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黄曲霉素险
2.黄曲霉素险的案例[2]
案例:黄曲霉素险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和2000年12月将其出口到德国汉堡K公司的苦杏仁l050袋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附加黄曲霉素险。运输路线为天津新港至德国汉堡港。2001年1月和2月两批货物分别到港后,收货方按照欧盟REGULATION(EG)N01525/98的4PPB标准对货物进行检验,发现部分货物黄曲霉素超标而拒收,并将拒收情况通知发货人。
投保人遂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138600美元的损失。后经汉堡的货检代理委托相关机构按法定程序抽样化验,结果显示货物中黄曲霉素含量符合欧盟(EG)N01525/98中10PPB的标准。最后保险公司以未出现保险事故为由不予赔偿。
[案情分析及结论]
双方(保险公司和收货人K公司)主要争议围绕一个焦点进行,即采用哪一个标准(4PPB还是10PPB)。按(EG)N01525/98规则的规定:用于直接使用和用于食品添加剂的坚果黄曲霉素最高限制标准为Bl<2ppb,B1+B2+G1+G2<4ppb;在使用前要进行分类和物理处理的坚果和用于食品添加剂的坚果,黄曲霉素最高限制标准为Bl<5ppb,B1+B2+G1+G2<10ppb。据此标准,若以4PPB衡量,则货物中黄曲霉素含量超标。但若以10PPB衡量,则货物中黄曲霉素的含量符合标准。而本保险单承保的货物是用麻袋装的用于做工业原料的苦杏仁,因而应该采用10PPB的标准,而不应采用4PPB的标准。
在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黄曲霉素险条款中所采用的标准应为10PPB的官方标准,依此则无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另一方面,卖方(食品公司)和买方(K公司)在买卖合约中明确约定了4PPB的执行标准,据此,货物质量不合格,卖方违约。
保险公司认为,首先,K公司为商业性机构,而非官方部门和机构,而黄曲霉素险条款要求必须由进口港或进口地当地卫生局检验证明,因黄曲霉素含量超标而拒绝进口、没收、强制改变用途,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其次是K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苦杏仁的运用是不经处理而直接使用,因而不应采用4PPB标准。最后一点是,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当局出具的拒绝进口证明,而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提供此种证明,导致保险责任无法认定。本起索赔最终被保险公司拒赔。
[本案启迪]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等法律问题,虽然保险公司拒赔结案,但理赔中暴露的问题值得探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通则>>也确定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负有的附随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买卖合同明确规定4PPB标准,而保险合同中所用标准却为10PPB标准,但由于投保人投保时因对黄曲霉素险条款中所指标准不了解而投保了该险种,最终至损失发生后不能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