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外合营企业的涵义
中外合营企业,又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起初是广东省结合本省情况,对举办合资经营企业这种利用外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的一种变通形式,后来逐渐扩展到福建等省市。它在法律地位与组织形式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基本相同,但在具体做法上有以下特点:
①开办时中方一般只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外方则以实物或现金投资;
②不以货币计算与确定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和股权比例,各方义务、权利和利润分配份额等,由各方根据不同情况和条件,协商一致后写进合同;
③企业盈利按合同规定在合营各方之间进行分配,亏损一般由外方承担,以其投入的现金或实物为限;
④合同期满或提前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均无偿归属于中方,而不在合营各方之间进行分配。采用这种合营方式,就中国方面来说可以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就外国方面来说,在收回投资之前一般可分得更多的利润,双方都有利可图,而且审批程序和手续也比较简便,因此发展得较快。截至1985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尚未立法,除在纳税方面适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其他方面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中外合营企业是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形式。采用这种方式,投资的风险由合营各方共同承担,中国方面不负直接还本付息责任,更重要的是由于合营各方利益紧密相关,外国合营者同样关心企业的经营效果。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由不同投资者共同举办的共同经营企业有两大类,一类属股权式合营企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类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的重大事宜包括:中外合作者按何种比例进行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是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这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种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明显区别的。
(2)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组织形式灵活,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共同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3)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有多样性。
(4)合作企业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和产品,外国合作者可以在合作期间先行回收投资。
3.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内容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5.合营企业的章程
6.中外合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条件
一、合营他方同意与政府审批条件,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二、优先购买权,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同等优惠条件,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7.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终止,必须进行清算。合营企业的清算,是对宣告终止的企业在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进行的全面清查和结算。对此,《实施条例》第103条至108条作了详细规定。
合营企业宣告终止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在合营企业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关,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合营企业终止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