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以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行的财产,收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签订;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定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方以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防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货物调拨计划、运输能力和运输计划签订。零星货物的运输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运输规定签订。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准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品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 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 、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科技协作合同(包括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计划签订;没有计划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科技协作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科技协作的项目,技术经济要求、进度、协作方式、经费和物资概算、报酬、违约责任等条款。

2.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3.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三十八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探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一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 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 、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 、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因此而造成 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科技协作合同的责任

一、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的责任

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不履行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退还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拖延进度,应偿付因此所造成的额外费用。

二、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的责任

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不得追回,并偿付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4.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八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 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5.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及扣收延付款项。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