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侵权

1.什么是信息侵权[1]

信息侵权是指对信息产权的侵犯。传统的信息产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现代信息技术环境中的信息侵权除了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外,还会出现计算机软件侵权,数据库产品侵权、域名侵权、网上信息侵权等。

2.信息侵权的经济学分析[2]

信息权之所以特别重要,并需要由法律着力予以保护,是因为它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用信息经济学理论可以更好地对信息权加以分析。信息经济学(Economicof information)一词源于1959年马尔萨克的《信息经济学评论》。美国经济学家C·斯蒂格勒、K·阿罗(均为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等人将信息经济学描述为研究信息是如何作用和影响经济行为和企业管理的一门科学。其中,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非对称信息是构成信息经济学基础理论的重要概念。完全信息是指市场参加者所能获得的某种经济环境状态的全部信息。在这个世界中,市场参加者对于其所从事的市场行为具有完全的信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拥有任何希望获得的信息。这是一个静态的理想经济世界。信息在市场参加者之间不受任何形式阻滞而广泛、及时地传播,使每个市场参加者都能同时接收到同样的信息。正如哈耶克所说,假如我们具有一切有关信息,假如我们能从已知的偏好体系出发,假如我们掌握现有方式的全部知识,所剩下的就是一个逻辑问题了。只可惜,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这只能是一种假设。不完全信息是指市场参加者不可能在某个时间和地点拥有全部的信息。因为在现实经济中,信息的传播和接收都需要花费成本代价,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技术条件的局限性和经济组织结构的不完善性,对于任何决策者来说,要想进行任何一项决策所花费的信息成本必然大于零,有时甚至是非常高昂的。在有些经济领域中,市场参加者的一方甚至无法获知另一方行动的信息、更不用说完全信息。观测、监督信息的成本高昂时,就会产生“非对称信息”。非对称信息是指相互对应的市场参加者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相关市场信息。信息拥有量的差别,导致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的产生。非对称信息的产生使具有信息优势的市场参加者很自然地取得了比那些处于信息劣势的市场参加者更为有利的地位。当市场活动中非对称信息情况发生时,如下两种结果就不可避免了:

第一,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的产生。这主要源于现实经济中的道德风险。在西方经济学的新古典模型中,个人追求福利最大化,人们都是在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中选择自己的行动,尽可能付出少的成本,获得多的利益。这样信息优势者(如生产者、销售者、上市公司、券商、专家、中介机构等)不愿意承担来自经济生活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备性,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而置消费者、投资者等信息弱势者的利益于不顾,提供虚假、遗漏、过时或误导的信息。

第二,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被迫面临“不利选择”,处于对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不得不承担双方交易的全部风险。比如在商品市场产品质量的不确定性是不利选择的根本原因,而基于产品质量不确定性基础上的市场信息差别是不利选择的直接诱导因素。当市场商品以不同质量进行交换时,买卖双方都将以同样方式按产品质量将产品进行分类,但只有卖主了解其所销售的每个单位产品的质量,而买方最多只能了解这类产品质量的大概。由于没有其他方式使买方确定每个单位产品的具体质量,低质量产品往往伴随着优质产品一起销售。在这样的市场中进行选择,对消费者是不利的。一方面使消费者难以实现科学决策和利益目标,同时也破坏了市场均衡发展,导致了市场经济运行的低效率。

经济利益是影响立法的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同时,经济交换几乎完全是由法律来强制调节和保障。把非对称信息放在法律层面来理解时,就会发现它有两个层次的非对称状态:

第一是缘于不完全信息、信息的成本和社会专业化的客观存在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它是信息的客观存在方式。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和金融活动信息的不对称,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信息侵权时有发生。其中,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主要包括:经营者、销售者、上市公司、券商、新闻媒体、专家、信息机构、中介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为了保护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市场参加者,法律规定信息优势者负有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负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证券法》为了保障投资者的信息权,规定了非常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将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由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扩展到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见《证券法》第68条)和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见《证券法》第193条等)等多种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是缘于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或疏忽大意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一些信息优势者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故意或疏忽大意向信息劣势者提供虚假、遗漏、过时或引人误解的信息,由此便造成了更深一层次的不公平合理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信息劣势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并严重干扰了信息传递渠道,扰乱了市场秩序,使市场机制的作用大为降低,甚至失效。所以法律应高举正义公平之剑,禁止信息优势者的败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