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 范围
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本协议中称“TRIMS”)。
2.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
1.在不损害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一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的TRIMS。
2.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以及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TRIMS解释性清单列在本协议的附件中。
3.第三条 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所有例外在适当时均应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
4.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发展中国家成员有自由以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八条、《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以及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允许成员背离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度和方式,暂时背离上述第二条的规定。
5.第五条 通知与过渡安排
1.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90天内,各成员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所有正在实施但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符的TRIMS。在通报此类普遍的或特定情况下适用的TRIMS之同时,应告知其主要特征。
2.各成员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应取消按上述第一款通报的一切TRIMS,发达国家成员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内取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期限为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期限为7年内。
3.对于在实施协议规定方面证明确有具体困难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包括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应这些成员的请求延长其取消按第1款通知的TRIMS的过渡期。在考虑此类请求时,理事会应考虑有关成员自身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
4.在过渡期内,一成员不得修改按上述第1款所通报的任何TRIMS条款,使其不同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时通行的规定,从而增加与上述第二条规定不相符的程序,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之前180天内实施的TRIMS不应享受上述第2款规定的过渡安排。
5.尽管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为了不使已建立的受上述第1款通报的任何TRIMS约束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一成员可以在过渡期内对新的投资仍适用同样的TRIMS,如果:(a)这种投资的产品与已建企业的产品相同;和(b)此举为避免扭曲新投资与已建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所必要。依此时新投资适用的任何TRIMS应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这种TRIMS条款与那些适用于已建企业的条款,应具有同等的竞争效果,而且应在同一时间终止。
6.第六条 透明度
1.就TRIMS而言,各成员重申按照其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所承诺的透有度和通报义务,并遵守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报、磋商、争端解决与监督的谅解”以及“关于通报程序的部长决定”中所包含的“通报”义务。
2.每个成员应向秘书处通报其刊载TRIMS(包括由在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当局所实施的TRIMS)的出版物。
3.每个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提供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问题有关的资料的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任何成员不应被要求披露那些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有损于无论是公营的还是私营的特定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资料。
7.第七条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1.应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它对所有成员开放。该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且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或根据任何成员的请求召开会议。
2.委员会应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所赋予的职责,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以磋商与本协议的运行和执行相关的任何事宜。
3.委员会应监视本协议的运行与执行,并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有关情况。
8.第八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按照本协议所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9.第九条 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议
在不迟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后,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本协议的运行情况,并视情况向部长会议提出修改本协议内容的建议。在审议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在本协议中增加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