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连续工龄[1]
2.连续工龄的计算[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
(1)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部门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2)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部门调派国内外学习的,其学习时间及调派前的本企业工龄连续计算。(3)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的,其调派期间及其前后的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4)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的,其遣散前和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5)企业转让、改组或兼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在企业工作的,其转让、改组或兼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6)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7)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的,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工龄。
(8)转入企业工作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的军龄,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连续工龄,比照上述规定计算。
3.连续工龄的相关案例[3]
- 连续工龄怎么算?
[案情]郑先生是在1965年起参加工作,1992年6月经商调至上海某制药机械公司,从1996年开始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1日,双方续签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劳动合同即可终止。”
2005年2月25日,该单位书面通知郑先生,“经研究决定,2005年5月31日终止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在2月28日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及领取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当日,郑先生办理了相关离职的部分手续,但没有领取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月3日,该单位又书面通知郑先生,“原2005年2月25日发给你的通知作废。请你于2005年3月4日继续在原岗位上班”之后,单位见发出的通知没有动静,又分别在3月9日、3月25日发出通知,催促郑先生上班。4月5日,见发出的催促上班的通知都石沉大海,该单位便依照公司奖惩实施细则规定,对郑先生作出了违纪辞退的处理,并为郑先生开具了退工证明。
而事实上在单位那头催郑先生上班的同时,他则于同年3月16日为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4月29日,仲裁的结论下来了,确认单位对郑先生作出的违纪处理无效,补偿郑先生1年的经济补偿金。对此还不服的郑先生又于5月12日,向本市静安区法院起诉,他认为自己在调进该单位前,已有连续工龄27年零3个月,要求按照他连续工龄40个月来发放经济补偿金83040元,确认单位对他的所谓旷工违纪处理是错误的。
而单位对此有不同的表述,认为郑先生虽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手续还未办完,说明他尚未离职。至于郑先生在1992年之前的连续工龄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案件处理]法院判决撤销该制药机械公司于2005年4月5日对郑先生的违纪处理,支付经济补偿金83040元。
[原理分析]本单位工作年限即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上海在1995年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时,明确原固定工首次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视作续延合同。劳动者以固定工身份工作期间,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其连续工龄视作同一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符合“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规定,作为该单位就应按照郑先生连续工作年限来计算补偿金,至该单位解除郑先生的劳动合同时,他的连续工龄为39年6个月。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劳动合同即可终止。”作为该制药机械公司向郑先生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的行为,是一种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其意思表达一经到达郑先生处,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该制药机械公司,在2005年2月25日发出去的通知有效,该通知明确表明2005年5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作为郑先生在2月25日,接到单位给他的书面通知后,即按照单位的要求办理了离公司的手续,移交了主要劳动工具等物品。这意味着郑先生无需在该单位继续上班至同年的5月31日再终止。之后,该单位又再撤销上述通知,要求郑先生继续回到单位原工种岗位上班,这一行为是对2005年2月25日通知的变更或修正,须与郑先生协商一致再执行,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合意前,2005年2月25目的通知继续有效,郑先生无需继续上班。那么,该单位又以郑先生旷工超过15天,违反公司规定为由,按违纪辞退郑先生的处理方法,显然是一种处理不当的行为。
本案中的郑先生,在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过程中,该单位并没有出现法律、法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就解除了与郑先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则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