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取得

1.什么是物权取得

物权取得是主体取得客体物的某种物权的行为或过程。物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力,物权取得即是在特定主体与特定客体物之间建立排他支配关系。因此,物权的取得是主体与客体在法律上的结合,即主体对客体物排他支配关系的建立。

2.物权取得的内涵[1]

物权取得是主体取得客体物的某种物权的行为或过程。物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力,物权取得即是在特定主体与特定客体物之间建立排他支配关系。因此,物权的取得是主体与客体在法律上的结合,即主体对客体物排他支配关系的建立。

物权取得,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类型的物权的取得。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取得,也称为物牧的设定,因为它们都是所有权人在其物或财产上设立的负担,丽使他人在一定期限享有用益权或在条件成就时的变价求偿权。

物权取得后,其权利内容和客体物本身可能会发生变更,甚至因转让或客体消灭而消灭,这些行为和事实共同构成物权变动,又称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物权变动中,取得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只有先取得物权,才会产生变动阍题。在物权取得中,首先是所有权的取得,因为只有有了所有权,才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设定,才有转让、赠与等将所有权转让与他人和抛弃所有权的所有权丧失行为,才有整个物权体系的得丧变更。因此,研究物权变动必须首先研究物权取得,而研究物权取得必须首先研究所有权的取得。甚至可以认为,所有权的取得研究可以代表整个物权变动的研究。

由于物权对世性,因此,法律必须规定严格的统一规则,使取得的物权具有统一的对世效力。因而物权的取得必须是一种适法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产生取得物权的效果。物权取得方式和要件的法定也是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3.物权取得的原因[2]

从法律事实的属性角度言之,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可以分为因法律行为而取得与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两类。

(1)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又称继受取得、传来取得。

是指通过交易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等法律行为取得他人已有的物权。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其内容及效力应以既存的权利状况为准。即,如果该物权原本已设定一定的负担,如已设定抵押权等,继受取得该物权的权利人也须承受该负担。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愈显突出,逐渐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遂使该项原则受到相当的限制。该种类型的物权取得,又可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为权利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之全部让与受让人,如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之物让与受让人,受让人取代该所有权人的地位成为新所有权人,此又称之为移转取得;一类为权利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之—*部分权能让与他人,依照法律成立新类型物权,如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土地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系让与土地所有权中的价值支配权,此又称为创设取得。

(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

是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并通过当事人的自愿交易行为,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新物权,故又称之为原始取得。参照各国立法,这一类型主要有: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因公用征收或者没收而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等),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权等。我国现行民法制度对此并未尽采纳,如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取得物权等。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应予完善。

4.物权取得的分类[1]

物权取得可细分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动产物权的取得、用益物权的取得。[3]

某些法律事实能够引起这三种物权的发生,某些法律行为仅能引起其中一种或二种物权的发生。能够取得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行为和事实:(一)合同。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取得物权。(二)善意取得。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的信赖,以对价善意受让不动产、动产的物权,纵使出让人无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依然能够取得该不动产、动产的物权。(三)继承、遗赠。公民死亡后,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的物权。公民死亡的时间,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四)赔偿、补偿。通过获得赔偿、补偿取得物权。(五)判决、裁决。通过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庭裁决取得物权。判决、裁决生效的时间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六)划拨。通过划拨取得物权。(七)时效。通过取得时效取得物权。[3]

从取得物权是否基于他人权利,物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