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定关税

1.协定关税概述

协定关税是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通过协商相互给予对方以优惠待遇的关税制度。如果一方遭受对方的胁迫,非自愿地给予对方以优惠待遇又不能享受对方给予对等的优惠,就是片面的协定关税,这构成一国对另一国的特权。出现在近代中国的协定关税,就属于后一种性质。

协定关税的税率要受到条约的约束,一般情况下,单方面不得任意修改。原先各国海关均独立自主地制订本国关税,(称国定关税),1860年,英法商约相互减让关税,出现了协定关税。这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关税称为自主协定关税。其后,在世界各国签订友好贸易条约时经常使用。殖民主义时期,殖民地国家被帝国主义国家强迫签订不平等条约,被迫实施有利于别国的最低关税,称为不自主的协定关税,或片面协定关税。随着殖民制度的瓦解,这种关税已很少见。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当代最大的一个国家多边协定。各缔约方通过双边或多边关税减让谈判,相互降低关税,并且把经谈判协商后的关税列入减让表,不得任意提高税率,同时受普遍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对其他所有缔约方普遍实施,称为约束关税。目前还有一种单向优惠的协定关税,如欧共体与其在非、加、太地区原殖民地(现已独立)的国家签订的洛美协定中所使用的关税。欧共体对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货物给以单向的特惠关税待遇,而不要求这些国家给予反向特惠关税待遇。

2.我国历史上的协定关税

中国近代史上的协定关税,是从1842年中英签订的《南京条约》开始的。条约第10款规定:英商“应纳进口出口货税、饷费,均宜秉公议定则例”。这一条文,在相应的英文本中是“中国皇帝同意建立一个公平和正规的进出口关税和其他饷费”,并不含有必须对方议允的意思。而在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和中法《黄埔条约》中,则进一步分别规定为“中国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和“应与佛兰西会同议允后,方可酌改”,把外国的“议允”提到突出的地位。由于最惠国条款的普遍推行,中国不取得每个国家的同意,就不能修改任何税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