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水陆联运
2.水陆联运的范围和基本条件 [1]
为了保证水陆联运在有计划、安全、迅速的基础上进行,为使水路和铁路在货物运输方面彼此协调起来,有必要研究和确定水陆联运的范围和基本条件。
1.开办联运的港、站应是交通部、铁道部统——公布的港、站;换装地点应是指定的换装港、站,其他非联运的港、站均不能受理水陆联运业务和换装业务。
在选择和确定联运港、站和联运的换装点时,主要是考虑联运货物在流向、流量上的客观需要和货流的相对稳定与均衡交运程度;同时,也要考虑运输条件和装卸条件的可能性,对换装点的选择,还必须进一步考虑到港、站的通过能力,包括换装设备能力和库场条件等。
2.关于货物种类,现行“联规”规定:除易腐货物、动物、植物、灵柩(包括尸骨、尸骨灰和。尸体在内)、危险货物(常用化肥氨氰化钙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品名表内所规定的农药不在此限)、放射性物品、编排木材(东北经大连、营口两港到上海地区的木材运输不在此限)、超过起运、换装和到达地点起重能力的重大件和散装的粮食、油、盐、水泥外,都办理联运;但编排木材和散装的粮食、油、盐经托运人与铁路、水路协商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路线上办理联运。
可以认为,在目前条件下,为保证运输质量,对联运货物种类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随着运输技术条件的改变,为某些需要特种运送条件的货物创造了技术上的可能性,那么,受限制的货种会发生变化。
3.关于货物数量,“联规”规定:一批货物的重量不满30t或体积不满60m3,按零担办理,但一批重量最少不得少于20kg,每件体积最小不得小于0.01m3(一件的重量在10kg以上者除外),每件长度最长不得超过7m。一批货物的重量在30以上(包括30t)或体积在60m3以上(包括60m^3)的,均按整车办理,但由于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形态关系,在铁路区段内必须使甲单独车辆运输时,其重量或体积虽不满上述规定,也可以按整车办理。零担货物按联运办理时,每件最大重量以2t为限,体积以3m3。为限,超过这一限度,在承运前应征得有关换装和到达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同意后,方可受理。
联运货物的数量限制,主要是由铁路的货运基本条件及铁路车辆的技术装载条件所决定的。
3.联运货物的变更 [1]
联运货物经承运后,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在下列范围内经承认后方可变更,乍只准办理一次,并不得变更换装地点或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也不能变更到非联运车站和非联运港口,对变更到达地点后违反货物合理流向,违反政令限制或违反运输限制的,均不得提出变更要求:
1.取消运输,由发货人向发站或起运港提出。
2.变更到站、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由发货人或收货人向到站或到达港提出。如联运货物已经运到换装地点但尚未进行换装时,发货人或收货人也可以向换装地点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应向换装站提出;变更到达港或收货人应向换装港提出。
因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以致运输中断,或换装地点发生严重堵塞必须紧急疏运时,铁道部和交通部可以指示绕路运输,但在可能情况下应与中央物资部门预先协调一致,并报国家综合主管部门。
3.变更运输后的费用结算
上述变更运输后的费用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按变更后实际运输路线办理费用结算;
(2)由于铁道部和交通部指示绕路运输时,对托运人仍按原计划运输路线办理费用结算。
4.水陆联运货物运到期限 [1]
水陆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按下列规定全程合并计算:
(1)铁路区段运到期限按铁路规定计算:
(2)水路区段运到期限按水路规定计算:
(3)换装期限规定见“水陆换装期限表”。
联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非因铁路或水路责任而发生滞留时间,另加在运到期限内。
5.联运货物的赔偿 [1]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20天,仍不能在到站或到达港交付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该项货物业已灭失,按规定提出赔偿要求,并可同时声明保留货物发现时的领取权。
水陆联运货物的灭失、损坏赔偿要求的时效,规定为180天,超过上述期限,要求权即告消失。
赔偿要求时效的起算和中止,分别按铁路和水路的有关规定办理。赔偿要求的时效应从该批联运货物的到达港或到站编制的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签收的次门起算。至于联运过程中,起运或换装地点的港口或车站编制的货运记录,系提供赔偿案件的处理局分析案情、判断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索赔起算时效的依据。
对于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要求,要求人应向到达地点的铁路局或港务局提出。接到赔偿要求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就是赔偿要求的办理局,办理局应负责审查赔偿要求的时效、赔偿要求人和必要文件。办理局应从接到要求之日起90天内答复要求人。如责任不属于本身——方时,应在l5天内向发生事故的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转出。上述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60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如到期处理局尚未接到答复时,应用电报催询,从发出催询之日起15天内仍未接到答复时,处理局即认为对方已经承认赔伫。事后对方提出任何声辩,均作无效。
赔偿价格确定的原则,以起运地当日的价格为准,凡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应按照当地物㈠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国家定价货物,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对丢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确定赔偿时,处理局应按确定的赔偿额付给要求人,然后按铁路或水路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清算,如责任不能分清时,按双方昕收运费的比例分摊。
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铁路或水路多收的运杂费要求退还时,应从收到货物之日起180天以内,凭运单分别向原收款的铁路或水路提出。在同一运单上,铁路和水路都发生多收运杂费用时,可以向铁路和水路一方提出退还的要求。如向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提出退还时,经向啄收款的铁路或水路联系取得同意后,也可力,理退还。铁路或水路应从收到退款要求文件之日起,在各自规定的退款期限内处理完毕。
铁路、水路发现运费、杂费多收或少收时,如属发站或起运港向发货人一次核收所有铁路区段和水路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的,由起运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发货人进行清算;如属铁路→水路或水路→铁路;铁路→水路→铁路或水路→铁路→水路已由发站或起运港向发主人核收所有起运铁路区段或起运水运区段运费、杂费及换装费的,所有到达水路区段或到达铁路区段的运费、杂费及换装费由到站或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的,由铁路和水路各自向原交款人进行清算;应发货人或收货人变更到站或到达港的,由到达地点的铁路或水路向收货人进行清算。
对于责任以分清,各方意见分歧,货物损失款额在5000元以上的案件,必要时,处理局:可以上报两部主管局仲裁,随附有关案卷并提出建议,两部主管局裁决即为终局裁决,各责任方均须薄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