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商号登记[1]
商号登记是指商主体对其所选定的商号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在商事登记机构办理注册手续,经审查后获得专有使用权,并实现公示的过程。
2.商号登记的类型[2]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号的登记在时间上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商号与商主体之创设同时办理,内资企业一般实行这种登记程序;二是商号可以在商主体正式登记之前办理预先登记,外资企业和有特殊情况的内资企业实行这种登记程序。
商号的登记,按登记原因和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下列几种类型:
其一,商号创设登记。是指商主体创立时商号的登记。它是商主体创立之必经程序。只有履行了创立登记的商号才能成为商主体的名称,才能对外产生效力,才能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二,商号变更登记。是指商主体在经营存续期内变更原登记商号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在登记机关所履行的登记。商主体若变更其商号,在未履行变更登记前使用了新商号,该新商号之使用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三,商号转让登记。是指商主体对已登记之商号所获得的专有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商主体独立享有或与自己共同享有时而必须履行的登记。商号可以与经营一起转让,也可以在经营终止的情况下单独转让。商号的转让只有在履行转让登记之后才生效,否则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四,商号废止登记。是指商主体终止经营时为废止商号之继续被使用而履行的登记。未经登记,商号之废止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五,商号撤销登记。是指当法定事由发生时,主管机关依职权撤销商主体经营资格,商号则一并予以撤销,并依法进行登记。
其六,商号继承登记。是指业主死亡,由继承人继承其经营,依继承事由所办理的登记。这种登记主要是业主变更所导致的产权主体变更,它同时包含了商号财产权主体的内容。
3.商号登记的原则[3]
我国对商号登记采用下列原则:
1.强制登记原则
凡营业主体,无论法人、合伙人、个体工商户,须在其开业登记时办理商号登记。商号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不准使用。
2.登访在先原则
法定范围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一经营行业以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申请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申请在先的商号。
3.分级核定与管理的原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第5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所谓分级核定与管理,是指核定与管理商号时,冠以何级行政区划名称,由何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与管理。
4.主体名称是营业主体的营业名称,为防止欺诈和便于管理,我国法律限定一个营业主体只准使用一个商号名称,“因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4.商号登记的效力[2]
商号一经登记,就获得专有使用权,并在法律上获得双重效力:一是排他效力,二是救济效力。
1.排他效力
所谓排他效力,即商号一经登记,则发生排斥他人登记或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号的效力。因此,若有两个以上的商主体向同一个登记机关申请相同的商号时,登记机关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解决双方争议,即谁先登记就维持谁的商号。若是同天申请的,则应由申请者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由登记机关通过裁决决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向不同的登记机关申请相同商号的也按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同一天申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两个登记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裁决,如果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号因为相同或近似发生争议,也以登记在先原则处理。
按照我国实践,商号登记对其他商号产生排他效力,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必须相同或近似。判断商号近似时,应当按照社会一般见解是否会在具体的商业交易中致他人误解为标准。第二是必须是同一行业,否则不得排斥使用。
2.救济效力
所谓救济效力,是指商号一经登记而取得专有使用权,如他人非法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号于同一营业时,则构成对该商号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商号登记的救济效力作出了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20条第1款规定:已登记商业名称者,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使用同样的或类似的商业名称者,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妨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害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罚款。对于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