,“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作品并不仅指在互联网中传播作品。很多学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局限于互联网中进行讨论,实际上是缩小了该项权利的调整范围。显然,公众不仅可以在互联网上阅读作品、观看电影电视节目,而且还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收看收听自己喜欢的节目。应该像《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那样,将传输的信息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 ②传播的公开性
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一件作品一旦被放置于该环境中就等于处在公开状态。作品在信息网络中公开传播,其最终目的是使任何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必须是范围广泛的社会公众,而不仅指某部分特定的人群。
- ③方式的互动性
信息网络具有较强的交互性。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不同于以往的传播。传统的传播一般都是单向传播的方式,虽然传播的对象也是社会公众,但是公众只能被动接受而并不能决定接受传播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则是双向的、互动的,公众可以依自己的喜好选择作品以及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1]
-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哪些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研究此项权利时必须首先明确的。我国《著作权法》中仅规定了三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s)而作为传统邻接权权利主体的出版者和广播组织并没有被纳入其中。那么,出版者和广播组织是否能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出版公司)和报纸、期刊出版者(报社、杂志社)。判断它们能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就是要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与网络出版存在何种关系,出版者的著作权是否可以延伸到信息网络中。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之后,以制作复制晶形式公开其作品;②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可见,由于性质上的相似,学者们才将作品上载并传播于网络中的行为称为网络出版,而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出版行为。邻接权人的地位,决定了行使邻接权不得侵犯著作权。。倘若赋予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者在信息网络中随意传播作品的行为,必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广播组织,指有线、无线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播放权。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不断进步,2003年后迅速发展的宽带网络大大提高了网络传播速度,宽带视频业务应运而生,原有的广播模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公众并不一定需要通过电视、收音机等来收看收听节目,而是可以通过网络就可以找到自己喜欢的节目。例如,网络电视、手机电视就是信息技术的最新产物。网络电视是利用IP宽带网络,集互联网、多媒体、通信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直播电视、视频点播、上网浏览等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手机电视属于移动视频的范畴,就是通过移动电信网络实现的,在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情况下传送声音、图像、数据文件的实时性交互业务。。这些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人们无须通过付费电视而是直接上网就可以欣赏到免费的节目,这样电视台的巨额投资将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很明显,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范围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所以应该扩大其范围将广播组织纳入其中。
-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十分广泛。由于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网络中可以呈现出包括文字、图形、声音、图像、视频等多种形式的作品。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均可以被数字化后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应该包含这些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著作权上,在邻接权方面也同样存在侵权行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等。所以,这些也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
除了上述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作品以外,网页也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网页实质上是由文字、图形、录音、动画或其组合形成的信息,它是多媒体制品的一种。英国学者Ferrera等认为判断一个网页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有三:①独创性。网站不应与其他网站类似,而应当追求独特的表现形式:②创造性。网站不必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但应具有独立的创造性;③固定的形式。网站内容的运作足以形成一个固定的形式。。只要网页符合了上述标准,它就应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网页是一个集合体,并存在于特殊的网络环境中,用传统的著作权无法全面有效地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应该将网页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中进行保护。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注意点[2]
1.著作权人可以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自己的作品。
2.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采用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其作品。
5.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1]
- 一.概念及特点
何为侵权行为,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息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影响范围广。侵权作品一经上网传播,著作权人就无法再对其进行控制,作品可以以极快的速度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同时,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只要拥有信息网络,任何用户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轻易找到并复制、下载该侵权作品。
(2)侵权手段技术化。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对象一般都是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数字作品,对这些作品的侵害需要较高的电子手段和网络技术。例如,非法修改著作权人的电子管理信息、非法破解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
(3)侵权追究困难化。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技术性和影响广泛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不容易发现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所在,即便发现也会因为侵权管辖不明及举证困难,而无法有效地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 二.分类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客体及其调整范围非常广泛,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其在侵权中的作用进行划分,可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
(1)直接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了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侵权人的行为直接涉及作品。这类侵权行为主要是由网络用户或者网络内容提供商(1CP)实施。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作品上网、转载和传播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对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作出区分。但是,随着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有必要将网络中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对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提高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在国外,对直接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他们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2)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并未直接涉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是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行为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参与了侵权行为,从而造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郑成思先生认为“间接”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某人的行为是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二是某人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任何侵权活动。(u在美国间接侵权行为包括帮助侵权行为和替代侵权行为。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直接的著作权侵权活动的存在,并且诱导、导致或者实质上帮助第三人实施该侵权行为。。帮助侵权行为的存在要以直接侵权为前提,是直接侵权行为的继续或扩大。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行为人出于明知;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替代侵权,是指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被第三人用于或可能用于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能力和权力对该侵权行为予以制止的情况下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并且从中获利的行为。④从定义可以推出,替代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权力和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放任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因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实施的行为。例如,当用户将侵权作品上载到网站、电子布告板系统、聊天室等网上站点时,这些材料就会存储在ISP控制或运营的系统或网络中,供其他用户访问。此时,ISP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其提供的服务使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对于间接侵权行为,越来越多的国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有认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表现形式
在前面讨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时已经提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的环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不像一些学者所说得那样仅限于互联网。在不同的信息网络环境中作品传播的方式不同,因此为了更清楚地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下面将对互联网环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和非互联网环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分别进行讨论。
1.互联网环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一件作品在互联网中传播一般要经过上载、转载、链接和下载等环节,每一个环节中都可能存在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
(1)上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上载是指作品从个人计算机到互联网的过程。著作权人享有将自己作品是否上载于互联网络的决定权。将作品上载互联网属于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调整着作品与互联网进行链接这一关键环节。上载过程包含两种具体的行为,一种是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一种是直接在网上进行创作。未经许可擅自将权利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或者将未发表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就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李翔、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就涉及这一类侵权行为。
(2)转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转载就是从网到网的过程,网站之间对作品的转载是互联网中最为普遍的现象,主要是指从一个网站中下载获得作品然后上载到另一个网站中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下载他人网站中的著作权作品然后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者向其他网站投稿,就是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例如,吴卫捷诉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简称“榕树下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的侵权行为就发生在转载过程中。吴卫捷于2000年创作了中篇小说《落日下的玫瑰》,署名为“3721”,他将该作品上载于其个人主页http://www.3721web.com,并向橄榄树文学网投稿,刊载于该网站的小说栏目中。2001年,榕树下公司在其网站中上载了署名为“昔兮”创作的《日暮玫瑰》,该文章与《落日下的玫瑰》内容完全一致。。榕树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吴卫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互联网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作品一经上载到网络中就等于被置于公开状态,作者控制作品被感知会变得非常困难。同时,由于电子手段和网络技术的高度发达,使得网上数据的涂改变得非常容易,这进一步加大了取证的难度,网络中作者与作品的关系很难确定。因此,这一类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都会比其他环节中侵权行为的认定要复杂,纠纷审理的周期也会比较长。
(3)超文本链接中侵权行为
链接技术在网络中随处可见,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但这不等于链接行为就不会侵害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事实上,越来越多的设链者由于设置了通向其他网站的链接而被指控侵犯了知识产权。然而,如果说所有的链接行为都是侵权行为,那么网络空间就没有生存的必要了。因此,应该清楚地认识到,链接技术本身并没有构成侵权,而是设链者在使用链接技术时,所选择的联结方式可能会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所以对于不同的链接行为应区别对待。网站之间的超文本链接一般包括两种方式,即“外链”和“埋置链”。采用“外链”的方式进行链接,使用者单击按钮或代表链接的文字,就会离开原来的网页或网站进入到被链接的网页或网站。采用“埋置链”的方式链接,则是把被链接的资料直接合并到原来的网页上,也就是说使用者不需要另外单击链接按钮就可以直接在原来所在的网页上看到被链接的资料,使用者不会知道被链接的资料到底来自何处。“外链”是一种普通链接,它单纯地为使用者提供了链接的途径,这种链接行为一般不会构成侵权。而“埋置链”则是一种深层链接,它往往会使使用者误以为被链接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种擅自将他人的作品链接到自己网站中的行为就可能侵害到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例如,2004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内网络音乐下载侵权第一案中被告的链接行为就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案件不仅使人们认识到网络中的深层链接可能构成侵权,同时还使人们开始真正地关注起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使得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实现作品的传播,部分拥有网上的邻接权,所以学者们在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往往会忽略了网下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不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了著作权人,同时还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网站在使用具有邻接权的作品时,不仅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邻接权人的权利许可也是必不可少的。
(4)下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下载过程与上载过程正好相反,是指将互联网中的作品复制到个人计算机中的行为,是用户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下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网络中获得的作品在网下进行发表、改编、出版、表演和播放等。但是,在这一类侵权行为中作品最终是用传统的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的,著作权人完全可以依据传统权利的规定获得法律帮助。例如,网下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网上作品下载并刊登的,其实是侵害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行权。可见,下载过程中虽然存在着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都可以以侵害传统著作权为由进行规制,而无须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下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对相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四.互联网环境以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人们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信息网络环境不仅包括互联网,它还包括有线电视网、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等其他网络。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不仅会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在互联网以外的信息网络环境中也会发生,只是侵权问题并没有像互联网环境中那么频繁和广泛而已。所以,互联网环境以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也是需要认真关注的。例如,有线电视视频点播过程中的某些行为就可能会侵害到相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是指,随着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的发展而产生的,电视台与通信公司合作开展的电视电话点播业务,用户只需要通过电话或者手机按照电视屏幕上的提示即可点播自己喜欢的节目。这种点播的方式是一种互动性交流方式,电视台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节目内容进行播放,社会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收看自己喜欢的节目。视频点播的这一特点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允许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收看该作品就是对相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因此作者认为,视频点播中的某些侵权行为应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6.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