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拍卖企业
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拍卖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构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拍卖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1]
自我国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来,我国拍卖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拍卖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向深层次探索。拍卖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正在以它特有的地位、形式发挥着特殊作用。
一、“拍卖”处于经济活动的中介地位
1.“中介”的内涵。从一般意义上讲,“中介”指在两者之间的一种沟通与联络的行为。从商业意义上讲,“中介”是指在买卖双方进行有益的沟通与联络,是商业中的一种买卖形式。它可以促进交易更具有公平、公正、更快的达成,中介方按照一定的比例取得相应的报酬的一种经营行为。如经纪人、代理商、独立推销员、信息咨询和媒介服务等。
2.“拍卖”是否就是一种中介行为。《拍卖法》第三条给拍卖的定义是: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的买卖方式。显然,这一条款并没将拍卖定性为中介行为。从拍卖的历史起源看,它也是以一种中介行为作为始点的。拍卖起至于人类有了剩余产品之后为了转让自己的剩余产品而产生的公开竞卖行为,人们起初是为了转让或出售自己的产品,而非刻意专门从事拍卖活动,只是这种竞价买卖方式方便而且成功,才引起人们的兴趣和更多的关注。直至18世纪中期,成立了以克里斯蒂和苏富比为代表的拍卖行的兴起,才使拍卖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一种产业,同时界定了拍卖业的中介性地位。即拍卖企业是专门从事接受他人(即委托人)的标的物品委托,而后将该物品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拍卖转让或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拍卖人向买卖人双方收取约定的费用.即佣金。因此,拍卖并不等于中介服务,只是当拍卖成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或行业时,它的中介地位才真正的体现出来。
二、拍卖企业的中介性
《拍卖法》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这就明确规定了拍卖企业的基本业务内容,即专门从事拍卖经营活动。《拍卖法》第十九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负有保管义务”。这里指明的是“保管”而非“所有”,这也是拍卖业的一条基本规则。《拍卖法》第十二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按约定向委托人交付价款,按约定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了拍卖人对交易物品不具备处分权,标的物在拍卖人中的停留只是为了保证交易方便与公正,拍卖人作为买卖双方的中间人地位,完全是一种中介服务。作为中介服务行业,拍卖业联系社会面比较广,拍卖活动涉及社会经济文化的方方面面;为保证“三公”原则得以落实,《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拍卖人不得成为标的拍卖交易的任何一方。它的经营行为只是为了交易尽快达成,以自身特定的影响力和有效的活动帮助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意愿,落实购买。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了拍卖企业的中介性服务地位。
归纳以上内容,我们可以明确地将拍卖企业界定为:拍卖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采取拍卖的形式进行买卖活动的中介组织。而且。从《拍卖法》第四章第四节的“佣金”原则上也可以明确得出,拍卖人收取的是委托人或买受人与拍卖人预先约定的佣金,这一收入只是用于补偿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劳动耗费和应得的相应利润.而非购销双方的商品差价利润。由此拍卖企业的中介特性更表露无疑。
三、特殊的中介地位
虽然拍卖企业是一种中介组织,但它所经营的中介服务与其他形式的中介行为又有较大的差别。
1.以经纪人为代表的中介服务,往往在单一的交易双方进行沟通,已达成每一次交易过程。而拍卖则不同,它必须遵循“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买卖中要含有价格竞争因素。价格竞争在公开场合中展开。允许公众参与,交易透明度高。这就决定了拍卖表现为特殊性质的公开买卖行为。因此,《拍卖法》第五条中给拍卖企业予以明确界定:“公安机关对拍卖企业按照特殊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2.为了秉行“三公”原则,《拍卖法》规定了拍卖前必须实行“公告和展示”.在拍卖过程中,有瑕疵告知义务、保管责任和保险义务、避免恶意串通等基本规则。《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这表明拍卖师必须对每次拍卖的全过程进行介入并对自己的行为和买卖双方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拍卖法》还规定,对拍卖师资格师实行全国统一的“注册拍卖师”资格考试,实行注册制度管理及拍卖师资格的年度审核等,拍卖师在拍卖过程中的执业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应和法律责任,以避免拍卖人滥用权力,危及各方利益。为了拍卖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避免拍卖企业的不法行为造成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的利益受到伤害,减少各方风险,对设立拍卖企业资格做了相对苛刻的限制,如一般拍卖企业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人民币;经营文物的拍卖企业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从经济上对上述风险作出保证。这些管理和监督制度有力地避免了拍卖业出现一般中介服务中经常发生的欺诈及暗箱操作。由于有法可依和一套完整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以及完善的经营操作规则,使拍卖业的中介更具有法律效应,这也是它与一般服务又一较大的区别。
3.拍卖企业由于自身商业行为和业务的特殊性,也确定了拍卖企业必须在自己中介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实施全程介入。比如在艺术品和文物古董的拍卖中,拍卖人需邀相关专家对标的物品进行权威鉴定和评价,以保证交易双方的合理权益。又如在无形资产及各种产权拍卖中要进行相应的价值评估和确认,以保证各方行为合理。在拍卖受理过程中还要对拍品的法律资格,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的合法资格及偿付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这种有益的介入,使拍卖人在整个拍卖交易中扮演着主导地位,尤其拍卖师在拍卖进程中,运用自身的技能甚至可以影响交易关键因素——价格。这又是拍卖企业与一般中介(他们在交易中,充当沟通、协调、交易达成在于买卖双方,而非中问人)的另一大区别。
综上所述,我国的拍卖企业就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特殊的、商业性的中介组织。然而,现行的许多拍卖企业多依附于如法院、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和银行、资产经营公司。企业对自身商业行为认识不足,部分企业积极拓展业务能力弱,与国家、国际整体经济信息接收不畅,体现出从业过程中被动、等待现象严重,经营领域相对侠窄,这也就严重地制约了拍卖企业自身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重新认识拍卖业的中介地位和商业行为,审视自身的管理和经营能力,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强信心.不断巩固和调整拍卖企业在经济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其拥有的“中介”特殊地位,以促使拍卖业在我国经济体制和企业制度改革中赢得更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