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数字版权
2.数字版权管理
数字版权管理概述
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是随着电子音频视频节目在互联网上的广泛传播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技术。其目的是保护数字媒体的版权,从技术上防止数字媒体的非法复制,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使复制很困难,最终用户必须得到授权后才能使用数字媒体。
数字版权管理主要采用的技术为数字水印,版权保护,数字签名,数据加密。一般翻译为数字版权保护或数字版权管理。DRM分为两类一类是多媒体保护,例如加密电影、音乐、音视频、流媒体文件。另外一类是加密文档,例如Word, Excel, PDF等。DRM主要通过技术手段来保护文档、电影、音乐不被盗版。这项技术通过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和附加使用规则对数字内容进行保护,其中,使用规则可以断定用户是否符合播放。也指智财权的所有者用来控制与管制合法存取智财权数位产品的一切技术谓之。这些技术保护的有数位化内容(例如:软件、音乐、电影)以及硬件,处理数字化产品的某个实例的使用限制。本术语容易和版权保护混淆。版权保护指的是应用在消费电子产品上的数字化媒体内容上的技术,版权保护技术使用以后可以控制和限制这些数字化媒体内容的使用权。
另外,数据加密和防拷贝是DRM的核心技术,一个DRM系统需要首先建立数字媒体授权中心(Rights Issuer,RI),编码已压缩的数字媒体,然后利用密钥对内容进行加密保护,加密的数字媒体头部存放着KeyID和节目授权中心的统一资源定位器(Uniform ResourceLocator,URL)地址。用户在点播时,根据节目头部的KeyID和URL信息,通过数字媒体授权中心的验证授权后送出相关的密钥解密,数字媒体方可使用。需要保护的数字媒体是被加密的,即使被用户下载保存并散播给他人,没有得到数字媒体授权中心的验证授权也无法使用,从而严密地保护了数字媒体的版权。数字版权管理是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媒体版权保护而提出的一种新技术,一般具有以下六大功能:
(1)数字媒体加密:打包加密原始数字媒体,以便于进行安全可靠的网络传输。
(2)阻止非法内容注册:防止非法数字媒体获得合法注册从而进入网络流通领域。
(3)用户环境检测:检测用户主机硬件信息等行为环境,从而进入用户合法性认证。
(4)用户行为监控:对用户的操作行为进行实时跟踪监控,防止非法操作。
(5)认证机制:对合法用户的鉴别并授权对数字媒体的行为权限。
(6)付费机制和存储管理:包括数字媒体本身及打包文件、元数据(密钥、许可证)和其他数据信息(例如数字水印和指纹信息)的存储管理。
DRM技术无疑可以为数字媒体的版权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但是它要求将用户的解密密钥同本地计算机硬件相结合,很显然,对用户而言,这种方式的不足之处是非常明显的,因为用户只能在特定地点特定计算机上才能得到所订购的服务。随着计算机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的模式和拓扑结构也发生着变化,传统基于C/S模式的DRM技术在面临不同的网络模式时需要给出不同的解决方案来实现合理的移植,这也是DRM技术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课题。
数字版权保护的认知误区
在互联网时代,数字版权的保护存在诸多难题。不过,在认知层面,从影视艺人,出版公司、互联网公司到普通公众,还存在很多的认知误区。
误区一:观看和收听影音作品就应该付费
在欧美国家,不论是上网看视频还是听音乐,很多情况下都是需要付费的,因此,很多人误以为只有付费观看和收听的影视作品才算是做到了版权保护。其实不然。在中国,免费是互联网的主要模式,但免费并不等于就是盗版。网络公司可以通过向版权所有人购买播放权和下载权,免费提供给网民使用,之后通过插入广告的形式实现盈利。只要提供免费资源的网络公司支付了适当的版权费用,那么免费使用的影音资源也可以是正版的。
误区二:只有盗版资源提供者构成侵权
以视频网站和搜索引擎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往往宣称自己不是盗版资源的提供者,而且在技术上无法审核相关资源的合法性,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不论是为盗版影音作品提供下载资源的网站,为盗版文学作品提供下载资源的百度文库,还是为盗版资源提供搜索结果的搜索引擎,都负有相当程度的侵权责任。如果这些网络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数字版权,并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了严格的审核,那么,其为盗版资源提供下载服务和搜索引导的行为,就构成了传播盗版产品,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误区三:滥用知识产权保护
还有一种重要的认知误区往往不为公众所关注,这就是滥用知识产权保护。一些资源提供者“过份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结果主张了自己其实并不拥有的权利,并反过来造成了自我封闭。
比如,为正版资源提供索引服务或搜索引流服务就不应当被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索引服务和搜索服务都是为了方便用户快速的找到所需资源,只要索引制作者提供内容是摘要级别的,明确标注信息来源,并且没有篡改或断章取义的使用正版资源,那么就不应当被视为侵犯知识产权。
加强数字版权的保护的措施
(一)加大立法和执法力度
2012年7月份征求意见的《中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提出了“数字化”“信息网络”等法律概念,增加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下一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将加快修订《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制订发布《手机媒体出版服务管理办法》《数据库出版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学出版服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从而构成更加健全的数字版权法规体系。在加强数字版权立法的同时,尤为重要的是建立和强化数字版权的执法机制,配备执法力量,实施网上监控,建立执法绩效考核机制,切实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二)加快标准制定和技术创新
目前在全国新闻出版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努力下,《手机出版标准体系表》《动漫出版标准体系》等一批标准规范将出台,对于提高数字出版质量、扩大数字出版受众范围将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在执行统一标准规范的基础上,各数字出版参与企业还应加大技术保护措施的研发应用,对在互联网发行的数字出版物进行阅读权限设置,如采用登录口令等技术进行访问控制,采用禁止复制、下载、粘贴、打印技术进行使用控制,采用加密技术进行安全保护等,以此保证数字出版物在互联网上有序传播和销售,维护数字出版企业和作者的正当权益。
(三)合理保障公众数字阅读权
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著作权法规及政策的制修工作,为公众争取应有的阅读权益。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一步争取明确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面作出优于个体和企业等方面的规定,以实现保护作者权利和保障公众权利的平衡。争取尽快出台《公共图书馆法》,为公共图书馆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提供基本的法律保护。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发展中的应用,由公共财政设立专项补贴资金给予支持,切实解决数字图书馆在馆藏资源数字化、数字文献传递、虚拟数字馆藏建设中遇到的版权问题,也为数字出版业的发展拓宽市场渠道。
国内外数字版权保护法对比
(一)数字版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创新
2011年全美实体书销售额下降19%,而电子书却实现了171%的强劲增长。2011年电子书已占到整个美国图书业17%的市场份额,预计2012年电子书销售还会上升3%,占整个销售的20%。鉴于内容产业的高增长,一些IT技术服务商开始介入内容服务领域。谷歌继2004年开设数字图书馆之后,又向电子书销售领域进行扩张,2010年12月6日,谷歌电子书店在美国正式上线,2011年谷歌电子书店分别在加拿大、澳大利亚上线,开始了全球扩张之路。2012年4月,微软宣布向巴诺公司注资3亿美元,双方共同组建一个新的子公司,旨在“搭建平台基础上加速向数字阅读转变”。新公司将专注于支持开发基于Windows 8系统平台的阅读应用程序,在大众消费和教育领域开发新的阅读方式。互联网巨头雅虎也在借Livestand介入移动阅读领域……众多IT巨头纷纷将触角伸向数字出版内容领域,再以过去的“偏袒”条款对待数字内容的保护,势必会遭到传统出版机构与作者的强烈抵制,不利于版权产业的发展。在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反复博弈下,一些数字版权保护的新规则逐步被重视并推行开来。
1. 建立版权集体代理制度
由于网络使用主要集中在复制、汇编和信息网络传播方面,涉及内容作品量极大、相关作者众多,事前取得所有授权很难实现,因此,各国在对版权进行保障的时候普遍选择了版权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由国家指定的或行业协会成立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来进行代理授权,统一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并收取权利人的反对意见。这样既能保证作者的权利真正得以维护,获得应有的报酬和尊重,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者对于作品的使用,同时保证作品不违背作者意愿而得以传播。我国2012年3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集意见稿中,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2. “默视许可制度”的妥协
著作权的默示许可是指著作权人没有使用明示形式对作品的使用进行许可时,可以从著作权人实施的某种行为推定其同意他人对作品进行有偿使用。“默示许可制度”目前还没有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但在网络实践中,搜索引擎一直在使用“默示许可制度”。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提供复制和搜索服务时,存在着一个假设的前提——网站想使它的内容和信息被别人发现,绝大多数网站服务商都希望它们的网站被复制进搜索引擎数据库,从而使得用户可以找到这些网站。如果一个网站不希望被复制和搜索,往往会在它的网站上出现“内部使用”或“请勿转载”之类的声明。如果网站没有此类声明,搜索引擎服务商就假设它的网站是“默视许可了”被复制进搜索数据库。
谷歌在“Google数字图书馆”构建中也打算引入“默示许可制度”,想像往常复制网站一样把大量的书籍复制进入它的数字图书馆,从而引发了出版人的强烈抗议。鉴于压力,谷歌最近与出版机构谈判时达成新的协议,将其扫描的图书馆绝版书项目从opt-out方式改为opt-in方式,即由原来的“出版社(或作者)声明退出该项目”改为“出版社(或作者)声明参与该项目”,这意味着出版社将有权确定哪些书加入谷歌扫描计划的图书目录,而不再处于被动维权境地。
3. “三振出局”警慑侵权者
对于数字版权的保护不仅仅限于规范集体侵权行为,对于网络个人侵权行为也有走向严格的趋势。其中,尤以法国的“三振出局”法案最为典型。即在棒球比赛规则中,击球手若三次都未击中投球手所投的球,必须出局,也就是中国常说的“事不过三”。 2009年9月12日,法国Hadopi法案(《促进互联网创造保护及传播法》)通过,将“三振出局”应用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即相关机构发现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后,会对其发出三次警告,如果用户仍不停止侵权,则会受到相应处罚。
4. 加强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在数字出版侵权中,论辩的焦点主要在于互联网公司对于作品是复制还是传播。由于著作权法是建立在复制权基础上的,早期的互联网传播并没有被当作侵权行为,只是被当作一种宣传的手段,不构成侵权。出版社经常授权给各大门户网站的读书频道连载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网站免费供读者阅读,网络内容以传播为目的,而不以复制下载获利为目的。内容的上传为读者提供了新的接触书籍的机会,为出版社带来了新的商机。但这种传播有一个前提,既授权在先原则。在没有得到作者或出版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即使对作品带来良好传播效果,也构成侵权。
后来,由于网络传播行为越来越多,传播比复制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数字内容的网络传播权成为一项权利被列入版权保护范畴中。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版权人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得到回报,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
(二)我国加强数字版权保护的措施建议
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发布,并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新著作权法对临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集中代理等制度做了修正,使修正后的法案更加适应数字出版与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然而,加强数字版权保护仅靠司法保护一个环节做出努力,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政府、社会、企业与个人的共同努力。
1. 建立数字版权查询交易平台
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一方面,是侵权人权利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与数字版权查询与交易的不便捷相关。国家版权管理机构应尽快建立成全国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数字化平台,平台包括两项主要功能:第一,著作权权利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登记的著作权权利信息查询服务,包括作者信息(个人或公司)、作品名称、作品类型、权利有效期间、作品概要、作品授权条件、作品授权费用、出版人、联络人等。第二,著作权在线交易,平台提供数字版权交易服务,包括数字签名、授权费用、授权方式、作品下载、电子金融交易、三方认证等。数字版权查询与交易平台的建立,将为数字内容资源的查询与使用提供了极大的便捷,使数字版权使用走向规范化。
2. 加强对版权集中代理机构的监管
数字版权集中代理机构是一项非常好的制度,但由于我国现有一些代理机构管理机制不健全,致使费用分配不足、信息公开透明度不足、沟通交流不畅,从而严重影响了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心。数字版权集中代理机构的建立建全光靠这些组织的自觉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立法的完善与监督,在新著作权法规定下,应加强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信息提供义务,强化相关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机制。
3. 加强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
数字技术保护是对数字版权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手段。2011年7月,新闻出版总署重大科技工程项目“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工程”正式启动,工程针对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水平滞后、产业模式不合理以及技术易用性较差等问题,研究制定一套数字版权保护标准体系和工程标准与接口规范,突破数字内容出版、分发、传播、消费过程中的六项数字版权保护关键基础技术和核心应用技术,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版权保护保驾护航。
4. 加强行业自律与监管
2011年8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这一公约的发布有利于规范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谐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一些社会团体、维权组织,例如中国版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文在线反盗版联盟等,在为数字版权开展司法保护、协助行政机关执法等工作中做出了重要贡献。2011年10月,作家维权联盟发起了一场针对苹果公司的诉讼,状告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侵犯中国作家知识产权,其出售的中国作家著作几乎全部为盗版。2012年年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审理。
随着互联网技术渐趋成熟,网络发展初期,数字版权“免费大餐”的时代已经成为历史,“内容为王”时代已经来临,只有对“内容”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才能有效地激发个体的创造性,并最终推动数字出版的繁荣与发展。
3.有关“数字版权”的案例
案例一:学者联合状告案
2007年“七位知名作家状告书生”和的“400位学者状告超星盗版”等事件一度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数字版权问题也成为业界的谈论的焦点话题。因此我国应尽快更新相关的法律法规,让作者和发行单位建立起授权的畅通平台,让数字出版业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促使市场能得到有效的运作。 随着数字出版市场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自己在数字版权以及互联网版权方面的权益。如何妥善处理这个问题成为数字出版行业良性发展的关键点
案例二:数字版权第一案[1]
有国内“数字版权第一案”之称的中华书局诉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上周终审判决,最终以中华书局的败北而告终。然而这场诉讼案中没有真正的赢家,透过本案反映出来的数字版权交易市场的无序和混乱依旧,身处其中的利益各方之间的博弈也更加玄妙。建立一个权威而公正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成为利益各方的共识。
2009年10月底,中华书局起诉汉王科技未经许可,在其制作发行的4款汉王电纸书(国学版)产品中收录中华书局享有著作权的点校史籍,构成侵权,并向海淀法院起诉并索赔400余万元。
2009年11月初,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中华书局从一开始就知道国学网的《二十四史》在市场上销售,但并未追究。在汉王科技将国学网的版本预装入电纸书后,中华书局才对汉王科技提出起诉。汉王科技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起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此汉王科技对中华书局不造成侵权。
作家对“数字版权”稀里糊涂
在很多作家眼里,数字版权更像是一笔永远搞不清楚的糊涂账。“出版社如何运作图书的数字版权,我们完全不清楚。”刚刚推出畅销书《南渡北归》的作家岳南坦言。在他看来,作家的任务就是专心搞创作,对于图书营销、版权交易大多会直接交给熟悉的出版社负责。像岳南一样对数字版权知之甚少的作家不在少数,他们大多用“盲目”这个词来形容自己在处理作品数字版权时的状态。不久前,贾平凹新书《古炉》所引发的数字版权之争原因之一也在于此。
2010年底,网易读书频道宣布,将推出贾平凹最新长篇小说《古炉》的网络连载,并进行收费阅读。而后不久,人民文学出版社就发表声明称,他们两年前就签下了《古炉》的中文本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拥有该作品的数字化制品以及网络版的版权,从而引发一场争吵,但最终还是不了了之。让作者对数字版权忽视的另一个原因也在于从这方面获取收益的极度“微薄”。岳南曾经尝鲜式地和某数字出版网站签订了数字出版协议,可以让自己的部分作品以章节的形式在其网站连载,通过让消费者点击购买获取收益,然后再分成。结果几个月下来,岳南也就得到了千元左右的收入,这比起相同的一本书纸质出版的版税收入相差十万八千里。更让岳南惊诧的是,这个新媒体出版网站,最后竟然神秘地消失了,再也找不到了。“所以我现在也是不敢轻易尝试了,别到时候既没挣到版税,反而让作品被大量盗版传播,那就得不偿失了。”
出版社:观望数字出版U型底
面对气势汹汹的数字出版市场,传统出版社也在寻求出路。而发生在国外出版业的一场交锋,也彰显出传统出版社对于数字出版领域利益的争夺。英国版权代理公司维列不久前将20种重版电子书通过亚马逊独家销售。没想到引发兰登书屋、企鹅等业内传统出版商的极度不满。因为这些重版电子书中有多部的纸质书版权属于他们。为此,兰登书屋宣布,鉴于很多重版书在签约时尚未出现电子版权的概念,因此未曾注明电子版权归属的都默认归兰登所有,并表示:“如果目前的状况不能得到改变,兰登书屋将不会再与维列进行任何新的版权合作。”企鹅更强硬,声言如果有作者不授予电子版权,他们就不出版该作者的书。“毕竟在未来很长时期内,传统纸质图书出版仍将是出版社的命根子。”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总编辑助理甄强在谈及传统出版社对于数字版权的保护时表示。外研社从2005年就开始探索数字出版业务,从2008年开始在数字出版方面有了快速的发展。目前,外研社已经在学校英语教学、外语学术研究以及图书馆数字资源库建设方面颇有建树。但外研社对于和其他新媒体机构合作仍抱有谨慎的态度。“我们无法对这些数字出版企业产生充分信任,看不到清晰的盈利模式,也无法获得品牌的认可,所以根本不可能拿着出版社的核心利益冒险。”甄强表示,实际上已经有多家数字出版企业找到外研社,商谈合作数字出版事宜,但最后都不了了之。在他看来,传统出版社对于数字出版合作有浓厚的兴趣。甄强表示“数字出版的发展好比一个U形曲线图,谁都知道它的未来,但如何让出版社看到U形曲线经过底层之后的快速发展势头,才是吸引他们的最关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