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陷产品的概念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在立法和实践中,缺陷产品的判断是十分复杂而困难的事。许多国家法律都确定了判断缺陷的标准。比如德国法律规定,判断缺陷的标准,应视其是否符合一般大众所具有的合法期待的安全标准而定。
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界定还有些模糊,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彗星先生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谓“‘质量不合格’一语,属于措辞欠当,不合立法本意。”“其结果是使之与合同法上的‘质量不合格’发生混淆”。
另外,还有学者讨论如何选择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时,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依据消费者期待值标准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在个体适用消费者期待值标准时应考虑下列因素: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的正常用途。 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没有对缺陷产品进行专门规定,是不符合现实发展要求的。作为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质量法》有必要补充规定缺陷产品以及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以保证立法的完整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首先采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这个标准根源于美国。但是,在确定了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外,我国又规定了另一个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产品质量法》的原意看,对“不合理的危险”在判断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具体办理案件上判断的难度较大,在我国产品质量法刚出台,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便于操作,便出现了下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了这个标准后,对产品质量的判断简单了很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衡量缺陷产品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主要是因为国家和行业标准是产品质量情况的最低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标准的制定很多情况下滞后于科技的发展速度,有些产品即使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有可能存在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此,我认为在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上,采取国际上通行标准是比较合适的,即采用一般标准,即“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虽然在实际办案中可能给法官判断增加了一定的困难,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我们应当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相信法官会根据法律和良心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2.缺陷产品的类型
产品缺陷按照导致产生缺陷的原因,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产品设计上的缺陷。即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使用瓦斯炉的火锅,因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该产品即为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
二是产品制造上的缺陷。即由于产品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危及幼儿人身安全。该产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
三是因告知上的缺陷(也称指示缺陷或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合理危险性。对这类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或者在产品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加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标明使用注意事项,导致产品产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的,该产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产品。例如,燃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存在上述任何一种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都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汽车行业。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做法,在商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国家,召回的程序、监督和赔偿问题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美国、日本和法国等汽车生产大国,对于缺陷汽车的召回已经是成熟的国际惯例,但实行的基础却是国内立法。由于中国相关立法的缺位,使消费者权益仅仅囿于现有法律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利益诉求则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近一两年来不断出现因为产品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事件,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汽车事件、松下手机事件等。这些事件的解决都是根据相关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而进行的。一些国外生产者将其已在欧美发达国家出售的缺陷产品召回,却拒绝召回已在我国出售的同型号产品。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是由于立法的差异。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拥有较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几乎是个空白。尽管我国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消费者组织做了大量工作,但从处理的法律依据和处理的结果看,行政执行部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还缺乏有力度的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甚至何谓缺陷产品,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面对我国“入世”过渡期的保护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国外产品的冲击越来越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就迫在眉睫。现在这一问题得到许多学者的重视,他们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