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一般交易条件
一般交易条件是指由出口商为出售或进口商为购买货物而 拟订的对每笔交易都适用的一套共性的交易条件。
2.一般交易条件的概述[1]
出口商所拟定的一般交易条件,通常称为一般销售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of Sale),而进口商所拟定的一般交易条件,通常称为“一般购货条件”或“订购条件”(GeneralConditionsofPurchase,ConditionsofOrder)。
3.一般交易条件的拟定与使用方法[1]
出口商拟定一般交易条件,没有固定格式,既可以依商品大类拟定,如按粮谷类、轻工类、机械类、五金矿产类、服装类、土产畜产类等分别拟定符合此类交易的常用条件或条款,也可以商品品种拟定,如按棉布、针织、丝织物、工艺品等分别拟定符合此种商品交易的常用条件或条款。如果出口商经营的商品范围较广,可以按上述方法分别拟定出不同大类或不同品种的多套一般交易条件,以备日后在不同交易中使用。
一般交易条件可以印制在合同书的背面或合同书的下方,也可以拟定成独立的文件。
一般交易条件可以在与潜在客户磋商之前,将其送交对方以便使其了解相关内容,也可以在进口商接受出口商发盘后将其送交进El商。为了防止对方理解有误,出El商应说明一般交易条件供双方进一步协商。
4.一般交易条件的主要内容[1]
因商品种类、交易惯例、进口商(国)等不同,一般交易条件有所差异,但从目前各国所使用的情况看,一般交易条件通常包括下列四项:交易形态、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预防与处理争议的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等。
(一)交易的形态,国际贸易中的交易形态主要有两类,一是主体制交易(Businessas Principal);二是佣金制交易(Businesson Commission Basis)。
- 主体制交易,买卖双方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且由自己承担其亏损,如货物制造商(厂商)与进口商进行交易,出口商与用户进行交易。
(二)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货物品名与品质、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保险、包装等。
(三)预防与处理争议的条件一般交易条件中通常包括货物检验检疫、索赔(协商、调解、仲裁和法律诉讼等)、不可抗力等相关事项。
(四)其他相关条件除了上述条件外,一般交易条件中通常还包括货物的运输标志(唛头)、样品、装运通知、代理地区、佣金率及佣金支付方式等。
5.一般交易条件的效力[2]
一般交易条件,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所有合同,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但是,只有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后,才具有这样的效力。因此,在买卖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之韧,应对何方的合同格式和一般交易条件进行商洽,达成协议。
一般交易条件虽适用于双方日后达成的所有合同,但是在洽谈具体交易时,买卖双方可根据个别交易的实际需要,对一般交易条件的某一或某些条款作必要的变更。此时,合同即以双方同意的变更内容为准。
在合同正面所规定的各项条款是重要的,但作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的一般交易条件同样是重要的。在国外,无论是出口商还是进口商都非常重视一般交易条件,在很多情况下,它是由法律专家拟订。并且在业务交往中争取主动将自己的一般交易条件送交对方,征得对方的同意,作日后交易磋商的基础。此外,一般交易条件还应随情况的变化及时作必要的修订。
6.一般交易条件协议实例[1]
出口商将一般交易条件送交进口商后,进口商有可能对其中的某些条件提出不同意见,对此双方予以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可签订一个一般交易条件协议书,作为订立合同的重要依据。现举例如下,以供参考。
一般交易条件协议书H公司(以下称卖方,地址:中国北京市)与G公司(以下称买方,地址:美国芝加哥市……)兹订立本协议,约定以下各项条件:
1.交易形态:当事人双方均为法律上的本人,而非代理人。
2.买卖货物:买卖的货物以及报价单位,见附件1。
3.报价:除电报或信函中另有规定,本协议书任何一方提出的报价均以美元计算,而且均以“CIFSeattle”为条件。
4.实盘报价:所有实盘报价,均需在其有效期内回复。在使用“立即回复”方式时,应解释为,回复需在实盘报价发出之日起(包括发送日)3日内被收到,但节假日及银行非营业日除外。
5.订货:凭电报达成的交易,应立即以书面形式确认,订货经确认后,除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取消。
6.信用证:经卖方确认后,买方应立即以信用证付款,该信用证应以卖方为其受益人,于装运前30天开出。
7.付款:凭跟单信用证,按发票的全额开立见票后60天付款的汇票。
8.装运:所有凭本协议书出售的货物,均须在约定时间内发运,提单日期应视为装运目的证明。除非有明确约定,装运港由卖方选择。
9.海运保险:若未特别约定其他条件,所有装运货物均应投保水溃险,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另加10%。所有保险单应载明以美元投保,在芝加哥理赔。
lO.货物品质:卖方应担保所装运货物在品质方面与说明及/或样品相符。
11.运输中的损失:卖方应保证装运状况良好的货物,买方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坏、变质或破损的风险。
12.索赔:若须索赔,应于货物抵达目的地10日内用电报提出,并邮寄经认可的公证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买卖双方不能友好解决的索赔事件,应在北京交付仲裁,仲裁庭包括两人,其中一人由卖方指定,另一人由买方指定,若两人意见不一致,则以仲裁机构所选评判人的决定为准。费用由败方承担。
13.不可抗力:在所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卖方对装运迟延不负责任,包括暴动、战争、骚乱、民变、军事冲突、封锁、征用、禁止出1:2、火灾、洪水、地震、风暴以及在约定期间阻碍装货的其他意外事故。一旦发生上述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或存在的文件应由卖方立即寄送买方。
14.装运迟延:在第13条所列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约定的装运期限可延长30天。若延长期间的装运仍因第13条所列事故或其影响继续存在而受阻,则应由买方选择或接受此后的迟装货物。
15.装运通知:卖方依买卖合同装运后,应立即发出电报通知。
16.装货样品:买方要求装货样品时,卖方应依约在装货前,将样品寄送买方。
17.包装与唛头:所有货物均以出口包装并刷制[K]的唛头。
18.电报费:拍发电报的费用,应由各方自行负担。
为证明上述约定,H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在本协议书上签字,G公司于2005年10月lEl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本协议书自2005年11月1日起生效,除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书中任何条款不得变更或修改。
买方(G公司)(签字) 卖方(H公司)(签字)