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契税概述
2.中国大陆的契税
中国大陆的契税起源于东晋,后历代延袭,政部经政务院批准,规定对国营、集体单位免征契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禁止买卖和转让,征收土地契税规定自然停止。“文化大革命”时期,契税曾一度停征。改革开放以后,房地产交易日益活跃,产权变动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财政部先后于1981年、1990年发布通知,要求各地全面恢复征收契税,并对契税政策作了一些调整。但契税的征收对象仍只限于房产。为了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变化,按照公平税负、合理负担、规范税制、统一税政。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限、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要求,1997年7月18日,国务院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后的契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行为均征收契税。契税的税率为3%~5%,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此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凡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变动,承受人申报纳税时,契税征收机关首先要查明其土地房屋权属的合法性,再准予缴税,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契税属地方固定财政收入,由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3.中国台湾的契税
契税在中国台湾是对不动产转让课征的税收。 1946年6月,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契税条例》[1],1949 年以后被台湾当局沿用并曾多次修正。不动产的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者,均应购用公定契纸,申报缴纳契税。但在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的土地,兔征契税。
现行纳税人及税率如下:
1、买卖契税,由买受人按契约所载价额的6%申报纳税;
2、典权契税,由典权人按契约所载价额的4%申报纳税;
3、交换契约,由交换人估价立契,各就承受 部分契价2%申报纳税,有给付差额价款者,其差额价款按买卖契税税率课征;
4、赠与契税,由受赠人估价立契,按契价6%申报纳税;
5、分割契税,由分割人估价立契,按契价2%申报纳税;
6、占有契税,由 占有不动产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人估价立契,按契价6%申报纳税,先典后卖者,可以原纳典权契税额抵缴买卖契税,但以典权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
下列情况免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公立学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动产。但供营业用者,不适用之。
二、政府经营之邮政事业,因业务使用而取得之不动产。
三、政府因公务需要,以公有不动产交换,或因土地重划而交换不动产取得所有权者。
四、建筑物于建造完成前,变更起造人名义者。但以抵押、借贷等变相方式代替设典,取得使用权者,不适用之。
五、建筑物于建造完成前,其兴建中之建筑工程让与他人继续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变更起造人名义为受让人,并以该受让人为起造人名义取得使用执照者。
不课征契税之情形:
不动产为信托财产者,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契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纳税人应于不动产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契约 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请为所有人之日起 30日内,填具契税申报书表,检同产权契约书状凭证,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契税。稽征机关收到 申报后,应于15日内审查完毕,查定应纳税额,发单通知纳税人。由纳税人申报契价,未达申报时。由当地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标准价格,依评定标准 价格计征契税。纳税人应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缴纳,并领回原缴证件。凡因不动 产的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及占有而办理所有权登记者,地政机关应凭缴纳契税收据办理权利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