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资本充实责任的概述
2.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的一种特殊责任,它是公开、秩序、效益等价值观念的综合体现。
首先,资本充实责任是平衡发起人权利的直接结果,是公平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一般地讲,一定的权利总是和一定的责任相对应的,一定的权利体系也是和一定的责任体系相平衡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享有普通认股人和股东无法享有的诸多特权,往往能从设立中获取特殊的利益,也更了解公司设立的具体情况和公司成立后的去向;因此,对发起人科以较重责任首先是对其拥有较多权利的必然回应。另外,从公司与发起人的关系上看,在公司成立以前,设立中的公司只能是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发起人则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成立后的公司的命运基本上可以说是由发起人的创设活动所预先安排或设定的,而发起人又完全可能利用其特殊地位,以发起人利益为中心,把公司当作发起人的公司甚至是自己获利的工具,而不注重未来公司健全人格的培育,从此角度来看,与发起人相比成立后的公司显然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资本充实责任也是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公司利益的保护,是公平观念的体现。
其次,资本充实责任是秩序理念的体现。秩序是社会存在的根本和必要条件,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包括交易秩序)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公司是现代社会经济的细胞,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以及由此导出的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平衡这些不同利益的产物,更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确保社会交易秩序的需要。
最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同样蕴含着效益理念。一项成功的法律制度,不仅要调整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还要有利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或者说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以较少的损失换取较多的利益。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正是这一价值观念的体现。因为规定发起人连带认缴和价值填补的资本充实责任,既可避免因资本不足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无效现象的发生,减少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又可以促进公司人格的健全和营运价值的实现,提高社会资源的使用效益,还可以促使发起人尽心尽责,提高设立效率。
由此可见,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并提高公司设立的效率,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
3.资本充实责任的特点
(1)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
(2)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
(3)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设立着。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4)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5)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分担。
4.资本充实责任的一般内容
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一般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价格填补责任以及由于资本不实而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
(1)认购担保责任,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其发行股份未被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由发起人共同认购。在此情况下,履行认购担保责任的公司的发起人可以自然取得认购部分的股权。
(2)缴纳担保责任。股东虽认购股份但未缴纳股款或交付现物的,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缴纳担保责任也称出资担保责任。与认购担保责任不同,履行缴纳担保责任的发起人只是代行出资义务,他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而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3)差额填补责任,也称价格补足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4)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不仅要对股份认购、股款缴纳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要对因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是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为赔偿责任,在发起人对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后,同样拥有向违约股东求偿的权利。
5.资本充实责任的意义
由于履行出资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而只能事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代行出资者的求偿权不能实现,有的国家(如日本)赋予代行出资者如下选择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付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应该说该项规定颇具借鉴意义。
在通常情况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归于公司,公司设立者应向公司补交出资不履行部分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差额。履行认购担保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自然取得认购部分的股权,但履行出资担保责任、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由章程规定,股权的转让要受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某些限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原因也很复杂,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放弃股东权利。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只是代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因求偿不能再行使股权转让求权时增加代行出资者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如下选择: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负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如日本商法规定为6个月。
在实践中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在公司设立者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时,公司已经破产。在公司破产时,如果存在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并未得到改正的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就资本未充实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但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不应只限于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因公司破产便可免除公司设立者的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责任的设立便失去了保护债权人的意义。公司破产时,股权转让请求权已失去意义,因此先行履行连带责任者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在求偿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全体公司设立者共同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