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行政措施
2.行政措施的种类[1]
(1)根据行政措施所发生的效果归谁,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措施和补允的行政措施。
(2)根据行政措拖受法律制约的程度如何,可以分为羁束的行政措施和自由裁敬的行政措施。
(3)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可以分为要式的行政措施和不要式的行政措施。
(4)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可巾行政机关自动发布,可以分为依职权的行政措施和依申请的行政措施。
(5)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必须相对人受领,可以分为必须受领的行政措施和不须受领的行政措施。
(6)根据行政措施是否附加条款,可以分为无条件的行政措施和附加条款的行政措施。
(7)根据行政措施是否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积极的行政措施和消极的行政措施。
3.行政措施的成立[1]
行政措施的成立亦称行政措施成立要件。即行政措施成立所必需的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件。因行政措施类别不同分为共同具备的一般要件、各类措施个别需要的特别要件。
(1)特别要件。指一般要件以外的法律事实,它随法律事实确定,往往不能下普遍性的定义。
(2)一般要件。一般要件是各类行政措施成立所必须共同具备的有效成立要件。具体包括①机关必须是合法组成,从而具有行为能力;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必须庄其法定的职责范围以内;③相对一方必须依法能够充当该行政措施对象;④有一定的标的物时,必须是依法能作为标的物的;⑤内容必须是可能的、明确的、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是不违背宪法、法律和相应的行政管理法规的;⑥该行政措施不是在精神错乱、被欺诈、被协迫的情况下采取的;⑦法定须有先行程序(如需要经上级机关批准等),并完成该程序的;⑧法定为要式行为,已具备合法方式的。行政措施在具备成立要件以后,即告成立。
4.行政措施的无效[2]
指行政措施不能发生与其内容相当的法律效果。行政措施只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发生法津效力,违法是行政措施无效的主要原因。包括:
(1)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组成不合法。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2)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无权限;
(3)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4)行政措施的内容不可能、不明确、不具体;
(5)意思表示欠缺,如行政措施的决定基于欺诈、胁迫、贿赂等情况;
(6)行政措施严重地违反法定的程序;
(7)必须具备合法方式而未具备等。行政措施的无效涉及到是否发生法律效果,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请求确认无效。
5.行政措施的废止[2]
6.行政措施的撤销[2]
行政机关取消已经生效的行政措施,被撤销的行政措施从其成立时起丧失效力,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有撤销权的机关是原处理机关和对该行政措施有监督权的机关。可以分为合法行政措施的撤销和违法行政措施的撤销。
一般而言,凡规定公民的义务或限制公民自由的行政措施,若具有应当撤销的事由时,可以由行政机关自由撤销;凡赋予相对人利益,免除相对人义务的行政措施,撤销与否应根据公共利益考虑;凡行政措施的性质具有确定力的,只有在其作为确认的根据有错误或违法,因而对于确认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时,才能依法定程序和方式撤销。撤销行为具有溯及力,行政措施撤销后,即视为自始没有采取过该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