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公务员辞退
公务员辞退,是指各级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法定的管理权限内,做出解除公务员全部职务关系的行政行为。辞退不具有惩戒性,不是一种行政处分。一般来讲,辞退无须事先征得公务员同意,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管理部门就可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辞退的决定。[1]
2.公务员辞退的特征[1]
公务员的辞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辞退是各级机关法定的基本用人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公务员机关有依法解除不适宜继续在机关工作的公务员职务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有公务员机关才能行使,是公务员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公务员只是这种权利关系的被动客体。
(2)辞退公务员必须按照法定的事由。只有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事由出现后,才能终止公务员机关与公务员的职务关系。超出规定的条件,非因法定事由,公务员不得被辞退。
(3)辞退公务员必须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如不符合法定程序,做出的辞退决定是无效的。法定程序既是公务员权利的有效保障,又是对公务员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限制。
(4)被辞退的公务员享有法定的待遇。按照规定,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或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3.公务员辞退的意义[2]
第一,是对过去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项重要的改革。由于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缺乏正常的辞退机制,用人部门实际上很难辞退不称职的工作人员,最终使得我国的人事管理变成了“人才单位所有制”——“派不出”、“调不进”、“能进不能出”的封闭性怪圈。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辞退工作人员的权力,因而不能解除那些明显不符合干部要求的人的干部身份。某人一旦获得了干部身份,只要他不犯大错误或者不触犯刑律,即使他的工作能力与干部要求差距再大,品行与干部身份再不相称,也只能让他继续当干部。这类干部如果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只会严重影响干部队伍的素质,不利于国家公务的执行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实行公务员辞退制度,可以有效地从整体上改善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提高政府机关的工作效率。
第二,是保持公务员队伍活力的重要条件。要保持公务员队伍的活力,必须建立正常的新陈代谢、吐故纳新制度。在公务员系统中,仅靠退休制度来更新公务员队伍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选优汰劣。公务员辞退制度赋予了国家行政机关为保证公务执行和行政效率而选择公务员的权利,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辞退不符合公务员条件的人员,从而保持国家行政机关人员的优化和活力。
第三,是优胜劣汰原则和竞争机制的表现形式。传统的人事制度由于缺乏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用人单位没有用人权和辞退权,既不能择优,又不能汰劣,影响了工作人员积极性的发挥。允许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辞退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丧失公务员条件的人,使不适合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从事社会上的其他职业,而让优秀人才在竞争中进人公务员队伍,这就能较好地起到择优汰劣的作用。
第四,是确保国家行政机关辞退权不被滥用的法律保证。为了保证国家行政机关辞退权的顺利行使,必须制定严密的法律程序来保证。既要保证行政机关辞退权的行使,又要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一个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辞退行为的规则和机制,辞退权就有可能被滥用。公务员辞退制度对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的范围、权限、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保证了辞退权的正当行使,能较好地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是公务员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保证公务员素质的重要措施之一。公务员的辞退是公务员队伍“出口”的重要管理措施,它与公务员的录用、调任、退休、辞职等制度一起,形成公务员队伍人员更新的优化机制,对于促进公务员系统的新陈代谢,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4.公务员辞退的条件[2]
确定公务员辞退的条件足建立健全公务员辞退制度的关键。将什么样的公务员纳入辞退的范围,不仅关系到被辞退公务员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务员辞退制度是否合理有效。
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要求,有下列任一情形,行政机关可以辞退公务员: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者。这说明该公务员没能很好地履行义务,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已经不适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这样的公务员若继续留在该部门,势必会损害到该部门的形象和影响到该部门的工作效率。行政机关可以据此辞退该公务员。
(3)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政府机构改革必然牵涉到单位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编制员额的缩减。对在机构改革中和在国家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中需要调整工作的公务员,国家一方面会从保障公务员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妥善合理的安排;另一方面,公务员也应从国家的大局和整体利益出发,服从合理的安排,不要提出过高的要求。如果拒绝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行政机关可以据此辞退该公务员。
(4)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公务员有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工作岗位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个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则构成违纪行为。超过一定期限的,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被辞退就是承担法律后果的一种形式。旷工,是指公务员没有正当理由,不经请假,不上工作岗位,不从事本职工作。逾期是指超过探亲假、事假、年休假、产假等。无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如疾病、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情形外。违反上述规定者,行政机关可以据此辞退该公务员。
(5)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的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改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公务员是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为保证其有效地执行公务,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公务员的纪律。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据此辞退该公务员。
另外,从保护公务员合法权益出发,尤其是从保护女性公务员、伤病及致残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对辞退公务员也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这是一种国际惯例。美国、法国等许多国家对女性公务员怀孕期间、公务员住院治疗期间、因公致残期间,不得援引辞退条款。我国对公务员辞退的有关条文中,明确作出不得辞退的三方面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治疗的;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总之,辞退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关系到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行政机关在决定辞退公务员时必须严格履行手续,一方面以保证辞退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能杜绝利用辞退手段来作为变相打击报复或进行舞弊活动的行为。
5.公务员辞退的程序[2]
公务员辞退是一项非常严肃而又认真的事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否则,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就有可能滥用辞退权,从而侵犯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对辞退公务员的程序的规定应立足于两个方面:一是要确保行政机关能顺利地行使辞退权;二是要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致在这个过程中受到侵犯。基于这样的原则,公务员辞退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由拟被辞退的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是指拟被辞退公务员的职务关系的单位。有权提出辞退建议的只能是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提出辞退建议,上级部门也不能越权辞退下级部门的公务员。同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辞退建议中,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2)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在接到辞退建议后,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认真的复核。审查的内容包括:事由是否真实充分,理由是否成立,有无打击报复、泄私愤等非法行为,有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等。经审查,如都符合法律规定,即可批准辞退建议。如发现拟被辞退的公务员应受惩戒处分或应受刑事处罚的,应另案处理。如发现有打击报复等非法行为的,则应中止辞退程序,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如发现法定事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的,则应将辞退建议退回提出辞退建议的原单位。建议被退回后,如果公务员所在单位认为辞退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程序,可要求任免机关重新审议一次。任免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3)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被辞退的公务员在接到辞退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必须办完一切公务交接手续,与原所在单位脱离职务关系。必要时,还必须接受财务审计,以确保有关工作的顺利移交、衔接,保持行政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辞退公务员关系到公务员的切身利益,要让公务员知道自己被辞退的事实和理由。被辞退的公务员如果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权和控告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要求任免机关进行复议。而任免机关必须进行复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如果公务员对复议结果仍不服,则可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在接到被辞退者的申诉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如被辞退者依然不服,还可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级监察部门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必须服从。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6.公务员辞退的法律后果[2]
与公务员辞职相似,公务员辞退的法律后果主要也有三个方面:职务关系的消失;辞职后的待遇;重新进入公务员系统的条件。
(1)职务关系的消失。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负有执行国家公务的责任,也不再享受公务员的各项权利,无需履行公务员的义务,与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也就消失了,不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
(2)辞退后的待遇。被辞退的公务员,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或领取一定的辞退费,即被辞退的公务员在暂时丧失职业后、再次就业前可以从社会获得物质上的帮助,主要包括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这是保障待业期间生活的必要措施。
(3)重新进入公务员系统的条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以从事新的职业,形成新的职务关系。如果想重新回到公务员队伍中来,则必须根据公务员录用规定或调任规定,参加录用考试或履行调任程序,合格者才能重新成为公务员。
7.西方公务员辞退制度[3]
辞退关系到人的基本权利是否会被侵犯,关系到公务员能否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关系到行政机制的运行是否顺利和政治制度是否稳定。因此,西方对辞退的条件、程序及其法律后果都有极其严格的规定。
美国《公务员法实施细则》中涉及到辞退的条件,即因政治原因而被辞退。如果雇主员一经确定有不忠于美国政府的嫌疑,就可能被取I肖联邦政府雇员的资格。1951年4月,杜鲁门修正原来的公务员“忠贞调查”命令,规定公务员的忠贞如果使人有合理的怀疑,便应辞退。1953年4月,艾森豪威尔总统颁布的行政令中,以“安全”原则代替了“忠贞”标准,规定:公务员的任职如果与国家安全利益不符合,便应辞退。对于暂时性任用人员,任命官员可以随时提出书面通知,一经通知,即可辞退。有关辞退后的待遇,《公务员细则》指出,因有不忠于美国政府嫌疑而被取消雇员资格的,在三年内不得再被吸收参加竞争性考试,也不得被雇用在竞争性公务系统内担任任何职务。同时规定,如果这一机关任用其他机关辞退人员时,为了慎重起见,应当彼此交流情报,相互协商。
法国公务员法第50条、51条和52条规定,在下述条件内,可以辞退公务员:丧失法国国籍或公民权的;业务上确实不能胜任的;停职的公务员在重新加入时,如果拒绝接受分配给他的工作岗位的,关于辞退后的待遇,该法第52条、53条、64条规定,作为不能胜任业务被辞退的公务员,根据公共行政条例,能够领取一笔赔偿费;已最后终止职务或离职的公务员,不得从事公共行政条例规定的私人活动;当离职是由于权力机关宣布剥夺其劳动资格而作出的决定时,则不得使用名誉头衔。
8.我国公务员辞退制度[3]
(一)我国公务员辞退制度概况
1.公务员辞退的条件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有一个明确,严格而又科学的界定范围。辞退会给公务员本人及家庭,甚至也给所在单位其他人员造成较大影响。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公务员如出现下列情况,单位有权将其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5)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2.公务员辞退的程序
公务员的辞退必须立足于两个方面:一是确保行政机关能顺利地行使辞退权;二是要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受到侵犯。基于这两个原则,辞退公务员必须经过以下程序:由拟被辞退公务员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批准辞退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任免机关经过审查,作出批准辞退建议的决定后,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3.公务员辞退的法律后果
辞退公务员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是职务关系的结束;其次是辞退后的待遇。被辞退的公务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待遇。公务员被辞退后,一定年限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被辞退的公务员,其个人档案由原单位或人才服务中心保存。公务员被辞退后,可从事新的职业,形成新的职务关系。如果想回到公务员队伍,则必须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参加录用考试或履行调任程序,合格者才能进入。
(二)我国公务员辞退制度的思考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公务员辞退的有关制度,并在政府人事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需考虑以下一些问题:
1.制定与辞退制度协调配套的政策法规
同公务员辞职制度一样,辞退制度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出口之一,与外界社会环境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它的有效实行有赖于外部其他政策或法规的配合与协调。
2.培育有益于辞退制度顺利实施的社会环境
明确辞退和行政惩戒的区别,明确辞退不同于开除、撤职等惩戒性处分,属于正常的人员流动,即把那些“不愿干或干不好政府公务”的公务员“请出去”,以保障公务员队伍的活力。它在适用对象,组织处理、经济待遇等方面和行政惩戒都有区别。这样能使被辞退的公务员无任何精神负担,轻松地去从事其他工作,其他人也认为这是合理的,从而为辞退制度创造一种轻松、良好的社会环境。
3.尝试制定《辞退法》制定和实施
《辞职法》,不仅能弥补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空白,与国际惯例接轨,完善法制建设,而且对培养公务员的反躬自省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体制中,对一些犯有过失的公务员(尤其是处于领导岗位的公务员)只有罢免和撤职两种方式来让其“交出”职务。由于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和严格的操作程序,再加上中国传统的“保官”意识,使得对犯有过失公务员的处理往往流于形式。用立法的形式不但使公务员的辞退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在执行上有更强的操作性,同时也是政府自我更新、重塑形象、争取民心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